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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提起上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裁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抗告人因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竟遭原審以本案原為不得再上訴案件,而抗告人仍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對之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等語駁回上訴。
然抗告人收受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中則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等語,有判決正本一份可稽,則抗告人依法提起上訴,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非適法,請求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即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規定,是對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就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之案件所為之判決,不得更行上訴。
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亦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可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依簡易程序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嗣抗告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以被告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則依前開法條規範意旨,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適用簡易判決之案件,自不得再行上訴第三審。
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種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之更正,於刑事訴訟法亦有其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自明。
本件原審合議庭判決書中雖載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等字句,然本案既屬不得再上訴案件,自不因原判決記載錯誤而變更成為得上訴之判決,亦即該記載錯誤尚不影響於判決內容之認定,故抗告人如認原判決有誤寫情形,得依前開說明聲請更正,惟不得以上訴救濟之。
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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