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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69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法接受本案裁定,因抗告人並無「飲酒後」仍騎機車之事實。
抗告人茲引用「抽血驗出酒精,針筒惹禍」(聯合報,2006年02月23日)之新聞報導及抗告人於2006年02月24日親至豐成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為佐證,當抗告人於2005年09月06日發生車禍被送往台大雲林醫院急救時,身上一定有砂粒、污穢及流血等情形,護士一定會用較多量的酒精棉球擦拭欲抽血之部位,接著以很快的速度做抽血的動作。
在此種情況下,酒精會滲入針筒與血液相混,驗出的酒精成分值則會攀高。
基上,抗告人懇請依據上開新聞報導的案例,對抗告人分別以酒精及碘酒兩種消毒方法做抽血檢驗;
或傳喚台大雲林醫院當時負責抽血檢驗的護士做證,以釐清其在抽血前,是否有對抗告人做酒精消毒,導致酒精滲入針筒與抗告人血液相混,才驗出酒精成分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蔡睿姬有騎乘UTB-223號輕型機車,於94年9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街口與蘇東明發生車禍,甲○○○經送醫治療並抽血檢驗,為警發現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經警開單舉發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4年11月11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甲○○○與蘇東明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
又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9.71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0.379mg/l)一情,則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4年9月6日出具之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影本1紙在卷足憑,異議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值,亦無疑問。
從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經檢驗檢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異議人僅以其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血液酒精含量檢測儀器之正確性、校驗紀錄、儀器操作人員之資格作業流程等之質疑,空言指摘本件異議人之血液酒精含量檢測值不準確,並認應再請其他檢驗單位重新檢驗,經核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述所辯,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騎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5 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惟查:依抗告人所提供之「抽血驗出酒精,針筒惹禍」(聯合報,2006年02月23日)之新聞報導,於今社會上確有醫護人員為駕駛人抽血檢驗時,消毒用的酒精滲入針筒導致酒測值攀高之疏誤案例存在,另對照抗告人自行至豐成醫事檢驗所分別以酒精及碘酒兩種消毒方法做抽血檢驗之報告,亦有如上歧異之處(本院卷第7頁),故醫護人員為駕駛人抽血檢驗時,消毒用的酒精是否會滲入針筒導致酒測值攀高之可能,似有向專業機關查詢之必要;
又抗告人於2005年09月06日發生車禍被送往台大雲林醫院急救時,當時負責血液檢測的護士是否確係以「酒精」或「碘酒」消毒方法做抽血檢驗,亦有傳喚當時負責之護士予以詳查之必要。
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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