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抗,52,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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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異 議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嘉義榮民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僅可證明抗告人於送醫院時確有飲酒,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駕駛機車之行為。

(二)證人劉賴彩蕙證述其發現被告倒臥處,明白證稱並未看到抗告人騎車,且不知抗告人從何方而來,故不能為抗告人不利之證據;

又現場照片顯示機車鑰匙未取下、現場亦無煞車痕或滑倒、碰撞痕跡,機車亦無損壞,依經驗法則,如抗告人有駕車跌倒,證人劉賴彩惠證稱有聽到撞擊之聲響,應不致於無任何擦撞或刮地痕。

(三)證人高全仁證述:抗告人到達蚵莊海產店時係騎機車前往云云,然此證據不必然推論抗告人係以同一方式騎車回家,況抗告人回家路程約五分鐘,卻於一小時後倒臥現場,且發現地點與抗告人返回住所之方向相反,足證抗告人並非騎車回家;

抗告人因此次意外右臉淤挫傷及右眼球破裂,照片顯示安全帽掉落於機車之後,而手足、身體其他部位則無擦傷或淤挫傷,故推論抗告人涉嫌酒後騎乘機車,尚有不足;

抗告人猜測被發現地點為第二現場,推論係遭人設計灌醉毆打所致,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ZUI-809號之輕機車,於民國94年9月9日22時34分在嘉義市○○○街與國城二街口,酒後騎車,經酒精抽血測試值為233MG/RL,經警以酒後駕駛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後,抗告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原審認裁決並無不合,將其異議駁回,有原審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附卷可按。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抗辯,然查:

(一)本案經原審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8號卷檢閱之結果,抗告人之體內確含有過量酒精,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3MG/RL(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此有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頁),是抗告人被發現時確實有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機車之情事,詢堪認定。

(二)抗告人自承係騎車前往飲酒,核與證人高全仁所證相符,而抗告人係於嘉義市○○○街與國城二街口遭人發現倒臥於地,機車亦倒於旁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亦有證人劉賴彩蕙證述在卷。

抗告人既然騎車去飲宴,再被發覺時已人車倒地,依經驗法則判斷,足堪認定抗告人應係酒後自行騎機車至倒臥處。

(三)抗告人雖辯稱係遭人設計灌醉毆打所致云云,然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抗告人於案發現場機車倒置於路旁,鑰匙未取下亦為其所自陳,並有照片9張附於偵查卷可資參照,另參諸證人劉賴彩蕙於警詢之証詞,證稱有聽到撞擊之聲響等情,益徵抗告人並非遭人設計灌醉毆打所致而臥倒在該處。

(四)抗告人雖以其回家路程約五分鐘,卻於一小時後倒臥現場,且方向與回家之路相反,證明並非騎車回家云云置辯,然抗告人之體內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3MG/RL(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而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有很大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

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

而抗告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不僅違反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更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甚多,依常人之反應,其已達說話含糊、腳步不穩、意識不清之狀態,徵之抗告人確有上開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機車之行為,尚難以現場點與回家方向不同,而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抗告人雖又辯稱:其僅右臉淤挫傷及右眼球破裂,手足身體則無擦傷或淤挫傷,不足推論其係涉嫌酒後騎車跌倒所致云云;

然本件抗告人事後之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3MG/RL(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且案發現場機車倒置於路旁,再參之抗告人亦自陳證人劉賴彩蕙有聽到撞擊聲等情以觀,已足以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如前所述,尚難以其手足、身體其他他部位,並無擦傷或淤挫傷等情,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以此為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辯稱未酒後駕駛機車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錯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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