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766號、第44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甲○○、丙○○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5年4 月25日及同年10月15日,自任會首招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個互助會(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地點、每會會款如附表所示),均採內標制,並由其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 ,因其本人並無工作 ,經濟來源均靠其夫提供,至86年8 月間,因所需繳納之會款過多,經濟已陷週轉不靈於困境,基於互助會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本有義務向活會會員告知此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上開2 組互助會活會會員丁○○、丙○○隱瞞此一事實,使丁○○、丙○○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互助會仍正常進行,而繼續繳交會款,使丁○○於86年8 月25日、9 月25日、10月25日及11月25日,以匯款方式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款新台幣(下同)每月二萬元計八萬元,復於86年8月15日、9月15日及10月15日及11月15日繳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款每月四萬元(二會)計十六萬元,並使丙○○於86年8月25日、9月25日及10月25日,亦以匯款方式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款每月四萬元(二會)共十二萬元,總計詐得會款三十六萬元。
二、乙○○為籌會款,又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6年5 月25日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54巷5號其住處,冒用甲○○名義,在標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偽造以四千八百元標金之標單,冒標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會款使丁○○、丙○○及甲○○等7 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每人繳付一萬五千二百元之會款,計詐得十萬六千四百元(15.200×7=106.400),再於86年10月25日在同址,復因丙○○欲標取86年10月25日之會款,乃授權乙○○填寫標金七、八千元之標單,參與標會,乙○○竟逾越丙○○授權範圍,以丙○○名義,偽造標金一萬二千元之標單而得標,卻向丁○○、丙○○等人偽稱係他人得標,並將該次會款交付甲○○,使丁○○、丙○○陷於錯誤,各交付會款每會八千元,而詐取丙○○會款一萬六千元(計兩活會會份),詐取丁○○八千元(計一活會會份),自足以生損害於丁○○、丙○○等人,旋於86年12月間宣佈上開2 個互助會倒會,屢經丁○○、丙○○催討會款,置之不理,始發現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至末會為止,應剩2名活會,郤有3活會尚未得標,查知被告冒用甲○○、丙○○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始知被騙。
三、案經丁○○、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甲○○、丙○○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辯稱:伊於85年4 月25日所邀互助會,因會員人數高達42人,故將之分成2會,1會於每月25日下午3 時標會,另1會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標會,每會均21人,告訴人丙○○參加2會皆3時之會,丁○○參加2 會則分屬3時及3時30分各1會,每月25日標會之會於86年10月25 日係由嘉義甲○○標得,丙○○雖亦參加標會惟未得標,伊於該次標會雖代丙○○寫標單,然係經丙○○同意,並無冒標情事,又因所邀互助會會員多為理容院小姐,遭倒會致受牽連而停會,並無詐欺故意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有招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個互助會,並於86年12月間宣佈上開2 