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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735、4786、5078、546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由原審檢察官一併起訴,由原審另行結案)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不詳時間起,在嘉義市○○街一九三之二七號,以雷射彩色影印機偽造千元鈔票。
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查獲千元偽鈔半成品九十四張及雷射彩色影印機一台,因認被告丙○○涉犯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增訂通過,總統於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之規定,此等條文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即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依據警方於丙○○住處查獲偽造之千元紙鈔及雷射彩色影印機為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這些事情我都不清楚,是甲○○將東西寄放在我那裡云云。
四、本院查:
(一)原審共同被告甲○○所有之雷射彩色印表機係置於甲○○位於嘉義市○○街一九三之二七號之住處,並非置於丙○○位於嘉義市○○街一七五號三樓之住處(見警卷第3頁背面甲○○90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及第24頁丙○○90年7月19日警詢筆錄);
且查,原審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據丙○○供稱,這些物品【指扣案偽造千元鈔票半成品、裁紙機等物】都是你寄放的?)沒有錯,這些東西都是我寄放的。」
、「這些東西是我今(九十)年陸續放到他那的。」
(見警卷第5頁甲○○90年7月20日警詢筆錄);
於偵查中供稱:「(在丙○○家查獲的千元偽鈔是否你寄放?)是。」
、「(是你偽造的?)不是。」
、「(偽鈔何來?)我看報紙要貸款,結果給我的是偽鈔,我沒辦法才寄放在丙○○家。」
(見偵字第4786號卷第10頁背面90年7月20日筆錄)等語。
又前開印表機亦係共同被告甲○○買來影印型錄及恐嚇信函使用的,並據共同被告甲○○自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嘉鈴自白相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曾占有、使用前開印表機,遑論使用前開印表機印製偽造千元鈔票。
(二)次查扣案偽造之千元紙鈔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之偽造新台幣千元券上圖案之印製方式,經與送鑑HP彩色印表機所製作列印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及新台幣壹仟元券樣本比對,發現均係以噴墨印表機所製作。
取新臺幣壹千元真鈔與以送鑑HP彩色印表機所製作列印偽造千元券樣本之油墨之顏色、外觀型態、紅外線光譜圖均相似,即與送鑑A4偽造新臺幣壹仟元券之油墨均相似。」
有該局91年3月12日刑鑑221783號函附卷可佐。
退而言之,縱認扣案千元偽鈔係由前開印表機所影印,惟亦無證據可以認定係被告丙○○所影印偽造,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就此與共同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另參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雖成立一共犯結構,惟彼此間仍互有戒心,而共同被告甲○○所為之犯行並非皆為被告丙○○所知悉,此可由共同被告甲○○係以假名「許文昌」冒稱係其姓名,使被告丙○○誤以「許文昌」即甲○○(參見警卷第29頁90年7月19日丙○○警詢筆錄)及被告丙○○對恐嚇取財犯行並無所知等情可資佐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原審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之犯行。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本案偽造國幣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原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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