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抗,184,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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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 年4月24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

因後犯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一年二月未合併裁判,故原裁定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惟刑期並無變更(按其本意應指未予酌減其刑期),已有未合。

另抗告人現執行之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十月,原裁定漏未將之併予計算處罰之,與刑法併合處罰之規定顯然有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因竊盜、詐欺、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共五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

而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之案件,應裁定定其執行刑時,在法定合併刑期內有其自由裁量權限,其固得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酌定,惟此自由裁量權限仍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亦即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

易言之,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0473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0134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甲○○先後因犯竊盜(共二次)、詐欺、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自由等七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一年二月、五月、十月、一年二月及十月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所犯之前六罪(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已經最後事實審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究之其所定執行刑固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數罪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其宣告同種類之刑者,不予累計處罰,亦即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採併罰之原則;

但如係裁判「確定後」始另犯他罪者,則應將各罪所宣告之刑,加以累計執行,亦即採累罰原則。

抗告人另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之行為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至三十一日,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自屬真實。

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竊盜、詐欺、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其最後裁判確定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可知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罪係在上開數罪裁判確定之前所犯,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即應採前述之併罰原則,即合併另六罪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就此漏未予斟酌,未將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致不利於抗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與前揭內部性界限無違。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執此指摘原審裁定有疏漏,尚屬有據,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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