個互助會倒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丙○○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亦承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告訴人丁○○仍有1活會、丙○○有2 活會,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告訴人丁○○有2 活會等事(詳原審卷第21頁),並有丙○○提出為被告於原審認實在(詳原審卷第14頁反面)之附表編號一互助會單(詳偵字第3766號卷第3 頁)及丁○○提出附表編號二互助會單各一紙為證,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其經濟已陷於困境,週轉不靈,猶向丁○○、丙○○詐取會款及有無冒用甲○○、丙○○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而已。
經查:(一)關於向丁○○、丙○○詐取86年8 月至11月間活會會款部分:(Ⅰ)被告雖否認蓄意詐欺,辯稱:伊未還告訴人活會 會款係因死會會員未繳會款,而未將經濟狀況告 知告訴人,係為維持信譽云云,惟查被告均無法 提出任何死會會員倒會未還錢以供查證,且原審 歷次開庭,被告均無法提供互助會會單指明死會 會員以證其所述屬實,再被告若真要維持自己經 濟信譽,理應在倒會後更積極與告訴人尋求解決 ,然其確置之不理,令告訴人提出告訴,況被告 於本院前審即供稱:86年8 月,即週轉不靈(詳 上訴卷第35頁),並據告訴人丙○○指稱:被告 在倒會前即86年11月間,還要渠繳交會款,卻在 同年12月即宣佈倒會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足 見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被告於86年8 月間已無法履 行,為其所明知,否則當不致於收取會款後,3 個即宣布倒會,是其所辯,殊不足取。
(Ⅱ)按互助會契約之履行,尤其重視會員對會首之信 任關係,蓋所有會款均需交由會首處理,會員本 身並無從知悉其他會員之經濟狀況,自任會首之 人,若遇有他死會會員拒繳會款,本應對其他活 會會員負擔該死會會員繳納會款之義務,是會員 信任會首之經濟能力而參加互助會並繼續繳交會 款,乃互助會契約得以順利履行之重要依據。
茍 若會首之經濟能力已不足負擔互助會契約之履行 ,會首自負有告知此一情事之義務,以免活會會 員陷於更大之損失。
被告拒不告知告訴人其當時 之經濟狀況而仍持續向告訴人收取會款,並於如 此短之時間內即宣佈倒會,倒會後又對告訴人之 催討債務置之不理,並向告訴人賴秋鳳表明「要 告去告,錢不還你」等語一節,復為證人紀文生 到庭結稱屬實(詳原審卷第37頁),被告在自己 經濟能力出問題後,仍持續向屬活會之告訴人以 詐欺方式,詐取會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為明確。
(Ⅲ)故被告向丁○○詐取借款部分計:86年8 月25日 、9 月25日、10月25日及11月25日,每月二萬元 計八萬元、86年8月15日、9月15日及10月15日及 11月15日每月四萬元(2 會)計十六萬元。
而鄭 秋菊部分計:86年8月25日、9月25日及10月25日 每月四萬元(2 會)共十二萬元,總計詐得會款 三十六萬元,應可認定。
(二)關於冒用丙○○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部分:(Ⅰ)被告乙○○雖否認有冒用互助會員名義標會,辯 稱:25日之互助會有3點開標一會及3點30分開標 一會等語,並於本院前審提出3點開標及3點30分 開標之互助會單影本各一紙(詳上更一卷第40頁 、第41頁)及證人陳美惠為證。
然被告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25日之互助會有分成3 點 開標及3點30分開標2會,原審於調查時訊以:「 問:為何不提出會員名單及標會順序及金額?答 :沒有帶來,要回去找」(詳原審卷第14頁), 嗣又稱:「會單已不見」(詳原審卷第21頁), 再稱:「已將丁○○的會移給綽號阿不及之人」 (詳原審卷第31頁),先後所供,均不一致,況 上情為丁○○所否認,指稱伊不認識『阿不及』 (詳原審卷第30頁),而被告對於何時將丁○○ 所參加之25日之一會移入『阿不及』之互助會? 是否曾經丁○○之同意?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又倘如被告所辯25日之互助會確實分有3點及3點 30分開標之兩組,而依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之答 辯狀稱:「……丁○○雖然參加2 會,但分別屬 於3點及3點30分各1會,而該次開標乃3點之會, 丁○○3點之會是死會,其活會部分為3點30分, 故3 點之會最後只剩丙○○二會為活會……(詳 上訴卷第70頁、第71頁頁)」,可知被告係主張 丁○○所餘活會會份係3 點30分該組,惟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卻另供稱:「問:86年10月25日標單 有否寫名字?答:有寫秋菊與金額,我有給賴美 鳳看。
