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訴,410,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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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坤成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ZZ-896號營業用大客車,自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七七號前空地起駛,欲北上前往臺南縣麻豆鎮,於橫越臺一線南下車道並已左轉進入北上車道時,適劉昌隆騎乘車牌號碼KT7-320號重機車,沿臺一線南下外側快車道駛來,駛至上開路口前,因不明緣故失控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旋撞擊甲○○所駕駛大客車左側近後輪車底處,劉昌隆因倒地碰撞滑行結果,受有右眉上部二公分×一公分擦傷、胸部左側十公分×0.五公分挫傷併左右肋骨及胸骨骨折血胸、右腋下九公分×八公分瘀血、右腋下一.五公分×0.五公分×0.二公分撕裂傷、右上肢上臂前內側部八公分×五分挫傷、右下肢膝前部三公分×三公分挫傷、左腳拇指一公分×一公分、第二趾一公分×0.五公分、第三趾一公分×0.五公分瘀血等傷害,雖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任何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因胸部挫傷併骨折血胸等傷害,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認甲○○所駕駛上開大客車雖與劉昌隆機車發生碰撞,然認與劉昌隆之死亡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後述)。

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昌隆受有上述傷害以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現場,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去。

嗣警方依據現場遺留燈罩碎片、保險桿烤漆及泡棉等物,認依現場所掉落之燈罩碎片等物,研判肇事車輛應為大客車車型,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設備,檢視該時段經過車輛逐一清查並派員查證,認甲○○所駕駛之ZZ-869號營業用大客車涉嫌重大,乃於翌日(九日)二十二時許,會同甲○○至該大客車所停放之南投縣仁愛鄉盧山停車場進行比對,發現該大客車左側後方第二個方向燈更新、左後輪胎處之車身有新修補痕及該輪胎處車底下方亦有泡棉掉落,經比對結果,與事故現場所留上開物品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認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⒈證人乙○○及楊敦棋等於警詢中為陳述(詳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六頁至第七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所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

法院審酌證人乙○○係被害人之家屬,另楊敦棋係以案外人身分前往警局應詢,其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利害關係,屬客觀第三人,其等為上開筆錄作成時,應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詳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十八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九四號相驗卷(下稱上開相驗卷)第二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係針對個案而製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同條第二款所示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同條第三款所示之文書有間,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

爰審酌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係到場處理警員本其專業,觀察車禍現場再加以記載車輛位置、煞車痕、天候、光線、號誌、路面狀況等有關事實之書面資料,且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度極高,再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重建現場,勢不可能,實有尊重上開文書紀錄之必要,且因上開文書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另認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製作人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其於執行扣押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品名目,賦予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係其本於上開法定職務所當場製作之證明文書,並交付與所有人等人,如有錯誤自可當場更正,其真實保障極高,自得為證據。

再上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係依據「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所製作,依第3點規定,就死者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居所等項及其他特徵、屍體停放處所、發現經過、死亡經過、現場遺留物品、通知死者家屬及現場目擊證人聽候訊問等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可信度極高,再所記載之事項,欲重現實屬不可能,故該文書與待證事實有關,應可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三條所規定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三一五號偵查卷(下稱上開偵查卷)第三九頁】,係民眾以電話向警察機關申報案件時,受理報案警員即會將民眾申報之資料予以記錄,此種工作具有例行性,正確性較高,可認為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楊敦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詳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未曾提及其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就車牌號碼ZZ-869號大客車所為之勘驗筆錄,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勘驗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該勘驗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上之陳述,然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故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係以人之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及犯罪情形加以調查之方法,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乃書記官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為避免有證據價值之證據不被採用之遺憾,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既係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應從寬解釋,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承認其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㈤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詳上開相驗卷第十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新樓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

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

是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

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各二十二幀、十八幀、十二幀(詳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九頁、上開相驗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上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七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再卷附行動電話通聯明細,係於行動電話發(受)話時,經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即會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

二、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㈠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ZZ-869號營業大客車,自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七七號由西向東行駛,欲橫越臺一線南下車道並通過分隔安全島左轉進入北上車道時,看見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南向滑行,該大客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KT7-320號重機車於行進間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於發生碰撞後即駕車離開等事實供認不諱(詳原審卷第十七、二十頁)。

