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抗,65,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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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信用不良才使用人頭帳戶,投資房地產,而抗告人於民國95年 1月間購買後即搬入居住,更於同年2月9日支付第一期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在在顯示抗告人有投資房地之意,又坊間借用人頭貸款者,所在多有,豈能依此遽認抗告人有詐騙之意,況且,於貸款之初,亦經銀行專業人員予以徵信,實難認抗告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遽論抗告人涉有詐欺罪嫌,已嫌速斷,更不知有何事實,足認抗告人涉有常業詐欺罪,且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退而言之,本件共犯業經拘提到案,有報紙可證,亦經相當時日之偵查,相關共犯及證人亦經傳訊到案,應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原審法院竟未詳查,遽予裁定准予羈押,爰狀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又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涉嫌常業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並於95年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結果認以:「被告犯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有原審訊問筆錄、法官審理單及押票等件附卷可稽。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因信用不良才使用人頭帳戶,投資房地產,抗告人有投資房地之意,又坊間借用人頭貸款者,所在多有,豈能依此遽認抗告人有詐騙之意,況且,於貸款之初,亦經銀行專業人員予以徵信,實難認抗告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涉有常業詐欺罪,且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且本件共犯業經拘提到案,亦經相當時日之偵查,相關共犯及證人亦經傳訊到案,應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

惟查:㈠按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完成,除在使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能到場接受偵查審判外,亦在保全證據不致遭滅失、偽造、勾串,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之規定。

又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者,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㈡本件抗告人從事房屋仲介,以人頭帳戶辦理房貸之手法詐欺取財,涉有常業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即提出抗告人即被告甲○○之部分自白、同案被告高榮華、張涵軒、龔秀宜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現金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私章、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證據為證,並於原審法院95年 2月16日庭訊時,到場釋明,則檢察官顯係根據相關事證,基於合理懷疑,並認為涉案情節重大,因而聲請原審法院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已盡羈押審查程序中之舉證責任。

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重大,應屬有據。

又查,被告所涉情節為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模式,尚有集團共犯方仲皓等人未到案,顯足以就被告有否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亦可認定。

再者,被告經警查獲前,仍多次以人頭帳戶辦理房貸,且係以集團式犯罪模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則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事由,亦堪確認。

㈢另查,本件尚在偵查階段,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應有勾串之可能,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說明,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保全其將來刑事審判等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是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所指本件已經相當時日之偵查,相關共犯及證人亦經傳訊到案,應認已無羈押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乃原審法院審酌具體事實,本於職權之行使而予以裁量認定;

是本件被告是否羈押,需由原審法院依據個別具體事實,本於職權,審酌是否符合羈押要件而裁量認定。

準此,原審法院審查:本件被告(即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乃原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亦相符合。

是抗告人執此抗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各情,原審依上開相關事證,而認抗告人所犯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抗告人,為有理由,裁定准予羈押。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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