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重上更(一),151,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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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92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56號、第6323號、第10168號、第111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與銀行職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相同之信用卡壹佰貳拾陸張及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一偽造信用卡之集團(另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追查中)需要信用卡之客戶年籍及內、外碼等資料,以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該偽卡集團中之蔡姓及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並與甲○熟識,乃向甲○探詢有無客戶資料來源,甲○即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初,向其友人朱正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洽詢有無門路可取得信用卡之客戶年籍及內、外碼資料,並表明願意以每筆資料新台幣(下同)一、二千元之代價購買,朱正忠見有厚利可圖,便向曾任職銀行之國中同學吳銘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詢問,吳銘祥亦貪圖不法利益,即向其高職同學現於高雄市○○○路五八號八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信用卡部門擔任電腦工程師之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遊說,乙○○明知其負責處理信用卡客戶之年籍及信用卡內、外碼等資料,依法令及契約均有守秘之義務,不得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竟因貪圖非法暴利而應允。

四人即與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損害銀行及各信用卡客戶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乙○○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私自下載五筆大眾銀行信用卡客戶及內、外碼資料(因係隨機抽象,加以時隔日久,乙○○及甲○均忘記那五筆資料),轉手至甲○手上,再交由偽造信用卡集團製成偽卡後,分別在高雄、台南、台北等地盜刷成功,證明乙○○所提供之資料可以製成偽卡後,乙○○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又私自從大眾銀行內部電腦下載大眾銀行信用卡客戶之內、外碼及客戶年籍資料計一千八百多筆,再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四十二號其住處內之個人電腦內,乙○○俟下班後,回到其前開住處,再存至磁片內,交給吳銘祥,吳銘祥將上開資料列印後,交給朱正忠,再轉交給甲○。

數日後,乙○○再私自下載三百多筆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至其住處內之個人電腦內,並將上開資料放置予奇摩網站之網路信箱內,再將密碼告知吳銘祥,吳銘祥再致電甲○,告知甲○網路信箱之密碼,由甲○至網路信箱抓取後,予以列印,總計乙○○外洩之信用卡資料多達二千一百多筆。

甲○取得前開資料後,即依約定之代價,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及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面額二十萬元一張、三十五萬元二張、三十萬元二張)予朱正忠,朱正忠從中取得約五十萬元現金後,即將一百萬元現金及全部支票交給吳銘祥;

吳銘祥從中取走約一百萬元之現金及二張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再將剩餘之二十萬元支票一張及三十五萬元支票二張交付給乙○○。

乙○○僅提示兌現二十萬元之支票,另二張三十五萬元支票於數日後又交由吳銘祥保管。

嗣因偽造信用卡集團取得上開一千八百多筆資料後,宣稱其中有大部分資料無法使用,拒絕付款給甲○,甲○乃向朱正忠、吳銘祥索取前已支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及面額計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詎朱正忠及吳銘祥均置之不理,甲○乃憤而將其餘支票止付,而上開部分信用卡客戶年籍及內、外碼資料則由偽造信用卡集團據以製成與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相同之偽造信用卡後盜刷購物,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及大眾銀行。

甲○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於前開偽造信用卡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揭共同偽造信用卡犯行,始查悉上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佈線追查,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親率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及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分別至高雄市○○○路五八號八樓大眾銀行信用卡部門拘提乙○○,且查扣乙○○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商業本票簿空白本票二十五張、宏碁硬碟機一台、磁碟片十六片、光碟片四十六片,並在高雄市○○區○○路四十二號乙○○住處實施搜索,查獲電腦主機等物,並循線查獲吳銘祥。

