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重上更(二),412,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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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8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063號、第9519號、第119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64號「立胺酵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胺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木瓜粉、鳳梨酵素之製造、批發,飼料用各種酵素(保力胺)及植物性綜合酵素(保力胺-P)之批發及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於民國(下同)73年間,將該公司(原名為立胺酵素工業有限公司於83年始更名為立胺酵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保力胺-S」向台灣省農林廳申請飼料製造登記證,並經核准登記為「台省農畜飼製字第16632號」之一般禽畜飼料用添加物在案,嗣因見82年間民間興起健康養身熱潮,且經其妹陳姵玲介紹之盧正光(上述2人經法院另案判刑在案)向其表示可以添加鳳梨酵素之保力胺-S乘機推廣供人食用以賺取暴利,認機不可失,竟自82年10月間起,明知鳳梨酵素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製造每公克活性含量為超過1.4乘10之4次方casein digestion units/g之物,供人服用,竟未經核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連續將每公克鳳梨酵素活性含量為超過1.4乘10之4次方casein digestionunits/g之物,摻入「保力胺-S」內加以製造偽藥,復與盧正光、陳姵玲、江兆鶴(江兆鶴亦經法院另案判刑在案)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將原飼料用包裝上雞、豬圖樣及「飼料用」字樣除去,並將原經核准供飼料用之字號「台省農畜飼製字第16632號」中「畜飼」二字省略,而列印為「台省農製字第16632號」,再由設在台北市○○○路168號2樓保力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胺公司,原係保力安公司)之董事長盧正光,於82年底增列醫療效能說明及可充人體藥性服用等文字,同時印製書刊說明誇示「保力胺-S」具有治療胃潰瘍、高血壓、風濕、關節炎、便秘等醫療效能,復由戊○○在立胺公司改變包裝大量生產,自83年1月間起,由盧正光、陳姵玲(保力胺公司之副董事長)、江兆鶴(保力胺公司之總經理)等人負責以保力胺公司名義,號稱係健康食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在台灣地區販售供人食用,致使不知情之丙○○、己○○之先生鄧茂林(嗣已死亡)及其他民眾誤信具有前揭療效,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五元(戊○○係以製造售價為二百二十元賣與盧正光)之代價予以購買,嗣於84年7月間,因經衛生機構調查,乃將「保力胺-S」之外包裝改成「保力胺-SP」,成分則相同,仍承續前揭概括之犯意聯絡,並以同一方法續予販售牟利,共計詐騙金額達六億餘元。

嗣因丙○○、林棟星、丁○○等人因服用後發現身體狀況有異,己○○因其先生鄧茂林誤信「保力胺-S」可治病,服用後身體轉壞(嗣鄧茂林死亡,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保力胺-S」必然致人於死),乃向調查單位檢舉,始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84年9月5日至立胺公司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南縣調查站及台南縣政府分別移送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一、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己○○、丙○○、盧正光等於臺南縣調查站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證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又主張:行政院衛生署有關認定鳳梨酵素係屬藥品之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

惟行政院衛生署有關認定鳳梨酵素係屬藥品之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①伊為立胺公司之負責人,領有經濟部核發製造鳳梨酵素之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臺南縣政府核發製造鳳梨酵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經核准以「台省農畜飼製字第16632號」販售「保力胺-S」,並另製造販賣供人食用之「保力胺-S」。

②被告自82年10月起,將製造供人食用之「保力胺-S」,交由保力胺公司之董事長盧正光販售,盧正光於82年底除於包裝列印「台省農製字第16632號」外,並自增列醫療效能說明及可充人體藥性服用等文字,同時印製書刊說明「保力胺-S」具有治療胃潰瘍、高血壓、風濕、關節炎、便秘等醫療效能,以健康食品多層次傳銷方式在臺灣地區販售人食用。

③84年7月間,被告將「保力胺-S」改為「保力胺-SP」,成分相同,包裝不再列印「台省農製字第16632號」,仍由盧正光以同一方式繼續販售。

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製造偽藥等犯行,辯稱:立胺公司所製造之「保力胺-S」及「保力胺-SP」係以臺灣特產之鳳梨莖部為原料,提煉抽出鳳梨酵素,另由多種植物、蔬果、種子等以特殊方法所萃取,並無添加BROMELAIN提煉抽出鳳梨酵素,故並非藥品,且行政院衛生署編訂之84年、87年及89年度之中華藥典並未將鳳梨酵素列為藥品,而衛生署憑以認定之「保力胺-S」中之鳳梨酵素為藥品,係以英國藥典為依據,且該函件中之附件中僅在說明鳳梨酵素之檢驗方法而已,並非記載鳳梨酵素有何療效及用法、用量等,伊所生產之「保力胺─S」及生產鳳梨酵素等相關產品早經核准在案,因此生產該等產品並不須衛生署之事先許可,買賣雙方並無人陷於錯誤而成交之情事,故衛生署之認定鳳梨酵素為藥品係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其認定顯然錯誤,再被告與行銷商盧正光雖未訂立任何契約,但訂有備忘錄,其中載明行銷之事與被告無關,另在「保力胺─S」上冠上「台省農製字第16632號」係為區別供人食用及動物用之間2者有不同而已,自非詐欺之行為,又「保力胺─S」手冊之療效說明,乃盧正光所為,與伊無關等語。