是放在桌上,秋菊的名字是我寫的…」( 詳原審卷第21頁),則丁○○於86年10月25日至 被告住處欲標取該次會款時,被告有拿丙○○的 標單給丁○○看,倘被告上揭有分兩組之說法屬 實,丙○○之兩活會會份與丁○○之活會會份應 係不同組之互助會,何以被告會持丙○○之標單 予丁○○觀看,益徵丁○○之活會會份與丙○○ 之活會會份係同一組互助會,被告上揭辯詞顯不 足採信。
另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前審先後證稱:「 我有參加15日的互助會一會,活會;
25日之互助 會,是死會……」,惟據告訴人丁○○所提之10 月15日會單(詳偵字第4482號卷第4 頁),卻查 無「阿惠」之人,故陳美惠之證詞是否屬實,尚 有可疑,自不足為被告上揭辯詞之佐證。
至告訴 人丁○○提出之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單(僅有一 「安秋」),與告訴人丙○○提出者不符,據賴 美鳳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兩張這是她第一次拿 我的,那時她還沒有招好,後來又拿了一張給我 ,說前面那張作廢,會拿此張會單做證據,係想 有證據,就拿出來,丙○○提出之會單是正確的 ,我有2 會,阿秋及安秋均是我」(詳上更一卷 第59頁),被告於原審承認實在之丙○○提出之 3點鐘開標之互助會單「秋菊」(指丙○○)2會 、「安秋」(指丁○○)2會(詳偵字第3766 號 卷第3頁),被告自己於原審提出之25日3點鐘開 標之互助會單(即附表編號一互助會單)上有「 安秋」、「阿秋」2名,被告亦稱該2人均為賴美 鳳,亦不爭執,丁○○所稱伊參加附表編號一之 互助會2 會,有一會已標,剩一會快結束去收錢 ,被告即稱她沒錢等語(詳原審卷第22頁、第53 頁),是被告辯稱,丁○○提出之25日互助會單 僅有一「安秋」,足證丁○○參加之互助會為3 點30分開標之會等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所招集 25日之互助會應僅有一組(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至86年10月25日時,其中含有丁○○之會 部份活會及死會各1會;
丙○○之會份2會均係活 會,應可認定,該25日開標之互助會,至末會為 止,應剩2活會,郤有告訴人丁○○1活會、鄭秋 菊2活會,共3活會尚未得標,是被告顯冒用其中 1人互助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至明。
(Ⅱ)附表編號一互助會,其中於86年10月25日之開標 結果,係由被告告知甲○○得標,被告並將部分 會款給付甲○○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原審 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30頁),告訴人丁○○於 原審亦供述於86年10月25日至被告處標會,被告 告以係由嘉義之小姐得標,伊以為係丙○○得標 (詳原審卷54頁),告訴人丙○○於原審亦陳稱 ,伊有打電話告知要標七、八千元,結果被告告 訴伊別人以一萬二千元得標,還向伊收會錢(詳 原審卷第21頁)。
又丁○○於86年10月25日有親 自至被告住處參與開標,當天只有伊與會首2 人 ,其他會員均未到場,被告並有提示丙○○名義 之標單等情(詳原審卷第21頁、本院95年3月2日 、3 月23日筆錄),顯見甲○○於86年10月25日 並未親至被告住處而係以委託被告代為投標甚明 ,蓋必係甲○○並未親至被告住處參與開標,被 告始得以丙○○名義之標單欺瞞丁○○而不為賴 美鳳、甲○○等人所發覺,故被告所謂甲○○得 標等云云,均屬被告單方面告知甲○○之事項, 並非甲○○確有參與開標。
證人甲○○雖經本院 傳訊,因住所遷移而未送達致未到庭,惟其確未 於86年10月25日親至被告住處而係以委託被告代 為投標到己如前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有再 傳訊甲○○一節,本院認事已臻明確,認無再予 傳訊之必要。
又被告既於原審坦承「問:86年10 月25日標單有否寫名字?答:有寫秋菊與金額, 我有給丁○○看,是放在桌上,秋菊的名字是我 寫的……當時是標一萬二千元」(詳原審卷第21 頁),惟丙○○係授權被告於七千元至八千元之 範圍內代其標取會款,然被告卻於提示予丁○○ 之丙○○標單上載明標金一萬二千元,顯已逾越 丙○○之授權範圍,被告亦未持該標單受託替鄭 秋菊標取會款,而僅僅係用以欺瞞到場之丁○○ 之手段,是以被告仍係冒用丙○○之名義偽造該 標單,並因此而使被告詐取丙○○每會會款八千 元,二會計一萬六千元,詐取丁○○每會會款八 千元,亦甚明確。
