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抗,162,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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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判處抗告
人有期徒刑十一月及有期徒刑三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年。另抗告人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
(二)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原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抗告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然抗告人二案(即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四十八號)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
案縱使合併執行,刑期亦僅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原
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竟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增
加一月有期徒刑,顯不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為維護自身
權利,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云
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甲○○先後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其中二罪,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即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
茲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前揭三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對抗告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即95年度訴字第48號)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與93年訴字第1094號「有期徒刑九月」之加計總和,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前揭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九、二三五、二二七、一八七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併合處罰,不合比例原則,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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