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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
000號)所為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93年度交聲
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2年9月28日上午7時32分(抗告狀誤植為93年)時正在準備搬家,並去帶一位阿桑來搬一些東西回收,因此當天不可能經過嘉義市○○○路和世賢路口,請求傳訊證人阿桑證明其當天不可能經過本案舉發地點;
㈡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邱欽郎於原審證述抗告人之機車顏色為綠色,此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機車顏色應為暗綠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二分,騎乘車號UMG-016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因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且不服稽查於警攔停取締後,不聽勸阻自行離去,經嘉義市警察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整。
三、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車牌號碼UMG-016號輕型機車,確係抗告人所有,平日由其騎乘代步,並未交由他人使用,亦無失竊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詳見原審卷第9頁);
又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邱欽郎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92年9月28日上午7時32分左右,發現一部車號UMG-016號輕機車,由一名女性所駕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以伊進行攔停取締並請其出示駕照、行照,惟該名駕駛人辯稱其未違規並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伊隨即記下車牌號碼及機車特徵,經電腦查詢車種、顏色、廠牌,確定為不服稽查之輕機車後,予以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20-21頁)。
雖原審裁定另憑之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附於卷內,因此無以作為證據,又抗告人辯稱其機車顏色為深綠而非證人證稱之綠色,惟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應無任意誣陷抗告人之理,且舉發人員係當場記下車號及機車特徵,隨即經電腦查詢確認該違規車輛為抗告人所有之輕機車,應無誤判之情事,且其機車顏色為深綠與證人證稱之綠色,其色系並無不同,尚稱符合。
另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時,請求傳喚證人阿桑以證明其當日未行經違規地點,然本院認依卷內資料及警員之指證已足認定事實,且被告當日又非載證人阿桑同行,又如何知悉被告在與阿桑會面前未行經該處,且抗告人於原審辯稱:當天早上在家整理家務,未曾於舉發時間騎車經過吳鳳南路與世賢路口云云,在本院又辯稱當正在準備搬家,並去帶一位阿桑來搬一些東西回收,因此當天不可能經過嘉義市○○○路和世賢路口云云,並非一致,顯係事後編織之詞,尚非可採,是抗告人請求聲請傳喚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為處罰依據,固無錯誤,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尚應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不察,僅裁處異議人罰鍰,自有未當;
且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申訴,並未逾應到案日期,有異議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應各處以三千元及六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逕處以七千八百元罰鍰,於法亦有未合。
原審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而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撤銷原機關之處分,另為裁定抗告人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攔停取締,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貳點。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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