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抗,61,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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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抗告人所停放車輛位置對面之大億酒店旁的和意路上整條舖設地磚,供汽機車行駛,何以原審以道路鋪設地磚即認定係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抗告人認為除非應在路口設有汽機車進入之禁止標誌。

再者,抗告人所停放之位置是在內角,不知原審如何認定抗告人停放之車輛就在人行道上而妨害行人通行。

又抗告人所停放車輛之位置因汽車故障待修等待零件而多停幾天就被吊走,惟經抗告人有發現他人於同處停放車輛,卻未見警察取締之情。

是以抗告人認為法官應以同理心看待此事,在中西區停車場不足之情形下,如此嚴苛之標準,簡直將逼人民走頭無路。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上午9時2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X-625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路電信局側門前空地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

又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抗告人確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情事,因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一情,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自足認有此事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又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再者,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或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

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因抗告人以上開抗告理由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本院乃函請臺南巿警察局查明「該地段鋪設地磚,但鋪設地磚之地段並非即為人行道。

何以該地段謂係【人行道】」?臺南巿警察局於95年5月26日覆稱「案經現場詳查該停車地點,係屬道路境界線外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供作人行道之空間,且該地點同時為該建築基地之出入口,故其人行道鋪面始與南北兩端之人行道鋪面不同,惟其連續南北兩端供行通行之實質作用並無改變」、「另抗告人所稱大億酒店旁之和意路雖整段鋪設地磚,惟其為道路用地,規劃車道供汽機車行駛,屬於道路範圍內之車道;

其與抗告人停車位置為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間,作為無遮簷人行道與供作建築基地出入口通道仍有不同」等語(見本院第15頁)。

從而抗告人確係在不可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洵可認定。

至於抗告人稱其發現另有他人於同處停放車輛,卻未見警察取締之情云云。

若確有此情乃屬警方執行違規拖吊或舉發有無缺失之問題,並不能解免抗告人違規停車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違規之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00元,於法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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