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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
年1月20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在緩刑期前之九十年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間另為偽造文書之犯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抗告人緩刑獲准。
然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是抗告人前經受緩刑宣告應不得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前揭刑法第七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然此修正條文應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抗告人依尚未施行之修正條文規定,據此為抗告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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