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易,529,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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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B九─六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嘉一六七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嘉一六七線公路七點四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當地速限為五十公里),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速限五十公里道路以超過每小時一百公里之時速行駛,並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邱新發騎乘車牌號碼LSK─七九二號重型機車,沿嘉一六七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邱新發機車之左側車身,再推撞邱新發至路樹,邱新發遭夾在路樹及乙○○車子之擋風玻璃間,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因右頸動脈破裂、頭部外傷、腦損傷死亡。

乙○○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邱新發之子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車禍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見交查字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及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三張(見相驗卷第十四至二十頁)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頸動脈破裂、頭部外傷、腦損傷害,到醫院前即死亡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朴子分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二十一、二十九至三十三、三十五至四十三、四十四至五十頁)。

二、被害人騎乘機車乃沿嘉一六七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等情,業經證人陳樹煌即在場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本案車禍有無目擊?)有。」

「(當時你的方向?)我開車由朴子往鹿草。」

「(被害人騎車在何處?)我前面約三十公尺處。」

「(你跟在他後面開了多久?)我在行經嘉義監獄即發現被害人在我前方。」



證人吳村林即在場之人證稱:「(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有無開車?)從朴子要到鹿草。」

「(有無看到車禍?)我開三.五噸大貨車,聽到前面有碰撞聲。」

「(你前方有無機車在騎?)有,遠遠的,沒有特別注意是誰。」

「(有幾台機車)?就看到一個老先生在騎。」

「(從何處開始看到老先生?)鹿草公墓就看到了。

當時我在聽電話,車子暫停在旁邊。

看到老先生騎車過去,路上沒有什麼其他人。」

「(看到的機車很舊?)川崎牌機車。

因為我之前騎過。」

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六、三十七頁),且上開證人陳樹煌、吳村林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有偵訊筆錄之記載可參(見相驗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交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徵諸證人陳樹煌、吳村林與告訴人及被告無特殊之情誼,僅因偶然目睹本件車禍案發過程,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經具結後作證,其證詞當可採信,是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乃沿嘉一六七線公路由西往東等情,應可認定。

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左輪之煞車痕起點,在對向(即西向東)車道內,可見被告緊急煞車時,其車身早已偏入對向車道,而被害人乃沿上開線道,由西向東行駛,已如上述,被告為被害人對向之來車,若遵循車道行駛,根本沒有為閃避被害人機車而偏離向左之必要,顯然被告當時駕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認定「被害人駕駛機車係由巷道駛出左轉。」

(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害人機車自其右側往鎮○○○○路左轉駛出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考,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於行經前開路段時,未遵守行車速限、在速限五十公里道路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且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右頸動脈破裂、頭部外傷、腦損傷死亡,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

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相驗卷第五十四頁警繪圖示,黃車留有二道各六六.六及六0.六公尺煞車痕,停車位置距離刮地痕起點為二四.二公尺,而刮地痕起點至煞車痕起點有四二.四公尺;

換言之,黃車煞車近約四十二公尺後,仍高速撞擊邱機車,且兩車嚴重撞擊接觸後,煞車痕還持續往西南方向延伸,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以煞車痕長度而言,已達一百公里以上之嚴重超速行駛。」

(見發查卷第四十九頁),告訴人聲請函囑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乙○○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煞車操控失當,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

邱新發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

(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故意殺人云云,請求將被告送測謊,被告是否有故意殺人罪嫌。

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是否刻意衝撞被害人之問題施測,該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七七三七號函覆稱:「經閱覽本案相關卷宗資料,被告乙○○於車禍現場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至於貴院來函所列,被告乙○○是否『刻意』衝撞被害人邱新發之待測案情問題,因涉及當事人心理認知歷程,並非一具體之行為動作,於測謊專業理論中無法以此題進行測謊鑑定。」

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南字第0九五00五三五三五0號函覆稱:「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意圖、認知均非屬測謊範疇。

本案當事人乙○○陳述有和死者擦撞,至其擦撞是否為故意,非屬測謊範疇,不宜測謊。」

(見本院卷第九十頁)。

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故意殺人罪嫌,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認係屬於被告心理之認知,而非具體之行為動作,均函覆無法以測謊之方式加以判斷,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故意殺人,自無法依測謊,予以認定。

又本院再依告訴人請求函請中央警察大學依卷證資料,重建及鑑定肇事責任,經該校依本案卷內資料(包括現場之車輛終止位置、車損情形、散落或其他跡證之位置、當事人傷亡情形、路面各種跡證、及當事人、證人等相關證詞等),進行綜合研判,分別針對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碰撞型態、碰撞位置、碰撞地點及碰撞過程之推定,進行事故重建、鑑定結果:「乙○○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煞車操控失當,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

邱新發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

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八頁),亦未認定被告係利用車禍故意殺害被害人。

再者本院詰問告訴人甲○○供稱:不認識被告,渠父亦應不認識被告,以前未曾與被告發生過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質問被告:「(對方認你是故意殺人,有何意見?)不是,我當時並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撞到的是誰。」

(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被告既與被害人均不認識,亦未曾發生過爭執,被告自無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害人開設幼稚園,被告親戚亦在同鄉鄰近開設幼稚園,招生競爭激烈,是否萌生殺人之念。」

然此僅為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積極之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為此部分指訴,則難作為被告有故意殺被害人之不利證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⑴關於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但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因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刑法第六十二條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行為時法,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

⑵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為例,該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即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至三萬六千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已據其坦承在卷,其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其過失致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警員馬少雄表示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告訴人於原審指稱:在場證人陳樹煌、吳村林早已知悉被告犯罪,應不構成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告訴人上開指訴,實屬誤會。

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害人駕駛機車係沿嘉一六七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理由欄郤認定被害人機車係由巷道駛出左轉,或沿一六七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顯有理由矛盾之不當。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欠宜。

至告訴人代理人指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原審認為不宜,未適用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五十二條,逕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應撤銷改判云云,然原審逕依通常程序審理,於程序上縱未為宣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為之,既已按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裁判,該瑕疵則不影響原判決之裁判,併予敘明。

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高速行駛,並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嚴重,復撞死被害人,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資儆懲。

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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