二、案經丁○○、丙○○、大眾銀行提出告訴及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市調查站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除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辯稱渠僅認識朱正忠而向其購買資料,不知朱正忠資料來源,故與乙○○、吳銘祥並無犯意聯絡,伊無違反銀行法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而乙○○係銀行職員,如何交付大眾銀行信用卡客戶之年籍資料及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予吳銘祥,吳銘祥再將上開資料交付被告甲○或交由朱正忠轉交被告甲○等情,亦據乙○○、吳銘祥及朱正忠於原審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據告訴人大眾銀行之代理人張新昌及吳立鴻指述明確,且有扣案之信用卡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另乙○○所提供之部分信用卡客戶資料確遭偽造成信用卡,並遭盜刷乙節,亦經持卡人邱錦春等一百二十六人於警訊中指稱在卷,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甲○否認與乙○○、吳銘祥有犯意聯絡,辯稱無違反銀行法部分,因信用卡之客戶年籍及內、外碼等資料,唯有發卡銀行留有檔案可查,一般人無從知悉提供,被告甲○既以重金購買,焉有不知係自銀行非法輸出之理,況據朱正忠於原審調查時曾供稱:「甲○問我有無管道,想知道銀行客戶的資料,之前我有盜刷的前科,他知道所以問我,我告訴他正好有同學即被告吳銘祥在銀行上班,我告訴吳銘祥說他有沒有缺錢,可以提供銀行客戶資料,他說他已經沒在銀行工作很久,他再幫我問,過一星期左右,吳銘祥打電話給我,說有銀行的朋友願意賣客戶資料,我就打電話聯絡甲○,告訴他有銀行的朋友願意賣客戶資料」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甲○知悉上開信用卡客戶資料係銀行人員所提供,所辯與銀行行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正面記載發卡銀行、卡號、卡片有效期限、持卡人姓名等資料,而信用卡背面則以磁帶記錄持卡人姓名、信用額度、卡別識別碼、卡號、卡片有效期間及發卡銀行等資料,經電腦處理後,足以作為表示持卡人之消費、信用等資料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準文書論。

被告甲○與乙○○、吳銘祥、朱正忠及偽造信用卡集團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部分,雖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訂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然與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較,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又被告甲○與任職大眾銀行信用卡部門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處理信用卡客戶之年籍及信用卡內、外碼等資料,依法令及契約均有守秘義務,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乙○○共同實施犯罪,雖非銀行職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前揭犯罪事實仍以共犯論。

又本件被告甲○僅在販賣上開信用卡資料予偽造信用卡集團,其等與偽造信用卡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應僅及於偽造信用卡部分,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行員違背職務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罪、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依契約有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文書罪,其中被告甲○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行員違背職務罪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刑度較重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一般背信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無再論刑法背信罪之餘地,亦附此說明。

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與乙○○、吳銘祥、朱正忠及蔡姓、綽號「阿華」成年男子等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等人於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上簽署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之犯行,係偽造準文書罪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甲○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妨害秘密、違反銀行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各罪,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處斷。

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甲○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其餘論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于敘明。

又被告甲○行為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主動表示涉犯上開偽造信用卡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等情,除已經被告甲○供陳在卷外,復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九五號卷宗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及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庭訊筆錄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雖非銀行職員或其他依法令或契約而持有他人祕密者,惟與負責處理信用卡客戶之年籍及信用卡內、外碼等資料,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乙○○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原審疏未論及,尚有未洽。

㈡又被告甲○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行員違背職務罪係刑法一般背信罪之特殊型態,並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原審認被告甲○所犯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亦有未當。

㈢另被告甲○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妨害秘密、違反銀行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原審疏未論及,亦有缺失。

㈣本件被告甲○僅在販賣上開信用卡資料予偽造信用卡集團,其等與偽造信用卡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應僅及於偽造信用卡部分,原審認仍有行使之犯意聯絡,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就被告甲○部分未依連續犯科刑,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其非違反銀行法之共犯,且係自首供出其他共犯,竟未如乙○○、吳銘祥獲得緩刑之宣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按被告甲○知悉所購信用卡客戶資料係銀行人員所提供,與銀行行員確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被告係自首,未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原審已依自首之例予以減輕其刑,並以其未供出前手之真實身分,情形與乙○○者不同,而為不同之處遇,於法尚無不合),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偽卡集團勾結,非法取得他人銀行信用卡資料,使交易市場充斥偽卡,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分工情形、犯罪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共犯均從輕量刑並有宣告緩刑,被告犯罪情節雖重,然因其自首致破獲本案,且坦承其罪,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復考量科刑範圍時被告及檢辯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薄懲。

四、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甲○與其餘共犯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增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應予敘明。

