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抗,203,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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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5年5月23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郭龍吉於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原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到案執行,然未知何故於安南某處工寮上吊身亡,並無棄保逃匿之情事,原審法院誤認被告郭龍吉逃匿,乃將抗告人所繳納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保證金裁定沒入,殊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1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郭龍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經該院指定保證金額二萬元,經具保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繳納現金後(有收據乙紙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停止羈押。

嗣經該署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五號受刑人郭龍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經分別合法通知受刑人郭龍吉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到案執行及具保人甲○○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帶同受刑人郭龍吉到案執行未果,該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廿六日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前往受刑人住處執行拘提,並限於同年五月十日前拘提到案,惟經警拘提無著等情,以上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回證影本二份、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各一紙附於該署執行卷內可查;

該署檢察官乃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該受刑人逃匿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經原審法院審認,以受刑人郭龍吉行蹤不明確實逃匿,裁定准許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在案。

(二)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廿五日通知受刑人郭龍吉到案執行,已如前述,惟受刑人郭龍吉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死亡,此有原審法院裁定送達證書所附郵局出具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受刑人郭龍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則受刑人郭龍吉其死亡原因為何?是否因自殺、他殺、意外事故或因病而死亡?若係因病死亡,其未能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之原因,是否因病所致?即受刑人郭龍吉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與該原因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此皆關涉受刑人之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是否有正當理由﹖及其是否有逃匿之事實﹖以上事項攸關抗告人辯稱受刑人郭龍吉無逃匿之情乙節,是否可採。

自應詳加查明,原審法院未予詳究明白,即率認受刑人郭龍吉已經逃匿,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二萬元保證金,尚嫌速斷。

本件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淑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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