(Ⅲ)又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包括會首計有21名,自 85年4 月25日起會,應至86年12月25日終止,於 86年10月25日標會後,理應僅存2 會活會,但86 年10月25日之會除被告諉稱甲○○得標外,竟尚 有丁○○之1會及丙○○之2會活會,即尚有3 會 活會,依被告不爭執之丙○○所提出會單(詳原 審卷第14頁、偵字第3766號卷第3 頁),可知互 助會成員計21人中,其中之「雅玲」項下標示之 得標金額四千八百元,且21人中尚有七會項下並 未載明得標金額,顯見被告應係於86年6 月25日 即以甲○○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標取會款,則被告 以甲○○名義冒標時至少仍有丁○○、丙○○等 六人,合計7 會份係活會,此部分被告假冒「雅 玲」之名義偽造四千八百元之標單而詐取當時尚 係活會之會員會款合計十萬六千四百元(即2000 0元-4800元=15200元,15200元×7=106400 元 )。
至丙○○於該會單上於「秋菊」名下雖亦記 載「4800」、「4900」,然其既係活會,應屬不 知何人得標,所記載金額僅供參考之用,尚不能 憑此遽認丙○○即係已得標會員,併予敘明。
(Ⅳ)按民間互助會所填標單上載有競標人姓名及利息 ,依互助會習慣即代表欲標取利息及競標人姓名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 論。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 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 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 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中, 先於86年6 月25日以會員甲○○之名義偽造「張 雅玲」之署押,冒標詐取會款、再86年10月25日 偽造告訴人「丙○○」之署押,冒標詐取會款, 雖被告有將部分會款交付甲○○,僅屬如何掩飾 ,及處理所得款項之方法,尚不影響其詐欺罪之 成立。
(Ⅴ)綜上所述,被告於86年6月25日、86年10月25日 分別冒用甲○○、丙○○名義冒標會款之犯行, 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甲○○、丙○○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丁○○、丙○○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或侵害丁○○、丙○○等六人會款(合計七會份),或侵害告訴人丁○○、丙○○二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同一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按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標單上偽造之甲○○、丙○○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冒用甲○○、丙○○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原審認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二)被告除於86年8 月25日詐取丁○○、丙○○之活會會款三十六萬元外,並冒標會款而詐取丙○○、丁○○計二萬四千元,原審亦未予審究,均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應犯偽造文書罪,原審未予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方法、詐欺告訴人之金額,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將偽造之甲○○、丙○○署押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
斷。
附表:
┌─┬──────┬─────┬────┬──────┬─────┬──────┬──────────┐
│編│ 招 集 日 期│ 會員人數 │開標時間│開 標 地 點 │ 每會會款 │每期結束日期│ 備 註 │
│號│(民 國)│ │ │ │(新台幣)│(民 國)│ │
├─┼──────┼─────┼────┼──────┼─────┼──────┼──────────┤
│1│85年4月25日 │21名 │每月25日│雲林縣斗南鎮│2萬元 │86年12月25日│告訴人丁○○參加2會 │
│ │ │(含會首)│ │明昌里明昌路│ │ │,仍有1活會 │
│ │ │ │ │154巷5號 │ │ │告訴人丙○○2會均活 │
│ │ │ │ │ │ │ │會 │
├─┼──────┼─────┼────┼──────┼─────┼──────┼──────────┤
│2│85年10月15日│17名 │每月15日│同上 │同上 │87年2月15日 │告訴人丁○○參加2會 │
│ │ │(含會首)│ │ │ │ │均活會 │
│ │ │ │ │ │ │ │告訴人丙○○未參加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