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顏連卿與徐偉君,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5日,在台中縣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供承於上揭時地,收受、
- 二、查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地,由顏連卿處收受附表所示之
- 三、被告等雖以不知上開現款是顏連卿因擄人勒贖重大犯罪所得
- 四、至乙○○雖於本院更一審供稱,其於警訊係遭刑求云云,惟
- 五、洗錢防制法於85年10月23日公布,於86年4月23日生效,
- 六、查擄人勒贖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 七、原審以被告乙○○、甲○○收受、搬運顏連卿擄人勒贖所得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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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8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洗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自顏連卿處收受贓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及乙○○、甲○○於86年10月間,留下新台幣二百萬元自行收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顏連卿與徐偉君,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5日,在台中縣沙鹿鎮○○路63號前,共同綁架勒贖紀水樹,並於86年9月21日,取得贖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各分得贓款一千萬元後,顏連卿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予知情乙○○及甲○○收受,乙○○及甲○○2人明知顏連卿所交付之現款,係顏連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或單獨或共同,以附表所示方式之方法隱匿、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供承於上揭時地,收受、搬運顏連卿所交付現款七百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將上開現款處理,惟辯稱:伊等不知道上開現款是顏連卿因擄人勒贖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語。
二、查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地,由顏連卿處收受附表所示之現款後,即夥同甲○○以附表所示方式交陳新良轉交顏連卿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顏連卿是在86年中秋節前後1、2天在台中市雄貓天廈將錢交給我」、「顏連卿將錢交給我時,曾囑咐我將錢先埋在我家所有聯美往大埤方向之田埂上,然後找甲○○再把錢交給他,並告訴甲○○如果他出事,務必要將這筆錢交給他的家人」、「86年中秋過後第3天的下午3、4點我帶甲○○前往我家所有農地田埂上挖取埋藏之贓款,當面交給甲○○保管」、「86年11月中旬,我和甲○○開車攜帶二百萬元到桃園平鎮市康美實業公司給經理陳新良,委託他匯往大陸其舅帳戶,再由顏某前往取款,另於86年11月23日我和甲○○前往大陸找顏某時順道攜帶一百萬元拿到陳新良住處寄放,後來甲○○於86年12月下旬第2次要到大陸時再拿二百萬元」(詳雲林縣警察局第85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及本院更一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詳偵字第334號卷第9頁第43頁、本院更一卷第54頁、第100頁、第101頁)。
而甲○○於警訊時亦稱:「乙○○於86年10月間,找我一起前往乙○○他們在大埤路田裡挖獲該錢,我即將該筆錢拿回我家裡房內藏放,86年11月間拿二百萬元到桃園平鎮市康美實業公司,86年11月22日交一百萬元給乙○○,86年12月帶二百萬元到大陸」(詳詳雲林縣警察局第85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詳偵字第334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42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更一卷第54頁),復經同案被告陳新良及顏連卿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證甚詳,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3份及扣案剩餘贓款六十五萬元、勞力士手錶一只在卷足證,足證被告乙○○及甲○○確有收受搬運顏連卿所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無訛,故乙○○在原審及本院更三審時辯稱:係顏連卿自行將贓款七百萬元,埋於伊位於雲林縣大埤鄉田裡後,再電告我找甲○○將錢挖出云云,顯與前述情節不符,要非可信。
三、被告等雖以不知上開現款是顏連卿因擄人勒贖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語置辯,惟查:(一)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知道顏連卿涉及盜匪及空頭支票案件通緝」、「顏連卿是在86年中秋節前後1、2天在台中市雄貓天廈將錢交給我」、「顏連卿將錢交給我時,曾囑咐我將錢先埋在我家所有聯美往大埤方向之田埂上,然後找甲○○再把錢交給他,並告訴甲○○如果他出事,務必要將這筆錢交給他的家人」、「顏連卿交給我贓款時,另外給我五十萬元作生意」、「我當時見報紙刊登以後,與甲○○在挖取該筆錢時,就猜想這些錢是綁架紀水樹所得之贓款」(詳雲林縣警察局第85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顏連卿係於86年9月中秋節左右,在台中市○○路雄貓天廈交給我,要求伊先將現鈔埋藏田裡,嗣顏連卿通知我將部分現款交甲○○,並交待我轉告甲○○,萬一顏連卿出事,務必將現款交顏連卿家人」等語(詳偵字第334號卷23頁、第24頁、第43頁)。
而同案被告顏連卿於警訊亦供稱:「我於86年9月21日,在台中市將七百萬元交予乙○○,要賴志榮將現款,帶回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埋藏於賴志榮田裡等語(詳刑事警察局第12658號卷第4頁、第14頁)。
