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毒抗,38,2006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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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抗告人「賴閔義」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欄抗告人甲○○誤載為「賴閔義」,應更正為甲○○,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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