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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丙○○
辛 ○
乙○○
甲○○
庚○○
丁○○
戊○○○女 59歲(民國36年3月23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雲林縣林內鄉鄉長,為圖當選下屆雲林縣議員,竟與其配偶即雲林縣林內鄉婦女會理事長壬○○,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利用雲林縣林內鄉婦女會在林內鄉公所三樓舉辦「中秋月圓人亦圓卡拉OK大歡唱」聯誼晚會之機會,己○○、壬○○全程參與晚會,並分別上台致詞爭取支持,會後並致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海の神奇」洗滌劑予到場參加晚會之丙○○、辛○、乙○○、甲○○、庚○○、丁○○、戊○○○等人。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人員,持搜索票至上開人員住處及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搜索結果,在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三樓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九箱(一箱六盒)又一盒、在壬○○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十一箱又二盒、雲林縣林內鄉婦女會會員名冊、雲林縣林內鄉婦女會辦理「中秋月圓人亦圓卡拉OK大歡唱」聯誼晚會參加人員簽到名冊、在戊○○○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四盒、外包裝盒一只、在辛○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三盒、在乙○○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二盒、在庚○○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二盒、在甲○○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一盒、在丙○○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二盒。
因認被告己○○、壬○○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丙○○、辛○、乙○○、甲○○、庚○○、丁○○、戊○○○等人均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此規定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
此項舉證責任,應達到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中譯:無庸置疑、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必須說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
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即是對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最佳解釋。
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①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②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③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壬○○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丙○○、辛○、乙○○、甲○○、庚○○、丁○○、戊○○○等人均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雲林縣林內鄉婦女會在林內鄉公所三樓舉辦「中秋月圓人亦圓卡拉OK大歡唱」聯誼晚會時,己○○、壬○○全程參與晚會,並分別上台致詞爭取支持,會後並致贈價值約三百元之「海の神奇」洗滌劑予到場參加晚會之丙○○、辛○、乙○○、甲○○、庚○○、丁○○、戊○○○等人。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人員,持搜索票至上開人員住處及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搜索結果,在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三樓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九箱(一箱六盒)又一盒、在壬○○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十一箱又二盒、雲林縣林內鄉婦女會會員名冊、雲林縣林內鄉婦女會辦理「中秋月圓人亦圓卡拉OK大歡唱」聯誼晚會參加人員簽到名冊、在戊○○○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四盒、外包裝盒一只、在辛○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三盒、在乙○○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二盒、在庚○○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二盒、在甲○○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一盒、在丙○○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二盒,為其所憑論據。
四、經查:㈠訊之被告己○○、壬○○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參加雲林縣林內鄉婦女會辦理之「中秋月圓人亦圓卡拉OK大歡唱」晚會,並上台致詞;
而其餘被告等亦供承參加晚會並領取洗潔劑等情,惟均否認有犯罪行為。
雖本件起訴事實敘述「己○○、壬○○於上述晚會分別上台致詞爭取支持」,認為被告己○○、壬○○已有行賄之主觀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
然而被告己○○辯稱:當時是上台稱許前婦女會理事長庚○○表現傑出;
壬○○辯稱自己是主持人,但沒有談及請大家支持己○○競選縣議員。
而檢察官審理期日傳訊同案被告為證人,據證人①丙○○證稱自己比較晚到,沒有聽到致詞內容;
②庚○○證稱當時是壬○○感謝前任理事長的努力,並請大家多招募會員,並沒有談到競選事情;
③乙○○證稱自己當晚九點多才到,不知道前面致詞內容;
④甲○○證稱自己沒聽到己○○致詞;
⑤戊○○○證稱自己臨時接到電話,在晚會還沒開始前就先離開,所以不知道致詞內容;
⑥丁○○證稱自己不記得壬○○、己○○致詞內容。
既無法證明己○○、壬○○上台致詞的內容,也不能證明己○○、壬○○有要求「選民拿了洗潔劑就要投票給己○○」之約定。
此部分已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本案全部被告均辯稱:贈送小禮物是林內鄉婦女會開會的習慣,並不是賄選的對價。
而被告己○○、壬○○於原審提出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當晚舉行活動之邀請函一份,其內頁最下方即有「會後贈送精美禮品」文字。
被告庚○○亦於原審提出婦女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婦女會活動之邀請函,同樣有「圍巾由婦女會提供限會員」之文字。
上開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時均證述婦女會有致贈小禮物習慣,洗潔劑是婦女會贈送之禮物等語。
可見婦女會開會時確有贈送小禮物之慣例。
而且林內鄉婦女會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即行文雲林縣政府,提出本次中秋聯誼晚會之請求經費補助計畫,項目內有「宣導品費,每份一百五十元、共三百五十份」之估算,而婦女會出具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收據,領取二萬元之活動補助費用(有公文影本附卷可證)。
雖然賄賂之提供人,未必是候選人或行賄者本人,有時利用公家資源進行賄賂者,惡性更加重大。
但婦女會本來就有贈送小禮物之習慣,參與活動之人,均認為此為活動慣例而接受,並未形成「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認識。
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洗潔劑與投票之間,有何對價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稱婦女會開會時均有致贈禮物等情,並有邀請函為證,堪信為真正,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己○○、壬○○上台致詞內容,亦不能證明己○○、壬○○有行賄之犯意,更不能證明洗潔劑與投票權行使之間有對價關係。
其指控被告己○○、壬○○行賄罪之部分,證據不足,至於其餘被告丙○○、辛○、乙○○、甲○○、庚○○、丁○○、戊○○○等人,縱使於現場領取洗潔劑,或在其住處搜出洗潔劑,亦屬不能證明係因己○○、壬○○為選舉而行賄。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右揭賄選犯行,被告等被訴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壬○○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丙○○、辛○、乙○○、甲○○、庚○○、丁○○、戊○○○等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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