偵查及本院更一審亦稱:與徐偉君共同綁架紀水樹分得一千萬元,將其中之七百萬元是在台中市西屯交給乙○○拿去田裡埋的(詳偵字第334號卷第9頁、本院更一卷第82頁),足證同案被告顏連卿於案發後,即通知被告乙○○將部分贖款,攜回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並埋藏乙○○田裡至明。
衡情倘若屬合法正當款項,儘可直接存入顏連卿所設銀行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委請被告乙○○,攜至雲林縣大埤鄉埋於田裡,以掩人耳目,又被告乙○○與顏連卿,係居住於同一村,且同為國小及國中同學,為被告乙○○所不爭。
而同案被告顏連卿,先後於85年及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通緝,有顏連卿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同案被告顏連卿豈有可能,無故卻擁有如此鉅額現鈔,且無端贈予被告乙○○五十萬元,參諸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知道顏連卿涉及盜匪及空頭支票案件通緝,已如前述,於原審亦供稱:有感覺錢來源可疑等語(詳原審卷95頁反面)。
由此觀之,被告乙○○對顏連卿所交付七百萬元,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屬明知。
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只知他跑路,且有在偽造支票,他拿給我時,我想可能是他偽造支票的錢云云(詳偵字第334號卷第24頁)。
然依前所述,同案被告顏連卿在遭通緝情形下,卻突然擁有如此重大鉅款,竟不存在銀行,而反於常情地,委請被告乙○○埋於田裡,此等不尋常之舉,倘若謂被告乙○○不知顏連卿所交款項,係屬贓款,實令人難以置信。
又被告乙○○曾與甲○○兩度攜帶現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委請陳新良透過其銀行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予顏連卿,並前往大陸地區接受顏連卿招待,該部分事實,亦為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陳新良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被告甲○○與顏連卿、乙○○俱屬同村朋友,彼此情誼甚佳,已據被告甲○○於警訊供承(詳警刑字第858號卷第10頁、第12658號號卷第84頁)。
而被告賴志榮於偵查中亦供稱:顏連卿囑伊將款項交甲○○時,並要求伊轉告甲○○,若日後顏連卿「出事」,須將前開款項,交予顏連卿家人等語,已如前述。
被告乙○○復於86年中秋節後第3天下午,帶同被告陳瑞麟前往被告乙○○田裡,挖出先前埋藏該處現款七百萬元,並交甲○○保管,亦據被告乙○○於更一審供明,己如前述。
衡情,倘若屬合法來源款項,儘可直接存入銀行帳戶,以供隨時提領,何須埋藏於雲林縣大埤鄉間偏僻田裡,以避人耳目?顯然被告甲○○偕同被告乙○○,前往大埤鄉田裡挖取該款時,均已明知該款項,係屬犯罪所得財物極明。
且事後除依顏連卿指示搬運贓款外,甚至將其中二百萬元,留供己用,如此情節,豈能諉稱不知該款來源,況且被告陳瑞麟偵查中供稱:「問:當時你認為顏連卿何以有七百萬元?答:覺得來源可疑,但無法確知真正來源;
起先不知這筆錢來源,後來乙○○看報,與我討論懷疑是綁票贖款等語(詳偵字第334號卷第24頁、第25頁),雖屬避就之詞,但益徵被告甲○○明知該七百萬元現款,係屬顏連卿犯罪所得財物,殆可斷言。
(三)至顏連卿、乙○○等於警訊雖供稱:於86年9月21日在台中市日所交付一包錢是六百萬元,惟顏連卿、賴志榮及甲○○3人事後均更正為七百萬元;
並稱因一大綑錢,當時可能是算錯,應該是七百萬元等語(詳警刑字第858號卷第11頁、第18頁、偵字第334號卷第9頁、第24頁、原審卷第53頁、第61頁、上訴卷第54頁、更一卷第54頁、第82頁至85頁、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14頁),則互核三人上開供述,就贓款係七百萬元內容均相符合,堪可信實。
準此,共同被告顏連卿交予被告乙○○、甲○○贓款,應係七百萬元,核屬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不知上開現款是顏連卿因擄人勒贖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四、至乙○○雖於本院更一審供稱,其於警訊係遭刑求云云,惟查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主張於警訊係遭刑求,更於偵查中供稱:「警訊所述均實在,沒有補充」(詳偵字第1002號卷第62頁),且其警訊所述與原審所供,除對顏連卿交付七百萬元之地點不同,即警訊稱:「顏連卿是在台中市雄貓天廈將錢交給我」、「顏連卿將錢交給我時,曾囑咐我將錢先埋在我家所有聯美往大埤方向之田埂上,然後找甲○○再把錢交給他」,原審稱:「顏連卿自行將贓款七百萬元,埋於伊位於雲林縣大埤鄉田裡後,再電告我找甲○○將錢挖出」外,其餘部分均大致相符,況其在更一審時,亦坦承犯行,僅以不知上開現款是顏連卿因擄人勒贖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而已,況上情與甲○○、陳新良及顏連卿所供均相符,已如前述,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五、洗錢防制法於85年10月23日公布,於86年4月23日生效,嗣於92年2月6日修正,並於92年8月6日生效,有關洗錢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舊法第9條第1項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於第9條第1項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之犯罪時間在86年9月間,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處。
六、查擄人勒贖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重大犯罪。
被告乙○○及甲○○所收受及搬運者,既屬顏連卿擄人勒贖所得財物。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
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收受搬運顏連卿擄人勒贖所得財物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該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乙○○、甲○○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3、4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其餘附表編號1、5部分係乙○○、甲○○「各自單獨」所為。
