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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8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6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效忠街口,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乙○○因不堪甲○○之挑釁,情緒一時無法控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身體多處瘀傷及左眼外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前房和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其主觀上雖無故意對甲○○眼睛之視覺為重傷害,但其朝人臉部重擊應可預見傷及人之眼睛,而眼睛又相當脆弱,容易受到傷害而致失明,甲○○受傷後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治療,左眼裸視視力為0.0三,無法矯正,已達毀敗不能治癒之情形。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因與告訴人甲○○口角衝突,進而互毆之事實,惟否認與李姓男子及綽號「鴨霸」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以及毆打告訴人眼部致重傷之情,辯稱告訴人眼睛係因二人互毆時不小心所傷,又告訴人視力減弱係因白內障所致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受傷當日前往臺灣省立臺南醫院驗傷時,於臉部有多處瘀腫,有臺灣省立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遭人毆打時,均集中於頭、臉部,告訴人左眼傷害,乃因被告毆打所致,自堪認定;
又告訴人左眼因被告之毆打,致左眼外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前房和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裂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十一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左眼裸視視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是0.0三,左眼矯正視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是0.0六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是0.0四,已達毀敗不能治癒之情形,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成附醫眼字第0九三九號函附卷可足憑;
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再命被害人前往診治醫院檢查,其左眼視力僅0.0三,無法矯正,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01727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告訴人左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已可確認。
㈡前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並有驗傷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至告訴人原患有白內障之情,固為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承,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眼部受到撞擊對視力之影響,端視其撞擊的部位及嚴重程度而定,與患者是否有白內障理應無絕對之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成附醫眼字第四0四五號函存卷可佐;
再經本院函詢新高鳳醫院(即為告訴人進行白內障手術之醫院)結果,經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至本院分別行右、左眼白內障手術,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門診追蹤時,裸視:左眼零點一、右眼零點一。
矯正視力:右眼零點六、左眼零點六,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新高醫字第九二0七00二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
足認告訴人前進行白內障手術後,其視力已有改善;
嗣因為被告毆打後,其左眼裸視視力減為0.0三,且原先尚可矯正,矯正視力則減為0.0六或0.0四,嗣後已無法矯正,而達毀敗不能治癒之情形,被告所辯告訴人視力減弱係因白內障所致,亦不足採。
㈢告訴人於警訊中,雖指稱被告與李姓男子、綽號「鴨霸」之人共同毆打伊,然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僅提及被告與李姓男子共同毆打之事實,是該綽號「鴨霸」之人有無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非無審酌之餘地,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指稱:「(當天有幾個人打你?)兩個人,姓李的與被告一起打我,鴨霸在旁邊‧‧‧。」
「(李榮泰為何打你?)‧‧‧他們要與里長講話,里長不理會‧‧‧他們問我向里長講什麼,接著就出手打我‧‧‧幸好鴨霸那天在場,不然我那天死定了」(詳本院上訴卷第二三頁),核與其於警訊時之指訴,係被乙○○夥同李榮泰、「鴨霸」所打傷等語,已有不符。
又如其於本院上訴調查時之陳述,案發時若無綽號「鴨霸」之人在場,伊死定了,與先前指稱綽號「鴨霸」者為參與圍毆之人,顯然矛盾,審之告訴人所受傷害,均集中於臉部、前胸部等部位,係因遭他人正面毆打致傷,要可認定,因之,何人參與毆打,應極為清楚,惟考諸其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之指訴,前後不一,因而告訴人所謂有他人參與毆打一節,已難信取。
另證人即文朱里里長陳幸福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陳述當天事發時你所看到之情形?)‧‧‧乙○○他們三人即李榮泰、鴨霸在旁邊喝威士比,他們叫我喝一杯,我說我人不舒服,‧‧‧我那時沒有看到其他人,只有看到乙○○自我家跑出去‧‧‧」(詳本院上訴卷三四頁),亦即僅見被告一人在場,並未見其他人有參與圍毆,況證人所述事發當時情形與告訴人之指訴又不相吻合,反觀被告對何人打傷告訴人之供述卻前後一致,供稱只其一人下手毆打告訴人,李榮泰及綽號「鴨霸」之人並未參與圍毆(詳警卷第四頁反面、偵卷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二、二三頁),顯見當時毆打告訴人者應只有被告一人,案外人李榮泰或綽號「鴨霸」之人並未下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李榮泰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始將告訴人架住供被告毆打之事實,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李榮泰為本件重傷害罪之共犯。
㈣被告乙○○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顯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但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朝人臉部毆打之行為,將會因不知節制而致被害人眼睛視覺遭受嚴重傷害,足見被告於實施普通傷害行為時,客觀上應可預見,而其主觀上並未預見甲○○將有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稱重傷者,謂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㈤毀敗生殖之機能。
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因而受有身體多處瘀傷及左眼外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前房和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裂孔等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治療,左眼裸視視力為0.0三,無法矯正,已達毀敗不能治癒之情形。
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左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
又被告乙○○係因不堪甲○○之挑釁,情緒一時無法控制,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縱依法定刑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三年量處,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亦可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判處被告罪刑,竟置被告主觀犯意及對犯罪結果發生之客觀事實能否預於不論,顯有未洽。
㈡本案犯罪之發生係被告乙○○不堪被害人甲○○之挑釁,情緒一時無法控制,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依法定刑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三年量處,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予考量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節,仍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重傷害為其造成,雖無可採,然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之挑釁一時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瘀腫、以及左目視能毀敗等傷害,而雖告訴人之左眼已毀敗,且檢察官具體請求從重量刑,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參酌被告之品性,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於本件事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詳上訴卷第三八、四十、四六頁),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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