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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賄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賄選等罪,前經貴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以94年度選上訴字第981號判決,其中預備賄選罪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亟待執行。
而該刑事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致未就預備賄選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茲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罪部分現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應先就已判決確定之預備賄選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予以執行。
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
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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