惟辯稱:被害人當時已滑行十五公尺,至伊處碰撞所產生之聲音應該很小,伊所駕駛大客車板金並無毀損,而方向燈因很脆弱,輕微碰撞即破損,伊確實不知發生碰撞云云。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於駕車橫越省道時確實注意左方無任何來車,方啟動車子橫越省道,被告駕車進中央分隔島位置時,突聽聞並看見距其約二、三十公尺處,被害人機車倒地向前滑行,被告立即加速橫越省道採取迴避措施;

事故發生時下大雨、視線不清,加上被告妻林麗秋於車內播放KTV唱歌,被告確實無法聽聞二車碰撞之聲音,被告自認未肇事情況下,當續駛離未下車察看,然被告亦委請其妻撥打電話轉告其姐王碧霞告知發生騎士倒地車禍,請王女報警處理;

再依警方所製作現場圖,本件被害人係高速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曾遭不詳車輛所撞擊倒地滑行至內側車道,再與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左側後方車體碰觸,被害人顯然於第一次撞擊即已重傷死亡(後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詰問證人楊敦棋後,就被害人於事故後尚未死亡不予爭執),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無關,被告係於翌日至日月潭載客時,始發現車體有毀損,方進行修補,依此,顯認被告決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

㈢綜合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解,並經檢辯雙方在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點,認定被告於肇事後,確有駕車離去一情,惟被告於駕車離去之前,是否已知悉肇事,繼究明如認被告確曾委請他人撥打電話救護,是否即不該當肇事逃逸罪責。

三、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係臺南縣官田鄉三塊厝七七號前,即臺一線三0九.三公里處,由北往南之外側快車道上,事故發生後在該車道上遺有刮地痕一條,刮痕長約十五公尺,終點係位於臺一線往大內交岔路口處,刮痕終點前方有劉昌隆所騎乘KT7-320號重機車、安全帽、左鞋及碎片等物,其中機車係以右倒方式臥置於內、外快車道上,而距機車車頭倒臥處約各0.四公尺、0.五公尺分遺有碎片,另安全帽、左鞋均置於刮地痕前方處,距內、外快車道之車道線分為二.二及0.七公尺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詳警卷第十五頁)。

再事故現場所遺留之燈罩碎片、保險桿烤漆、泡棉等物,經警於事故發生後翌日就現場所遺留上開物品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車體進行比對結果核屬相符,認定現場所遺留之燈罩碎片、保險桿烤漆及泡棉等物確源自被告所駕大客車車體,其中燈罩碎片係大客車左側後方第二方向燈、保險桿烤漆為左後輪胎前方之車身烤漆,另大客車左後輪胎前方車身下方所掉落之泡棉即現場所留之泡棉等情,除為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外(詳警卷第十二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比對照片三十幀附卷可參(詳警卷第十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九頁、上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據此,堪認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確曾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無訛。

㈡被害人於右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情,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十頁),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八幀(詳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相驗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二頁)。

依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所受傷情除胸部左右肋骨及胸骨骨折血胸外,其餘均係挫傷、瘀血及撕裂傷等,所受傷情造成之因為車禍,亦據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可認被害人確因行車事故死亡,自無疑義。

㈢承前所述,既認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曾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屬實,被告已有肇事行為。

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犯罪名所構成要件尚須因肇事致人死或傷,為其成罪要件之一,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偵查檢察官憑諸證人楊敦棋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卷附車損相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等證據,認定被害人係駕車行經本案事故之前一路口處,先遭不詳輛撞擊倒地後,繼續滑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駕大客車雖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然該碰撞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認被告並未涉及過失致死犯行,進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

惟本院審閱卷附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比對照片及證人楊敦棋於警、偵訊之陳述,併參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承與證人楊敦棋、黃文廣(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認定被害人並未於本案事故路口之前一路口先遭他車撞擊外,且確認被害人機車應係於本案事故地點之路口與被告所駕駛大客車發生碰撞,繼認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情並致死亡,該傷害、死亡應係被告肇事所致,進認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理由顯與卷存證據不合,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執之理由,對本院無任何拘束力,本院就被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事實論述如下:⒈依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是在進入北上車道有看到有一機車『自行』倒地滑行,快接受(按為近之誤)我所駕駛之車輛,我才立即進入北上車道駛而去」等語(詳警卷第十一頁),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次警詢時復明確供稱:「當時我駕駛ZZ-869號營業大客車由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七七號內空地出發由西往東行駛要穿越台一線,然後左轉台一線往北行駛,當時我看該路是閃光號誌左右沒有來車,我就開始要穿越道路,當我車頭行駛到台一線南下內側快車道時,我發現左側約二、三十公尺處,有一部機車往我『行駛』過來,對方好像看到我車子緊張摔倒然後在地上滑行...」等語明甚(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七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害人車倒地朝其所駕駛大客車方向滑行靠近前,被害人當時尚呈「騎乘」機車之狀態,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害人係遭他車撞擊倒地後,始續滑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一節,即有未合。

