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聲再,48,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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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五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固認聲請人甲○○與董枝玉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詐取雲林縣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聯合社二千三百萬元款項,並有行使偽造不實之存摺紀錄犯行等情,惟聲請人發現本案有如下之確實新證據存在,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為聯合社之理事主席,而聯合社之辦事細則並未規定關於聯合社之存款銀行需經理事會決議,是聲請人自得依職權決定聯合社存款銀行,當時聲請人之所以決定將聯合社存款轉存至斗六合庫,係因斗六合庫存款利率較高,且聲請人亦曾在理事會開會時就此做過報告,亦經證人即當時之聯合社監事陳宇坤、聯合社經理涂文雄於臺灣雲林地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知聲請人嗣後指示聯合社出納林錦琪及會計陳淑貞陸續將聯合社之存款轉存至斗六合庫,僅係為獲取較高之利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由證人林錦琪、陳淑貞供述,可知聲請人並未向渠等二人訛稱聲請人之妻為斗六合庫之行員,僅係向渠二人表示可找聲請人之妻幫忙處理存款事宜,該二人仍有自主決定是否找董枝玉幫忙之權利,故聲請人並未捏造董枝玉之職務。

況證人林錦琪亦證稱,本案係由被告董枝玉出面向其表示要取款時應先通知董女,顯見本案確係董女利用聲請人於聯合社職務之便所策劃,與聲請人並無關連,聲請人亦係受被告董枝玉欺瞞而受害。

(三)另聲請人既將聯合社於斗六合庫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帶回對帳,本可利用與被告董枝玉對帳時,撕去有關偽造短拆定存及由被告董枝玉所虛偽記載之存摺部分,何須待至該存摺攜回聯合社,始將之撕去?況果如原判決所認,聲請人為偽造文書之共犯,且有預謀要銷毀證據,則自應將全部證據予以銷毀,豈會故留一部?又縱認聲請人有撕毀存摺行為,此與詐欺行為亦不具關連性,是原審就上開事實之認定,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原判決固認聲請人不知斗六合庫之存款帳戶,不合常情,然則,被告董枝玉在斗六合庫任職,其自可利用人脈關係於該合庫開立聲請人之帳戶,且該帳戶均由董女提存款,此由帳戶提存款單上之字跡可知,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該帳戶之存款印鑑卡上戶名為「甲○○」之簽名,即認係聲請人所為,並以聲請人就事情發生之經過、時間之先後等情證述與他人不同,而推定聲請人所辯非事實,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不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中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該項證據若為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固指稱其將聯合社存款轉存入合作金庫斗六分行,係受其妻即被告董枝玉欺騙,僅為獲取較高之利息報酬,並無不法意圖等語,並提出證人陳宇坤、涂文雄、林錦琪及陳淑貞之證述為新證據。

惟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即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及知或不及調查斟酌而言,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有使證人林錦琪、陳淑貞二人誤信其妻即被告董枝玉為斗六合庫行員一事,已於理由欄一、(五)中載明「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分散存款風險及公營合庫比較有保障為由,指示出納林錦琪及會計陳淑貞將聯合社款項存於斗六合庫,‥‥並指示要辦理存提款事宜,可至斗六合庫找其妻即被告董枝玉協助,聯合社之出納林錦琪遂依指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至斗六合庫找董枝玉辦理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事宜,且林錦琪並不知道董枝玉擔任何職務,誤以為是行員等情,已經證人林錦琪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原審及本院證述甚詳(見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卷第三三頁,下稱調查站卷,原審卷第二0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會計陳淑貞於原審及本院也證稱:不知道董枝玉不是行員,且是被告甲○○決定將錢存入斗六合庫,並叫我們去找他太太(董枝玉)比較方便等情(原審卷第二0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兩人證述情節一致,也有合作金庫帳卡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六頁)」等語,是原判決就證人林錦琪、陳淑貞二人之證述已詳為審酌,尚非判決確定前所不及調查之證據。

又關於證人陳宇坤及涂文雄之證述,原判決亦於理由欄一、(八)之第一至十四行中敘明並加以採納,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則聲請人所提證人陳宇坤等四人之上開證述,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為法院知悉並審酌之事證,並非不及知或不及調查之證據,核與確實新證據所應具備之「嶄新性」要件不符。

(二)另聲請人復辯稱其未撕毀相關存摺內頁,並無預謀要銷毀證據,而斗六合庫之000000000號活期儲存款帳戶為被告董枝玉所開立、使用,其均不知情,且案發已久,本無法清楚記憶陳述,自不能以其前後陳述不同即認其所辯不可採,原判決誤認其為共犯,認事用法顯有違論理法則云云,然查,原判決關於上開聲請人所指陳之事項,均已於判決前調查、斟酌並詳予敘明,此觀原判決理由欄一、(七)之記載「..因為董枝玉推託,林錦琪乃告訴甲○○斗六合庫之短拆定存有問題,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初告訴林錦琪及陳淑貞其妻董枝玉挪用聯合社在斗六合庫之存款,但不知實際金額多少,並要求兩人不要聲張等情,經證人林錦琪證述在卷..」「..且案發後被告甲○○要求將存摺攜回核對帳目返還存摺時,『即少了頁數』,另外被告甲○○要求證人影印存摺時,『又擅自撕下一頁』,被證人發現及時制止之事實,也經證人林錦琪證述屬實(調查卷第三五頁背面),有前揭被害人聯合社內部關於存款之簽呈四紙在調查卷,與聯合社上開斗六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存摺第三本(編號AB0000000)、第八本(編號AB0000000)扣案及檢察官對上開存摺之勘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的三二0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可資佐證,足信屬實」及「..可見被告兩人對甲○○為何撕下存摺中一頁說謊,應該是被告董枝玉根本未見到該存摺,而是被告甲○○在聯合社發現該存摺之『陳安壽』記載,自己撕下該頁,較為合理,因林錦琪不同意甲○○才回家告訴董枝玉,並非董枝玉在家中就想撕下,被告二人分別撕下存摺中重要記載之一頁,雖說不想連累合庫人員,但是被告甲○○自己撕存摺之一頁,應是知情,而非單純湮滅證據。」

可明,是聲請人前揭所提證據為其判決前即已提出,且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而捨棄不採,亦非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以為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既不具嶄新性,又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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