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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號
選任辯護人 劉 德 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0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平日從事蔬菜之買賣,並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至福安市場內擺攤販賣,即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
嗣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4─9062號自用小貨車自其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下寮一○二之三六號住處前出發,執行其蔬菜買賣及駕駛業務,途經福安村一○二之三八號旁無號誌、無標線之巷道內,由北往南方向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有自然光線、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後方有無行人,即貿然倒車行駛;
適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適有行人即甲○○之鄰居黃香綿行經該處,因而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撞擊黃香綿,致黃香綿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第一及第二薦椎壓迫性骨折併硬脊膜撕裂傷、神經根損傷及雙下肢癱瘓、左側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暨雙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期間經診斷治療及鑑定結果,黃香綿之雙下肢機能均全廢呈永久性癱瘓,而達重傷害之重大難治程度。
另甲○○在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主動表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即向警方自首犯罪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害人黃香綿罹患極重度「多障」(即智能不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成年(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生),然未經聲請宣告禁治產(見偵查卷㈠第13頁);
雖其父乙○○於警詢中表示提出告訴,惟因黃香綿為成年人,又非禁治產人,依法乙○○無從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因之,乙○○此部分告訴為不合法。
惟因被害人黃香綿有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行使告訴權,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並由乙○○當庭為黃香綿提出本件之告訴(見同上卷第13頁)。
從而黃香綿就本案之告訴即屬合法,亦即本案訴追條件已經具備,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76至80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S4─9062號自用小貨車,執行其蔬菜買賣及駕駛業務時,因倒車撞傷被害人黃香綿,致黃香綿因之受有前揭所示傷勢等情不爭執;
惟辯稱:其雖有過失,惟被害人係智障而對於其倒車時不知閃避,其父母應負看顧並防止被害人外出亂跑之義務,故被害人及其父母均與有過失;
又本件係因被害人索賠金額過鉅,被告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並無脫產之意圖;
另因被害人之智能無法判斷被告正在倒車且不知閃避,致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
又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亦無脫產情形,雖有賠償誠意,惟因代行告訴人漫天開價,致無法達成和解,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㈠按本件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4─9062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住處前出發,惟途經福安村一○二之三八號旁無號誌、無標線之巷道內,由北往南方向倒車之際,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黃香綿行經該處,遂因此撞擊被害人黃香綿,致黃香綿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第一及第二薦椎壓迫性骨折併硬脊膜撕裂傷、神經根損傷及雙下肢癱瘓、左側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暨雙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53、194頁,本院卷第52、81至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6至22頁),且經核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屬真實。
㈡又被告平日係從事蔬菜買賣,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其駕駛上開牌照號碼S4─9062號自用小客車,係欲載運蔬菜至福安市場內擺攤販賣,且平日均係駕駛車輛前往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2頁,本院卷第51頁);
另參諸本件車禍發生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確裝滿多樣菜類,且數量甚多以觀(見警卷第22頁照片),足認被告上揭其平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欲載運蔬菜至福安市場內擺攤販賣之供述,應認屬實。
㈢另本件被害人黃香綿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第一及第二薦椎壓迫性骨折併硬脊膜撕裂傷、神經根損傷及雙下肢癱瘓、左側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雙眼鞏膜下出血」之傷害,期間固經送醫治療,惟診療後之情況已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驗結果認定:「病患雙下肢已呈永久性癱瘓、解尿、排便困難,無恢復可能,須專人看護及周密照料。」
「病患雙下肢已呈永久性癱瘓、解尿、排便困難,無恢復可能,須專人看護及周密照料,因病況嚴重,研判上述病情永久無法恢復。
」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3年10月21日及93年12月01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字卷㈡第59、60頁);
再參以本件被害人黃香綿原本僅屬智障者,於案發之後則呈智障且肢障,則有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畢業證書、臺南縣政府93年10月22日府社身字第0930 199433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殘障者個案資料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5頁,偵查卷㈡第36至43、49頁)以察,;
顯然被害人黃香綿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上揭傷害,而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程度,而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之重傷者,應堪認定。
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此為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之事項,按被告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此交通規則復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而依被害人黃香綿前述傷勢觀之,若非遭受相當程度之車速衝撞,實難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堪認被告當時倒車車速並非緩慢。
