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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 炳 輝 律師
被 告 甲 ○ ○
本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中華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04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運輸毒品一案,遭到法院裁定羈押中,因該案羈押之理由已逐一消滅,被告坦承犯罪無誤,且無逃亡或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而持有或運輸認定之爭議,並無礙於被告配合協助偵查犯罪之誠意。
為此,請裁定交保、責付或另以限制出境處分配合刑事辦案所需,以符合刑法比例原則之運用。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另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06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0184號裁判參照)。
末按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已如前述。
另經本院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被告與本案之關係至為密切,且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及考量法院對於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再者,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被告所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已如前述,依法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易言之,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此外,本院並未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即有逃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為被告羈押之原因;
則被告當時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被告執此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而認有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至被告是否願意配合協助偵查犯罪,尚與本件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無涉。
五、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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