本件偽造之信用卡一百二十六張(卡號與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相同),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即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持有人之簽名署押,已因信用卡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又在共犯乙○○住處所扣得之電腦主機一台,係乙○○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偽造信用卡集團勾結盜刷購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本件共犯乙○○、吳銘祥、朱正忠僅意在提供銀行信用卡資料予被告甲○,被告甲○亦僅在販賣上開信用卡資料予偽造信用卡集團,其等與偽造信用卡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應僅及於偽造信用卡部分,故尚難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偽造信用卡行為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自首本件犯行後,固另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七月間犯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其犯罪事實詳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書),惟係於本件自首後經過九個月後再犯,且被告於本件既係自首,即有改過之意,嗣後再犯,顯係另行起意,與本件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應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二項、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七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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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持卡人姓名│ 被偽造之信用卡卡號               │
├──┼─────┼─────────────────┤
│ 1 │  邱錦春  │ 4518─4900─1263─9001           │
├──┼─────┼─────────────────┤
│ 2 │  黃美惠  │ 4518─4900─1215─9208           │
├──┼─────┼─────────────────┤
│ 3 │  歐懋誦  │ 4518─4900─1198─2006           │
├──┼─────┼─────────────────┤
│ 4 │  謝金城  │ 4518─4900─1196─5902           │
├──┼─────┼─────────────────┤
│ 5 │  洪垣曲  │ 4518─4900─1196─9607           │
├──┼─────┼─────────────────┤
│ 6 │  謝淙洋  │ 4518─4900─1203─0805           │
├──┼─────┼─────────────────┤
│ 7 │  楊惠玲  │ 4518─4900─1206─0703           │
├──┼─────┼─────────────────┤
│ 8 │  蔡勝荃  │ 4518─4900─1098─1025           │
├──┼─────┼─────────────────┤
│ 9 │  蔡培源  │ 4518─4900─1225─7002           │
├──┼─────┼─────────────────┤
│10│  劉玲英  │ 4518─4900─1214─2600           │
├──┼─────┼─────────────────┤
│11│  陳美燕  │ 4518─4900─1202─6209           │
├──┼─────┼─────────────────┤
│12│  王雪菲  │ 4518─4900─1206─6908           │
├──┼─────┼─────────────────┤
│13│  呂麗君  │ 4518─4900─1209─4009           │
├──┼─────┼─────────────────┤
│14│  林吟霜  │ 4518─4900─1210─8601           │
├──┼─────┼─────────────────┤
│15│  顏振祿  │ 4518─4900─1195─9202           │
├──┼─────┼─────────────────┤
│16│  江進雄  │ 4518─4900─1211─6406           │
├──┼─────┼─────────────────┤
│17│  鄧志鵬  │ 4518─4900─1195─0607           │
├──┼─────┼─────────────────┤
│18│  陳國華  │ 4518─4900─1203─6505           │
├──┼─────┼─────────────────┤
│19│  陳瑞瓔  │ 4518─4900─1416─2507           │
├──┼─────┼─────────────────┤
│20│  洪文博  │ 4518─4900─1325─3901           │
├──┼─────┼─────────────────┤
│21│  陳蔓蓮  │ 4518─4900─1395─1116           │
├──┼─────┼─────────────────┤
│22│  李國揚  │ 4518─4900─1214─1206           │
├──┼─────┼─────────────────┤
│23│  陳德印  │ 4518─4900─1194─4204           │
├──┼─────┼─────────────────┤
│24│  楊美娥  │ 4518─4900─1194─5706           │
├──┼─────┼─────────────────┤
│25│  張李勇  │ 4518─4900─1213─4706           │
├──┼─────┼─────────────────┤
│26│  李素華  │ 4518─4900─1341─5518           │
├──┼─────┼─────────────────┤
│27│  范祚祥  │ 4518─4900─1200─2903           │
├──┼─────┼─────────────────┤
│28│  洪敏華  │ 4518─4900─1214─7104           │
├──┼─────┼─────────────────┤
│29│  林家昇  │ 4518─4900─1213─3906           │
├──┼─────┼─────────────────┤
│30│  張春富  │ 4518─4900─1213─8509           │
├──┼─────┼─────────────────┤
│31│  陳再義  │ 4518─4900─1194─8700           │
├──┼─────┼─────────────────┤
│32│  林志全  │ 4518─4900─1194─7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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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郭世杰  │ 4518─4900─1213─5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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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王秀通  │ 4518─4900─1200─5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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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林森鎮  │ 4518─4900─1204─4509           │