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6頁),肇事地點係在寬僅四點二公尺之巷道內,而由照片所顯現內容(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查卷㈡第17、18、21至24頁)可知,該巷道緊鄰菜市場,另一旁則有多戶住家,同時市場旁本即為行人出入頻繁之路段,被告居住此地朝夕進出,對於該路段之路況理當知之甚稔;
而該貨車並未裝置倒車雷達,貨車後方又裝設有帆布,可能影響車後方之視線,則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被告於該路段倒車時更應提高警覺,小心謹慎,隨時注意後方行人。
另者依當時天候情、日間有自然光線、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復未注意車後行人,即貿然倒車,以致撞擊被害人黃香綿,並因而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
再者,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甲○○(即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人,為肇事原因,黃香綿(即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語;
且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亦同意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08月18日南鑑字第九三一一九九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24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一三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30至33、50頁);
顯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殆無疑義。
㈤再者,經原審於審理時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害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醫之病歷影本一份、醫學影像光碟及X光片各一張,送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已認:被害人應係腹部遭撞擊後產生脊椎骨折,其所受傷害為第一、第二腰椎骨折併脫位,爆裂性骨折壓迫到脊髓膜及神經根後,神經根業已斷裂,其雙下肢癱瘓係遭車輛撞擊後即發生,究其原因為脊髓馬尾處損傷及神經根斷裂所致,與是否作神經減壓手術無直接相關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06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40005249號函及函附之附件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93至94頁);
可見本件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㈥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行走時未注意來車,與有過失;
且被害人之父母明知被害人智障卻任令被害人單獨外出,其父母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被害人行經車禍發生處,本不負有「閃避來車」之義務,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當時並無目擊者,且經原審傳訊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李中郁、肇事地點附近鄰居李阿珠及陳櫻德具結作證時,證人李中郁證稱:到達現場時被害人業已送醫,現場圖係依據被害人家屬陳述繪出等語(原審卷㈡第0187頁);
證人李阿珠證述:看到時小孩已坐在地上,臉朝肇事車輛,之前情形並未見到等情(原審卷㈡第0189頁);
而證人陳櫻德證稱:係聽到他人說有發生車禍才出去看,結果看到小孩坐著,被告扶著小孩,之前情形並未見到等語(原審卷㈡第0190頁),要之均無人目擊案發前被害人行進方向及行走位置,亦無人目擊肇事當時之撞擊情形;
則該巷道縱認係屬未劃設行人道之道路,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情形;
且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人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黃香綿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因之,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況縱認被害人有未靠邊行走之情形,而與有過失,惟按被害人之上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胞姊陳枝葉、胞弟陳明福,欲證明被告無脫產事實部分,按關於科刑時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提出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無重要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之證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惟若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6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平日從事蔬菜之買賣,並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至福安市場內擺攤販賣,即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已如上述。
核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後方有無行人,即貿然倒車行駛,因而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撞擊黃香綿,致黃香綿倒地後,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勢,並造成重傷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所為業已肇致被害人雙下肢癱瘓、解尿、排便困難之重傷害,造成之損害甚鉅,且犯後猶以被害人係智障不知閃避來車云云,而卸責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過輕,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則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且以本件案發後迄今已達一年有餘,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宥恕,且據卷附被告之九十二年度財產資料(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及原審函詢臺南縣後壁鄉農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結果,被告於案發後數日間有多筆定期存款解約而名下財產銳減之情形,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和解誠意及悔過之心,因此依被害人之傷勢及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認不宜宣告緩刑。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均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重,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而檢察官依代行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低,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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