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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4月26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首次被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係自94年12月下旬至95年1月14日止,雖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但於上開裁定執行前,被告又於95年4月25日再度被查獲有自95年1月上旬至同年4月20日止之施用毒品行為,則原審上開裁定,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第2次被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是抗告人非不得再就此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之特殊處遇方式,自應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法院受理後案時,審查被告之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
至於被告受2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首次被查獲自94年12月下旬起至95年1月24日止之施用毒品行為,經原審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裁定查詢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10頁),然於上開裁定執行前,被告又於95年4月20日再度被查獲有施用毒品行為,被告並坦承其自95年1月份開始施用毒品,最後1次是95年4月20日在永康市○○○路173巷34弄15號吸食(詳95年毒偵字第1108號卷第53頁;
原審卷第4至5頁),是原審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前後二案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固非無見。
惟原審先前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第2次被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已如前述,故檢察官非不得再就此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僅就同時存在之數裁定,擇一執行即可。
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詳究,遽以被告上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為由,駁回檢察官第2次之聲請,容有未洽。
故檢察官所指尚未無據,其抗告係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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