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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72號
抗告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5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AL0l50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甲○○所有 NKF-516號重型機車於90年11月12日15時15分於淡水捷運站因在設有禁停標誌路段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製單舉發。
經查本案掛號函件郵寄車籍地因無法妥投退回原舉發單位;
本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月16日製作嘉監南字第裁74-AL0l50703號裁決書郵寄受處分人,並於95年1月17日送達在案(由居住地大廈管理員簽收),合先敘明。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款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據此本站應可依此逕行裁決無誤。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惟此規定乃係期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以免形成積案,為處理機關內部作業之運作流程規定,其性質乃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非謂處罰機關逾二個月所為之裁決均屬無效,與時效期間需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兩相迥異,是原審法院裁定似無理由。
㈢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惟於裁處權行使前,尚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而因作成裁處 (行政處分)始發生法律關係,而使行政主體享有公法上請求權,故裁處權是形成權,不是公法上請求罐。
又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裁處者,原則上適用行政罰法規定;
僅部分條文規定例外不適用,而裁處權時效則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三年;
又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而本案違規行為日為90年11月12日,本站於95年1月16日製開嘉監南字第裁74-AL0l50703號裁決書,並由居住地大廈管理員簽收完妥,為本行政處分之確定日,合先敘明。
又本案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以科學儀器採證舉發,本違規行為屬實,並不因處罰機關未於二個月內逕行裁決而免責,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甲○○不罰」,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所應究明。
綜上所述,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本站裁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KF-516 號重型機車,於90年11月12日15時15分許,停放於臺北淡水捷運站設有禁停標誌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 A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
是依上開舉發單所載,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係90年11月12日,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自上開違規行為4年後,即遲至95年1月16日始對前揭違規案件作出裁決,亦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顯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二個月」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經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是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又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之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再依現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本件自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審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是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即非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91年 8月30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為90年11月12日)。
該細則嗣於91年 8月30日修正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自同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上開條文則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立法者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參照),其規範內容包括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以及協助下級機關或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準此,該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或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僅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相類案件,以避免形成積案,肇生民怨,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換言之,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處罰機關內部控管、行政監督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處罰機關倘有遲誤,尚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然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而長期怠於作成裁決,實有疑義。
㈡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釋字第 474號解釋理由書載之甚詳。
況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罪大惡極之犯罪,尚有追訴權時效制度之設(刑法第80條以下參照),對於惡性輕微之行政罰,如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裁處時效規定,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豈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有鑑於此,行政罰法業於94年 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16日裁決時,行政罰法因尚未施行(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46條參照),究難於本案中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然上開施行前之法律漏洞仍應求諸其他法律原則,以審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是否適法。
㈢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有明文。
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經查,本件違規時間為90年11月12日,應到案日期為90年12月20日前,裁決日期則為95年1月16日,是自違規日至裁決日止,達4年餘之久,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而原處分機關抗告僅提出違規單單退查詢報表影本證明本案因單退未送達違規案等情,並未舉出何以遲至95年 1月16日始為裁決之合理事證,顯見原處分機關內部並無任何控管舉發案件之積極作為,而無正當理由長期任令該等舉發事件處於不確定狀態。
又本件作成裁決時間與違規時間相距四年餘,顯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三年之裁罰時效,非但行政罰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且致使受處分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罰處分,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背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違反之情節重大。
況若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為裁決,人民對於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往往亦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是以,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行使裁處權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要無轉嫁而由人民承受之理。
㈣抗告意旨雖又指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處理機關內部作業之運作流程規定,其性質乃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非謂處罰機關逾二個月所為之裁決均屬無效等語。
惟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處罰機關內部控管、行政監督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處罰機關倘有遲誤,尚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已如上開理由三、㈠之說明,然非謂原處分機關違反裁決期間而為裁決,仍可不受時效規定之限制,反之,若謂原處分機關違反裁決期間為裁決後,仍不受時效規定之限制,則行政罰法即無庸規定時效制度。
況原審對此亦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此觀原裁定書第 2頁甚明,原審既認違反二個月期間所為裁決仍非當然失權,則抗告人此部份所指要難謂有理由。
㈤另抗告意旨再指稱: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是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於裁處權行使前,尚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
又本案違規行為日為90年11月12日,本站於95年 1月16日製作嘉監南字第裁74-AL0l50703號裁決書,並由居住地大廈管理員簽收完妥,為本行政處分之確定日;
而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裁處者,原則上適用行政罰法規定;
裁處權時效則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三年;
又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等語。
惟公法上請求權與本件關於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本屬無關,縱認95年 1月16日為本件行政處分之確定日,其有無取得公法上請求權,尚屬另一問題,況其仍需先以本件行政罰裁處權是否適法為前提。
此外,本件違規時間及裁決時間均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前,而無該法第45條規定之適用,然仍應參照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及相關法律原則,審酌抗告人本件處分。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在違規後四年餘,始作成本件裁決處分,且其延宕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是依時效制度之法理而適用時效規定,該等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難認適法。
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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