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聲,83,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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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詐欺等案,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甲○○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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