├──┼─────┼─────────────────┤
│36│  郭樹榮  │ 4518─4900─1204─4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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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方俊明  │ 4518─4900─1203─4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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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田文賢  │ 4518─4900─1204─8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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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林春玉  │ 4518─4900─1205─0001           │
├──┼─────┼─────────────────┤
│40│  李坤周  │ 4518─4900─1203─4203           │
├──┼─────┼─────────────────┤
│41│  周愛營  │ 4518─4900─1205─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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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吳彰民  │ 4518─4900─1208─2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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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吳仁成  │ 4518─4900─1213─5307           │
├──┼─────┼─────────────────┤
│44│  李玉仙  │ 4518─4900─1203─3908           │
├──┼─────┼─────────────────┤
│45│  朱建維  │ 4518─4900─1208─2608           │
├──┼─────┼─────────────────┤
│46│  莊光明  │ 4518─4900─1201─9105           │
├──┼─────┼─────────────────┤
│47│  譚一明  │ 4518─4900─1211─0508           │
├──┼─────┼─────────────────┤
│48│  鍾炳文  │ 4518─4900─1282─0601           │
├──┼─────┼─────────────────┤
│49│  胡𤤿元  │ 4518─4900─1273─7508           │
├──┼─────┼─────────────────┤
│50│  柳敦龍  │ 4518─4900─1207─3706           │
├──┼─────┼─────────────────┤
│51│  許慶川  │ 4518─4900─1198─0000           │
├──┼─────┼─────────────────┤
│52│  郭文鴻  │ 4518─4900─1211─1506           │
├──┼─────┼─────────────────┤
│53│  楊明學  │ 4518─4900─1211─1308           │
├──┼─────┼─────────────────┤
│54│  李佳盈  │ 4518─4900─1194─3404           │
├──┼─────┼─────────────────┤
│55│  朱淑瓊  │ 4518─4900─1194─7801           │
├──┼─────┼─────────────────┤
│56│  吳姿慧  │ 4518─4900─1194─7702           │
├──┼─────┼─────────────────┤
│57│  何慶萬  │ 4518─4900─1205─0308           │
├──┼─────┼─────────────────┤
│58│  楊福權  │ 4518─4900─1204─9201           │
├──┼─────┼─────────────────┤
│59│  張永澤  │ 4518─4900─1213─6107           │
├──┼─────┼─────────────────┤
│60│  謝勇三  │ 4518─4900─1207─1007           │
├──┼─────┼─────────────────┤
│61│  尤金水  │ 4518─4900─1208─9009           │
├──┼─────┼─────────────────┤
│62│  單家祺  │ 4518─4900─1206─7500           │
├──┼─────┼─────────────────┤
│63│  陳明亮  │ 4518─4900─1208─8704           │
├──┼─────┼─────────────────┤
│64│  黃金水  │ 4518─4900─1208─8902           │
├──┼─────┼─────────────────┤
│65│  黃機文  │ 4518─4900─1213─6206           │
├──┼─────┼─────────────────┤
│66│  連淑惠  │ 4518─4900─1295─1207           │
├──┼─────┼─────────────────┤
│67│  陳東元  │ 4518─4900─1201─9808           │
├──┼─────┼─────────────────┤
│68│  廉正行  │ 4518─4900─1225─5204           │
├──┼─────┼─────────────────┤
│69│  王世欽  │ 4518─4900─1211─1605           │
├──┼─────┼─────────────────┤
│70│  楊志剛  │ 4518─4900─1197─9804           │
├──┼─────┼─────────────────┤
│71│  丙○○  │ 4518─4900─1215─3904           │
├──┼─────┼─────────────────┤
│72│  楊淑琪  │ 4518─4900─1197─8905           │
├──┼─────┼─────────────────┤
│73│  李述宇  │ 4518─4900─1201─9709           │
├──┼─────┼─────────────────┤
│74│  康與富  │ 4518─4900─1215─7103           │
├──┼─────┼─────────────────┤
│75│  蔡宜雯  │ 4518─4900─1215─4100           │
├──┼─────┼─────────────────┤
│76│  吳政忠  │ 4518─4900─1285─3008           │
