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聲再,53,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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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29號、93年度偵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以「再系爭建物因於85年9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故無法移轉登記予乙○○,丙○○及乙○○,又延續上開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翠文於89年3月6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再由不知情之張翠文於89年5月8日持上開乙○○為納稅義務人之不實房屋稅籍證明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而使系爭建物取得雲林縣斗六市○○段5829號之新建號,並登記乙○○為所有權人。

嗣系爭建物取得新建號後,丙○○之女甲○○即加入丙○○、乙○○2人,並與2人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王美枝之債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甲○○訂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91年8月7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予甲○○,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

再於91年12月23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而使該處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登載為不實之甲○○,並核發契稅繳款書…」云云,遂認聲請人等三人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但查系爭建物原建號為344、348號,係民國十年左右所建之木造房屋,但因年久頹廢,原有建築結構已不存在,嗣經丙○○舊地重建,重建後之結構與原有結構不同,原有建物已符合滅失條件,聲請人聲請就重建之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經主管機關重編為5829新建號,並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供據以聲請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文件資料,亦無不實。

雖新建號嗣由雲林縣斗六地政機關依職權予以塗銷,惟該塗銷之行政處分,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撤銷並已確定,是聲請人等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上開行政法院判決(95年2 月27日)係於鈞院判決(95年3月31日)前已存在而未及提出,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要件。

㈡又,就⑴系爭建物建號344、348所有權關係為共有,5829建號之建物所有權關係為單獨所有;

⑵系爭建物建號344、348建築使用年間為民國10年左右,5829建號之建物建築使用年間為民國35年後;

⑶兩者建築結構迥不相同,以上均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89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成果表、系爭建物建築改良所有權狀等證據觀之,顯見建物建號344、348與5829建號之建物為不同之建築物。

㈢另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就5829建號所做之「建屋現況及構造類別鑑定報告」之記載,建物建號344、348與5829建號之建物亦屬不同之建物,從而344、348建號建物確已滅失無誤。

然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審判時已存在而未經注意,且確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自應將本案重為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需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聲請再審所須新證據之特性,前者意指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

後者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故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始符「顯著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145號、90 年度台抗字第71號、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等裁定、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認定事實概要為:本件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344、3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同為斗六市○○路41號)為丙○○、蔡文進、張林說、張永連等人共有;

乃丙○○竟先於89年1月11日以上開344、348建號建物滅失為由,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滅失登記,而於89年3月19日辦竣,其後,再由丙○○之妹乙○○於89年3月21日持建物門斗六市○○路41號建物之房屋稅單,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89年5月8日辦竣登記,登記之標的物斗六市○○段5829建號。

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有關丙○○、乙○○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9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滅失之情形,案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後,以承辦人誤以系爭建物已全部拆除及丙○○申辦建物滅失登記與乙○○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檢附之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同等為由,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第1項規定,報經雲林縣政府轉請內政部核示,以92年6月19日斗地四字第0920004160號函知甲○○、丙○○、張林說、蔡文進、張永連等人略以:「原有斗六市○○段建物建號第344及348號;

建物滅失登記案,業經依規定回復原有登記,另同段建物建號第5829號依規定應予塗消。」

丙○○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將原處分撤銷,責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處分。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重為調查並報請雲林縣政府同意,於93年3月15日辦理更正登記,回復斗六市○○段5829建號建物原登記狀態,並於344、348建號建物及5829建號建物登記簿其他事項登記欄分別註記「344、348建號及5829建號部分重複登記」。

嗣彰化銀行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作成斗六市○○段5829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登記甲○○為抵押權人、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無效。」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否准其請求,彰化銀行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將原處分撤銷,責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查明事實後另為處分。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遂再以93年12月3日斗地四字第0930011070號函通知甲○○:「為台端所有斗六市○○段5829建號業已規定辦理塗銷,另與同段344、348建物登記簿其他事項欄互為註記『部分重複登記』之字樣亦一併辦理塗銷註記,均已登記完畢…。」

等情。

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依聲請人等提出之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固屬已確定之判決,且係在本案事實審法院即本院於判決前已存在,並在原審未曾提出之證據,似可認屬「新證據」。

惟該行政法院判決係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違反行政程序」而撤銷該機關之原處分,且該行政法院判決亦無就系爭建物是否確實滅失自為認定以代替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此觀該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未經報請縣地政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即逕以93年12月3日斗地四字第0930011070號函作成系爭塗銷登記之處分,違反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式或縣市地政機觀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之規定,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等語即明,亦即聲請人所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尚無就344、348建號系爭建物是否滅失為認定,申言之,該判決尚非「顯然」足以動搖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該系爭建物顯無滅失之事實,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所辯該建物已滅失,才另申請新建號云云,尚難採信」等情(詳該判決第10頁),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自難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證據,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亦不足證明聲請人可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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