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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強盜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部分,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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