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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0號;
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
因之,若前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業據聲明異議並經法院裁定並告確定後,該救濟程序即已窮盡,是如再提起聲明異議,即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下同)91 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IZ-338號重機車,行經金華路與民生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遇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而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1年12月3日為裁決處分(南監五字第裁74-S00000000號),嗣本件抗告人甲○○對上開裁決聲明異議後,原審於92年5月7日以91年度交聲字第495號裁定異議駁回,因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復經本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交抗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既據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依照前揭說明,對該已確定之裁決處罰並無可再為聲明異議之規定。
三、因而原審以抗告人甲○○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認本件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
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猶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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