⒉參諸證人楊敦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供稱內容,渠均陳稱並未親眼目睹事故發生情形,僅聽到一聲碰撞聲,且該碰撞聲係二車碰撞所致,於聽聞碰撞聲後,即從所經營之檳榔攤走出,即發現南下車道被害人及機車倒地;

並於偵查中尚證稱曾聽到機車按鳴喇叭聲音,持續約六、七秒,接著就聽到碰一聲,聲音大到幾十公尺外都可以聽到等語明確(詳警卷第七頁、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是依該證人所言,雖足認證人所聽聞該1聲碰撞聲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與他車碰撞所造成,然被害人係與何人所駕駛何車發生碰撞,依證人上開陳述,並無法判定,是依證人楊敦棋所陳述,充其量僅可認定,該證人有聽聞車子碰撞聲音,但碰撞前被害人機車是否已呈現倒地滑行狀態,亦無法遽以憑定。

惟依被告前開所述,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曾親眼目擊被害人係由「騎乘」機車狀態轉至「倒地滑行」機車狀態。

故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之人車狀態,自應由目睹該過程之被告所述為憑。

⒊再證人楊敦棋嗣於原審結證,除就確未親見事故發生過程一節,始終供證相同外(詳原審卷第五八頁),然就聽聞碰撞聲發生地點,則證稱如設認本案事故地點為第一個路口,該碰撞聲係位於第二個北向路口處,且在本案事故地點及第二個北向路口中間之南下車道上所設置之一支電線桿有擦撞痕跡,二路口相距約十幾公尺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七頁),並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所稱「電線桿」、「事故當時所經營檳榔設攤處」,及所稱「第二路口」等註記(詳原審卷第五五頁、警卷第十五頁)。

然查,事故現場僅有上述機車刮地痕外,並無其他刮痕,至於證人楊敦棋所稱該電線桿,其上亦無新撞擊痕跡,再現場圖所載碎片應為被告大客車撞擊後之碎片,且機車倒臥點就是機車與被告大客車碰撞處等情,復為證人黃文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顯與證人楊敦棋所述齟齬,惟證人黃文廣職司交通警察工作,就交通事故之研判專業度自高於一般人,且其與被告、被害人素昧平生,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亦認證人楊敦棋所為悖於證人黃文廣之陳述部分是否可採,非無疑問。

⒋其次,觀諸證人楊某所證述內容,依其所述,如認被害人係於北向第二路口先遭他車撞擊後,進再擦撞該中間電線桿造成新擦痕,則被害人於遭受撞擊後,必須未倒地外(因依證人黃文廣所述現場並無其他刮痕),且尚須連人帶車直接彈到其所指稱電線桿造成擦痕後,再人車一併騰空橫越路肩、慢車道,繼人車倒地滑行進入外側快車道,方可著地造成現場圖所示刮地痕,依此情被害人總計須騰空至少約七.七公尺(按依現場圖所示路肩寬二.五公尺、慢車道二.六公尺、外側快車道寬約三.七公尺,而刮痕起點距內側快車道分道線約一.一公尺,故扣除該一.一公尺,認被害人連人帶車須過外側快車道二.六公尺),方可符合證人楊敦棋所證述情形。

惟參之被害人乃身長一百八十公分壯年大漢(此為驗斷書記載明確,詳相驗卷第二七頁),徒步行走遭受撞擊,是否會發生如證人楊敦棋所述事故過程已難想像,遑論被害人係於騎乘重型機車時遭受撞擊,實無產生如證人楊敦棋所述碰撞過程之可能,是證人楊敦棋所述被害人機車係於第二路口遭他車碰撞一情,因悖於吾人生活經驗,且認純係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尚嫌無據。

⒌雖然證人楊敦棋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確親自聽聞碰撞聲一情均證述不移,是本院依前開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跡證情形,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上開供述,研判被害人機車應於本案事故地點即第一路口處與被告所駕駛大客車發生碰撞,且碰撞前被害人與所騎乘之機車,亦已倒地滑行,迨與被告之大客車發生碰撞後始告停止,並認定被害人所受前開傷情,應係於倒地、滑行、碰撞過程中所發生甚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因非本案爭點,本院自無須審究,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既認被害人係於本案事故地點與被告所駕駛大客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傷,而被告就其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未曾停車察看續駕駛離去一情,固據其於警、偵訊及原審自承不諱,惟因其辯稱並不知肇事云云,而揆諸肇事逃逸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離去外,尚要求行為人於離去前須知悉確已肇事。

