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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賄賂款項新台幣貳佰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虎尾區管理處主任。
林文瑞為水利會虎尾管理處管理股長,並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競選總部之虎尾鎮聯絡人。
林陳于係林文瑞之母。
林蔥係林文瑞之姑媽。
陳俊臣係水利會虎尾管理處虎尾工作站助理工程員。
林耀明係水利會虎尾管理處台西工作站站長。
王子修係水利會北港管理處管理股長,並擔任張碩文競選總部之北港鎮聯絡人。
嚴秋薇係水利會出納股員工(林文瑞、林陳于、林蔥、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等,均已由原審以93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在案)。
其八人,為謀使水利會會長張輝元之子即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抽籤號數為14號)順利當選第6屆立法委員,均基於為張碩文賄選(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百元代價,進行買票。
首先由甲○○委託水利會會務委員兼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常務監事王志祿(另案由原審以94年度處選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處刑)協助換鈔以利買票,王志祿即因此於93年10月29日前二、三日之某時,致電虎尾鎮農會信用部主任翁春輝(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協助籌集超過2百萬元之面額5百元之現鈔,供其指定之人兌換,翁春輝知情亦基於幫助之犯意,立刻向鄰近數家行庫調集面額5百元之現鈔共4百萬元,然後於同年10月29日9時17分許,以電話向王志祿表示已經調集如數金額之五百元現鈔,王志祿再轉知甲○○,最後甲○○找林文瑞,並當面交付裝有2百萬元千元紙鈔之藍色手提袋一只,並指示林文瑞立即攜帶上開手提袋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換鈔,及找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買票。
林文瑞於同日9時53分許,抵達該農會信用部,經由翁春輝協助將上開2百萬元之千元紙鈔全數兌換成面額5百元現鈔(4千張)。
林文瑞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分別聯絡具有賄選犯意聯絡之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林陳于、林蔥等親友與同事多人,於11月間某日,交付50票金額予陳俊臣,預備在崙背鄉、虎尾鎮買票,其中陳俊臣向崙背鄉同事李雅娟、洪輝祥各買一票,並交付各5百元賄賂,而約定投票給張碩文,另交付林新坤3萬元;
於10月29日至11月24日前,交付5千元予林陳于,林陳于再將該5千元轉交付予林蔥,預備在虎尾鎮新吉、埒內地區買票,又林陳于以5百元向林蔥買一票,並交付5百元賄賂,而約定投票給張碩文;
林文瑞又承上開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11月25日前數日,交付31票(1萬5千5百元)之金額予林耀明,預備在虎尾鎮買票;
又於11月26日前後數日,通知王子修前來領取賄款,預備在虎尾鎮買票,王子修因故未領取;
於11月30日前數日,交付1、20票金額予嚴秋薇(1萬元),預備在虎尾鎮買票。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8頁及本院筆錄),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情節相符(見選偵字第65號卷第38-45、86頁),並經有賄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林文瑞、陳俊臣之認罪供述(見偵查選他字卷第258號第61、96-101、114、115頁陳俊臣二次取得三萬元、選他字卷第462號第27、32頁背面、選偵字第65號卷第90頁背面),且有幫助犯意之王志祿、翁春輝等之供證王志祿如何要求翁春輝幫助調取五百元面額達二百萬元現鈔,而翁春輝已經調到五百元面額之合計四百萬元供兌換可據(見偵查選他字第462號卷第3、40-41、51頁、偵查選他字第258號卷第128-130頁;
其中翁春輝部分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901號、93年度選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王志祿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由原審以94年度虎選簡字2號判刑在案,有其二人緩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書附於本院更字卷第63-72頁),嗣共犯林文瑞、陳俊臣、林蔥、林陳于、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等人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3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並有判決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更字卷第58 -62頁)。
此外,並有電話錄音之譯文有關林文瑞、林蔥、林陳于、林耀明、王子修、陳俊臣等相互間電話聯繫如何賄賂選票之譯文可憑(見偵查選他字第258號第89-95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交付賄賂部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均有處罰規定,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特別法且刑度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為重,自應依特別法規定處斷。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法定刑由原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則未修正。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4年11 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此部份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核被告交付賄賂(林蔥、李雅娟、洪輝祥三人)所為,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將預備賄選之賄賂款項部分交付林文瑞轉交其他具有犯意聯絡之林陳于、林蔥、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等預備賄選而尚未及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與林文瑞、林陳于、林蔥、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交付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應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但原判決竟載為係犯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預備交付賄賂罪,亦有未當。
㈢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屬義務必減其刑,原審疏未減輕被告之刑,並有未洽。
㈣又就林文瑞交付林耀明部分,原判決既認原審另案(93年度選訴字第9號)之審理結果認定僅交付31票,即1萬5千5百元之金額預備賄選,有該另案判決可稽,詎原判決事實欄仍記載交付林耀明3、40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而有事實與理由不一之情形,亦有不當;
㈤原判決併科罰金二百萬元,本應依法諭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卻誤予諭知上開金額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非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未妥,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共犯之林文瑞已經將二百萬元現金發放一百多萬元,估計至少已經向二千人以上交付賄選款項,原審僅認被告向上揭林蔥、李雅娟、洪輝祥等三人交付賄賂(即一千五百元),其餘均止於預備賄賂階段,即與常理不符,且被告連續犯應加重至二分之一(原審僅判七分之一不到之刑責)云云。
惟查,原審於94年6月10日之準備程序時公訴人對於買票交付賄賂既遂部分,僅限縮於「林蔥、李雅娟、洪輝祥」三票,其餘為預備賄選,於同日之簡式審判程序上亦為如上主張(見原審卷第75頁及78頁背面)。
詎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竟與前揭陳述不一,且未據公訴人就其上訴意旨所謂尚有交付賄賂多人既遂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公訴人所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屬不當之主張為可採。
爰審酌民主政治係以民為主,貴在自主之民意,又若代表民意之議員或立法委員等代議士,可經由賄選而產生,不但扭曲民意,且弊端叢生,如因金錢掛帥結果,將使選賢與能淪為口號,賢能之人視為畏途,賢能但無財力之人將不能出頭為戢止賄選歪風,並考慮被告係高職畢業、曾任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地區主任、其社會地位不差、家庭及經濟情況,本案賄選之金額及人數、實際交付有投票權人之情形,被告與候選人之關係,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
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查與本案被告共犯之林文瑞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先經判決確定,但於該案所為沒收賄款部分,尚無人繳納,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27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字卷第101頁),是本件未扣案之賄賂款項二百萬元,仍應依該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僅賄賂既遂三票至為輕微,且渠身罹重病,一旦服刑有性命之憂,已深知悔悟,當無再犯之虞,請求諭知緩刑云云。
惟公訴人主張處罰賄選是國家既定政策,不能因被告身體不好就宣告緩刑,且能不能執行為日後執行之問題(見本院更字卷第121頁)。
且參酌94年11月30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從重訂立刑罰之立法意旨,而查被告行為當時未思正當途徑輔助競選,體現民情鼓吹適當之訴求,竟提供二百萬元鉅額款項供賄選或預備賄選,助長歪風甚烈,嚴重違反民主,扭曲民意,因係提供賄選資金之人,情節非輕,宣告緩刑,並非適當,又被告雖身罹疾病,惟此為日後執行之問題,與有無再犯之虞無涉,此部分被告之張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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