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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6號
抗告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案由欄中第五、六行關於「九十四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二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三號」。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案由欄中第五、六行關於「九十四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二號」之記載,顯然為為「九十四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三號」之誤寫,依上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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