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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所為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當日被攔停開單舉發,即以拒簽表明不服超速之取締,實因當時有數輛車同時經過,超車直闖而過,而抗告人未超速卻遭舉發,雖警員與抗告人無任何怨隙,但有可能因超車者已跑,而另一警員尚在開單告發前一位被舉發者,來不及追逐,加上警員有業績壓力及獎金誘惑之下,乃對雷射測速槍上未顯示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即未超車者抗告人舉發充數。
(二)縱抗告人無法對上情提出明確證據,但有針對道路交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員取締起點之距離及應配合行車速率之多少提出異議,即質疑警員之取締是否適當。
(三)又抗告人對於本案當地之警告標誌之設計其形狀、顏色、大小尺寸均不符合規定,有所質疑,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立即處分(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並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事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甲○○對於95年1月14日下午1點2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ZS-974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174號縣道26.7公里處之情事,業據其於原審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二0頁)。
又抗告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而有超過該路段時速60公里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95年2月22日南縣警交字第0950007807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十五頁),並有該雷射槍測速器測試報告認證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五六頁)。
四、再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為ProLaserⅢ機種,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測速器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所屬公證人予以認證。
而由上開測試資料內容,可知該雷射測速槍與迎面而來的車輛比對測試結果,其標準偏差之差別為1.08Km/h;
而與背道而馳的車輛比對測試結果,其標準偏差之差別為1.68Km/h(該測試報告第十六、十七頁,即原審卷第四0、四一頁),足見該雷射槍測速器測速結果之誤差,應在2Km/h以內,故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本件執勤警員對於抗告人甲○○違規超速行為之認定與舉發,經核應無錯誤之疑慮。
是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抗告人質疑上開測速器不能認定係其車輛超速云云,尚非可取。
五、誠如前所述,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等事實,亦業經台南縣警察局95年2月22日南縣警交字第0950007807號函載明:「本局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超速事件時,依其作業方式所使用雷射測速器為直線鎖定單一部車輛,目前無法同時測得2部以上之車輛速度,且均面對來車測速,經鎖定超速車輛並由執勤員警目視確認後始予欄車檢查」、「經查該路段於27.7公里左右東向西路段,亦佈設有測速照相及速限標誌,且明顯易辨;
因此ZS-9746號車以時速77公里/小時行駛,已明顯超速,本局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情(見原審卷第十頁)。
另查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上開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臨昌,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攔查舉發的,也是我操作測速器的,我所使用的是雷射槍測速器,這種雷射槍測速器操作方式是1對1的方式,透過雷射槍的覘孔就可以直接測速,所以我們所測得的車輛就是我瞄準的車輛,不會被其他車子干擾,當初我就是在違規超速取締,我發現本件違規車輛就拿雷射槍測速器測速,我們在本件舉發之前就一直在測速,一直測到本件違規車輛時,才有超速的數據,該路段限速60公里,異議人 (即抗告人)超速17公里,我隨即將異議人攔下來,我有提示測速值給異議人看,我也有向異議人解釋操作過程,異議人表示他沒有超速,我們有將紅單交給異議人,異議人也有收下,但拒簽。
該違規路段有標示『前有測速』及速限『60』之標誌,如庭呈之相片。」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
再參之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足見抗告人確實有於右揭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無訛。
本件舉發抗告人違規之事證業已明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精神,在舉發事證明確下,若抗告人要彈劾舉發之事實,則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然抗告人並未就其未超速之主張,提供本院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且經查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所謂業績壓力及獎金誘惑而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抗告人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抗告人質疑警員取締是否適當,及遽認在業績壓力及獎金誘惑之下,對雷射測速槍上未顯示抗告人超速之車輛予以舉發充數云云,亦非可取。
六、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雖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在非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該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對象,固不得為差別之待遇,然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對象,其本身係因違法而受規制時,則該對象應無主張適用前述「平等原則」之餘地。
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則上本應受上開「平等原則」之拘束,然因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既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已違法在先,故抗告人尚難僅以執勤警員未對所有之違規車輛予以舉發之事由,而得以據此為免罰之憑藉。
從而,抗告人辯稱:當時有數輛車同時經過,超速車直闖而過而其未超速卻被舉發云云,尚非可採。
七、再本件違規地點之台南縣174號縣道26.7公里附近路段,設置機關於27.7公里左右處(即抗告人駕車行至本件違規地點前),分別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標誌,且明顯易辨等情,則據前述臺南縣警察局95年2月22日南縣警交字第0950007807號函載明可考(見原審卷第十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是抗告人所辯:該路段警告標誌之設計其形狀、顏色、大小尺寸均不符合規定,應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裁決書之主文內載明「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非適當,故仍應由原審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然抗告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如前所述;
是原審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上述違規情節之輕重,而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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