本案依據下列論證,足以判斷被告於駕車離去前,即已知悉肇事等情: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當我車頭行駛到臺一線南下內側車道時,我發現左側約二、三十公尺處有一部機車往我行駛過來。」

「(你有沒有看到車子滑倒)有,因為我當時要跨越南下車道時,有先把頭往左看,看有沒有來車,但當時我確定沒有車子,所以我就跨越過來,這時我車頭就已經到了安全島的時候,我才聽到車子有磨擦地的聲音,約二、三十公尺就已經看到了。」

「我的確是在車頭還沒有到安全島時就已經看到車子滑過來了,我怕被撞到,所以就趕快開車離開」等語明確(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七頁、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故依被告上開供承,被告於所駕大客車車頭甫駛抵該路口分隔島之際,即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隨繼倒地並朝伊車方向滑行,雖被告辯稱為免遭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隨即開車離開云云,然被告陳稱案發當日係母親節,車流量較平日大,當時天候雨(有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附上開偵查卷第四九頁可佐),被告當時欲通過南向車道後,再左轉進入北上車道,所駕駛車種又係大型客運,衡情被告車速自當緩慢,則被告駕車甫近分隔島時,即看見被害人、車朝其方向滑行過來,被告當可預見被害人確有碰撞其所駕駛大客車。

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已滑行十五公尺,至伊車碰撞所產生之聲音很小,且所駕駛大客車板金並無毀損,方向燈因很脆弱,輕微碰撞即破損,確實不知發生碰撞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事故當時被告之妻林麗秋於車內使用KTV唱歌,大客車引擎聲大,實無法聽聞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大客車之聲音云云。

惟縱認證人林麗秋於原審到庭所述事故發生前,其確於車內練歌為實(詳原審卷第四九頁),然依偵查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就該大客車模擬車內設有卡拉OK聲,在車外偵查員敲擊車體拷漆相同位置,認車內可明顯聽聞撞擊聲一情,有該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詳偵查卷第十七頁)。

且據被告於警、偵訊所述,被告除親見被害人朝其方向滑行而來外,於碰撞前尚有聽到車子磨擦地聲音等語(詳上開筆錄),此際被告既駛達分隔島處,證人林麗秋已開啟車內音響設備,惟被告卻仍可聽到車外有磨擦聲響,顯見其聽力未受車內音響有所影響,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詞,尚無可採。

⒊況依證人楊敦棋上開所述其聽聞機車鳴按喇叭達數秒,隨即聽聞二車碰撞聲,其認該聲音大到幾十公尺均可聽到,碰撞發生時,證人係坐於檳榔攤內算帳,當時檳榔攤裝設有門,該門係關上一情(詳上開筆錄),依據證人庭繪所經營檳榔攤設攤位置係位於北向車道,即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對向車道,該位置顯較當時駕車駛達分隔島之被告離被害人所在位置較遠,而當時證人處於檳榔攤拉門關啟之狀態下,尚可清晰聽聞碰撞聲,則距離被害人較近位置之被告,豈有未聽聞機車碰撞其車身之可能?遑論被告於碰撞前,即已看見被害人係人車朝其方向滑行而來,益證被告所辯,在在與事理不符,委無可取。

㈤被告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委請其妻撥打電話轉告其姐王碧霞告知發生騎士倒地車禍,請王女報警處理,亦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犯行云云,並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明細為證。

惟依據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所載(詳偵查卷第三九頁),本案可確認之報案人係證人楊敦棋,雖依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南縣警勤字第0940050068號函所載,該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於事故當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該所員警曾有接獲未具名民眾報案(詳偵查卷第三八頁),是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該報案人確為被告所稱其姐王碧霞。

然按肇事者救護被害人送醫之救治義務,係法律明文規定,其義務並無轉嫁他人代為履行,其非肇事者之第三人並無替肇事者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為肇事者,於肇事後豈能任意委由第三人代行其義務,即可圖免卸責?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設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此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換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駕駛大客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肇事,及致被害人受傷之情事,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然被告未循此途徑,逕行駕車離去,其顯有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實彰彰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惟念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王坤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並已付清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三一五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及臺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刑調字第0三三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詳上開卷第四三至四六頁)。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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