├──┼─────┼─────────────────┤
│77│  于浩志  │ 4518─4900─1201─9600           │
├──┼─────┼─────────────────┤
│78│  陳超宇  │ 4518─4900─1201─9402           │
├──┼─────┼─────────────────┤
│79│  林伶芳  │ 4518─4900─1215─4506           │
├──┼─────┼─────────────────┤
│80│  廖嬌姬  │ 4518─4900─1395─1801           │
├──┼─────┼─────────────────┤
│81│  魯至忠  │ 4518─4900─1215─8309           │
├──┼─────┼─────────────────┤
│82│  周逸君  │ 4518─4900─1202─0400           │
├──┼─────┼─────────────────┤
│83│  洪素霞  │ 4518─4900─1395─0910           │
├──┼─────┼─────────────────┤
│84│  許明裕  │ 4518─4900─1194─5102           │
├──┼─────┼─────────────────┤
│85│  劉娟玲  │ 4518─4900─1354─1016           │
├──┼─────┼─────────────────┤
│86│  范光森  │ 4518─4900─1354─1008           │
├──┼─────┼─────────────────┤
│87│  張素華  │ 4518─4900─1200─6201           │
├──┼─────┼─────────────────┤
│88│  黃俊傑  │ 4518─4900─1200─6409           │
├──┼─────┼─────────────────┤
│89│  蘇壹良  │ 4518─4900─1395─1702           │
├──┼─────┼─────────────────┤
│90│  張明堂  │ 4518─4900─1213─5802           │
├──┼─────┼─────────────────┤
│91│  曲靜怡  │ 4518─4900─1202─0103           │
├──┼─────┼─────────────────┤
│92│  丁○○  │ 4518─4900─1225─4504           │
├──┼─────┼─────────────────┤
│93│  江文炎  │ 4518─4900─1194─6803           │
├──┼─────┼─────────────────┤
│94│  黃淑美  │ 4518─4900─1285─6407           │
├──┼─────┼─────────────────┤
│95│  黃理會  │ 4518─4900─1284─1508           │
├──┼─────┼─────────────────┤
│96│  林妙芬  │ 4518─4900─1285─7702           │
├──┼─────┼─────────────────┤
│97│  黃鈺雲  │ 4518─4900─1194─4501           │
├──┼─────┼─────────────────┤
│98│  孫智弘  │ 4518─4900─1215─8002           │
├──┼─────┼─────────────────┤
│99│  嚴祥益  │ 4518─4900─1201─9303           │
├──┼─────┼─────────────────┤
│100 │  蔡宗憲  │ 4518─4900─1273─4802           │
├──┼─────┼─────────────────┤
│101 │  洪弘賓  │ 4518─4900─1215─4308           │
├──┼─────┼─────────────────┤
│102 │  侯芳蘭  │ 4518─4900─1276─6309           │
├──┼─────┼─────────────────┤
│103 │  張碧檎  │ 4518─4900─1225─5600           │
├──┼─────┼─────────────────┤
│104 │  鍾喜弘  │ 4518─4900─1225─5303           │
├──┼─────┼─────────────────┤
│105 │  梁定國  │ 4518─4900─1215─4605           │
├──┼─────┼─────────────────┤
│106 │  黃振祐  │ 4518─4900─1201─8404           │
├──┼─────┼─────────────────┤
│107 │  顏素靜  │ 4518─4900─1194─5003           │
├──┼─────┼─────────────────┤
│108 │  李桂生  │ 4518─4900─1194─4709           │
├──┼─────┼─────────────────┤
│109 │  吳慧婷  │ 4518─4900─1275─0907           │
├──┼─────┼─────────────────┤
│110 │  黃柏崧  │ 4518─4900─1225─5402           │
├──┼─────┼─────────────────┤
│111 │  李玉龍  │ 4518─4900─1215─4704           │
├──┼─────┼─────────────────┤
│112 │  蔡嘉殷  │ 4518─4900─1211─9400           │
├──┼─────┼─────────────────┤
│113 │  張智年  │ 4518─4900─1212─0101           │
├──┼─────┼─────────────────┤
│114 │  謝淨傑  │ 4518─4900─1211─9509           │
├──┼─────┼─────────────────┤
│115 │  謝禮慶  │ 4518─4900─1211─9806           │
├──┼─────┼─────────────────┤
│116 │  郭孝嘉  │ 4518─4900─1211─9905           │
├──┼─────┼─────────────────┤
│117 │  鄒興詳  │ 4518─4900─1201─8701           │
├──┼─────┼─────────────────┤
│118 │  陳冠良  │ 4518─4900─1273─1709           │
├──┼─────┼─────────────────┤
│119 │  黃明清  │ 4518─4900─1395─1108           │
├──┼─────┼─────────────────┤
│120 │  林文娟  │ 4518─4900─1212─0028           │
├──┼─────┼─────────────────┤
│121 │  崔梅芬  │ 4518─4900─1198─8505           │
├──┼─────┼─────────────────┤
│122 │  周亮君  │ 4518─4900─1197─4505           │
├──┼─────┼─────────────────┤
│123 │  陳永鎮  │ 4518─4900─1341─0204           │
├──┼─────┼─────────────────┤
│124 │  廖健能  │ 4518─4900─1211─9707           │
├──┼─────┼─────────────────┤
│125 │  黃慶元  │ 4518─4900─1248─8300           │
├──┼─────┼─────────────────┤
│126 │  方耀祺  │ 4518─4900─1341─5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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