被告乙○○於86年9月21日一次收受五十萬元及寄藏七百萬元,其一行為同時犯「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及「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寄藏罪處斷。
乙○○於86年9月21日一次收受五十萬元及寄藏七百萬元後,將其中之七百萬元與甲○○於同年10月、11月、12月間分批輾轉交付顏連卿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係屬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認係接續犯。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開規定,乃沒收特別規定。
而依同法第4條第2款復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列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一種,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報酬,亦係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乙○○於86年9月21日自顏連卿處,所收受贓款五十萬元及甲○○、乙○○於86年10月間,留下二百萬元自行收受,該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被告2人始終無法提出收受該二筆款項正當法律權源,自堪認定係屬被告乙○○、甲○○二人為顏連卿搬運、隱匿、寄藏犯擄人勒贖罪所得贓款報酬。
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原審以被告乙○○、甲○○收受、搬運顏連卿擄人勒贖所得財物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被告乙○○、甲○○收受、搬運時間,均於86年9月至12間,惟洗錢防制法已生效施行,且洗錢防制法乃刑法贓物罪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原判決未予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論處。
(二)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開規定,乃沒收特別規定。
又依同法第4條第2款復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列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一種,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報酬,亦係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就被告乙○○於6年9月21日自顏連卿處,所收受贓款五十萬元,及甲○○、乙○○於86年10月間,留下二百萬元自行收受,該五十萬元、二百萬元,核係被告乙○○、甲○○2人,為顏連卿搬運、隱匿、寄藏犯擄人勒贖罪所得贓款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於86年9月21日一次收受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後,將其中之七百萬元與甲○○於同年10月、11月、12月間分批輾轉交付顏連卿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係屬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認係接續犯,原審認係連續犯。
(四)洗錢防制法於85年10月23日公布,於86年4月23日生效,嗣於92年2月6日修正,並於92年8月6日生效,有關洗錢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均有未合,被告乙○○及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知悉所收受、搬運者,乃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固無可取。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自顏連卿處收受贓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及乙○○、甲○○於86年10月間,留下新台幣二百萬元自行收受,均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有 無 │時 間│犯罪地點│ 犯 罪 型 態 │
│號│共 犯 │ │ │ │
├─┼───┼─────┼────┼────────────┤
│ │ │ │台中市西│ 自顏連卿處收受贓款五十│
│01│乙○○│86年9月21 │屯路雄貓│ 萬元,並收受贓款七百萬│
│ │一 人│日 │天廈 │ 元搬運至雲林縣大埤鄉田│
│ │ │ │ │ 中埋藏 │
├─┼───┼─────┼────┼────────────┤
│ │ │ │ 雲林縣 │ 乙○○與甲○○共同取出 │
│02│乙○○│86年10間 │ 大埤鄉 │ 贓七百萬元,留二百萬元 │
│ │ │ │ │ 其中一百萬元交給顏連卿 │
│ │甲○○│ │ │ 母親,另一百萬元一起到 │
│ │ │ │ │ 大陸玩花掉。 │
├─┼───┼─────┼────┼────────────┤
│ │ │ │ │ 乙○○與甲○○共同提二 │
│03│乙○○│86年11 間 │ │ 百萬元至桃園陳新良住處 │
│ │甲○○│ │ │ ,由陳新良以匯款之方式 │
│ │ │ │ │ 匯款至大陸與顏連卿。 │
│ │ │ │ │ │
├─┼───┼─────┼────┼────────────┤
│ │ │ │ │ 乙○○與甲○○共同提一 │
│04│乙○○│86年12月間│ │ 百萬元至桃園陳新良住處 │
│ │甲○○│ │ │ 交給陳新良收受 │
│ │ │ │ │ 。 │
│ │ │ │ │ │
├─┼───┼─────┼────┼────────────┤
│ │ │ │ │甲○○自己帶二百萬元至大│
│05│甲○○│86年12月間│ │陸交予顏連卿,但未尋獲顏│
│ │ │ │ │連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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