二、查被告所生產之保力胺─S,原向台灣省農林廳申請飼料製造登記證,並經核准登記為「台省農畜飼製字第16632號」,係供豬、牛、馬等動物之飼料添加物,適用對象為「家畜依法禽、水產類」,嗣經其妹陳姵玲介紹盧正光後,始將保力胺─S推廣為供人食用牟利,並擅將將原經核准供飼料用之字號「台省農畜飼製字第16632號」中「畜飼」二字刪除,列印為「台省農製字第16632號」,而成份完全相同,且未經核准增列醫療效能說明及可充人體藥性服用等文字,同時印製書刊說明誇示「保力胺-S」具有治療胃潰瘍、高血壓、風濕、關節炎、便秘等醫療效能後,交由盧正光、陳姵玲、江兆鶴等人以健康食品多層次傳銷方式在台灣地區販售供人食用等情,業據被告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坦承在卷 (詳調查站卷第4頁至第12頁、偵字第9036號卷第35頁、第36頁、偵字第9519號卷第72頁、第73頁、原審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106頁、第107頁、原審卷一第29頁、第30頁、本院上訴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上訴卷二第201頁至第204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62頁、本院更一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第283頁、第284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32頁至第163頁、本院更二卷第54頁、第55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之盧正光、江兆鶴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詳調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原審卷一第88頁、第89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79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26頁、第267頁),復有被害人丁○○、己○○ (鄧茂林歿後其配偶己○○指訴伊先生鄧茂林原本身體強壯,後因聽信朋友介紹服用保力胺-s酵素可治百病,加上產品之宣傳手冊誇示有療效,誤信可以治腎結石及其他疾病,83年5、6月間開始服用即因而致急性肝炎病逝,服用數量約有30包左右,但因宣傳手冊記載服用初期會有這些現象,仍然繼續服用,終至至84年1月急性肝炎病逝等語,惟鄧茂林死亡部分,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必然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詳見調查站卷第27頁、第28頁)、丙○○(指訴伊之客戶係保力胺-s之推銷人員,伊購買五包,吃了兩天,卻連拉了2天肚子,即不敢再服用等語(詳調查卷第30頁)。

再徵之被告乃因被害人丙○○、林棟星等人服用其製造、販賣之「保力胺-s」後,致身體不適(胃痛),質疑是否能供人食用,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經轉調查機關辦理,始由台南縣調查站向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至前揭立胺公司搜索,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搜索票一份附卷可參(附於聲字卷第30頁),尚有丙○○向保力胺公司買受上開酵素之發票可據(84年7月單價為1300元,含稅5瓶合計6825元,雖甲○○稱84年6月以前舊價為1260元、嗣後售價為1365元,而被告、與盧正光均稱係1365元,價格不一,容或係銷售折讓多樣之情形,詳見調查站卷第24頁、第35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立胺公司製造「保力胺-s」之照片共16張附卷可按(附於調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

三、本案應予審究者,為「保力胺-S」及「保力胺-SP」是否屬「藥品」,其製造、販賣有無經行政院衛生署藥之核准,被告雖辯稱:立胺公司所製造之「保力胺-S」及「保力胺-SP」係以臺灣特產之鳳梨莖部為原料,提煉抽出鳳梨酵素,另由多種植物、蔬果、種子等以特殊方法所萃取,並無添加BROMELAIN提煉抽出鳳梨酵素,故並非藥品,且行政院衛生署編訂之中華藥典並未將鳳梨酵素列為藥品云云,經查:(一)據行政院衛生署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主張:判定產 品是否列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須綜合產品 之相關資料及參閱相關藥品資訊來作判定。

本案「 保力胺─S」被認定為藥品之依據為:①保力胺─ S」之主要成分為鳳梨酵素,而鳳梨酵素雖未收載 於中華藥典,惟查各國醫藥品集如:日本醫藥品集 (Drug in Japan)1988年版、1991年版、1993年 版、1996年版、法國DICTION- AR IEVIDAL1993年 版及瑞士ARZNEIMITTEL-KOMPENDIUMDERSCHWEIZ19 95年版皆有將以鳳梨酵素為主成分者列為藥品,且 上述3國家之醫藥品集亦經被告衛生署於72年2月17 日以衛署藥字第411624號公告,作為藥品查驗登記 參考之醫藥品集,已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1款規定「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 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 品」中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醫藥品 集。

②日本醫藥品集收載有鳳梨酵素之成分,用法 用量即每日八萬至十六萬單位,而以鳳梨酵素為主 成分藥品者,被告衛生署亦曾核准每錠一萬(衛署 藥輸字第007527號,用法用量為每日八至十六錠, 即每日八萬至十六萬單位,69年8月26日核發)、 一萬二仟(衛署藥輸字第012244號,用法用量為每 日七至十四錠,即每日八萬四仟至十六萬八仟單位 ,73年1月30日核發)、二萬(衛署藥輸字第12057 號,用法用量為每日八錠,即每日十六萬單位,72 年12月20日核發)、五萬(衛署藥製字第022442號 ,用法用量為每日三錠,即每日十五萬單位,69年 10月30日核發)單位之藥品許可證。

本案之「保力 胺─S」及「保力胺-SP」標示含有「bromelain 」及「α─chymotrypsin」等酵素成分,經送由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其中「保力 胺-S」含有鳳梨酵素,活性為1.9乘10之4次方cas ein digestion units/g;

「保力胺-SP」亦有鳳 梨酵素成分,其活性為1. 7乘10之4次方casein dig estion units/g,有該局84年11月7日藥檢貳字第 8416256號檢驗成績書影本2紙附卷可按(附於查卷 第50頁、第51頁),依所附產品說明書之用法用量 及含量,則每日服食量高達三十九萬九千單位,已 超出日本醫藥品集所載鳳梨酵素之量,亦超出上述 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用於治療之量。

另查「中華藥典 」係對藥品訂定各項有關規定,亦即是用於藥品中 各種成分,不論是有效成分或賦形劑(製劑輔助劑 、矯味劑),均應符合藥典之規定。

而「食品添加 物使用範圍與用量標準」則係規範食品添加物(食 品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藏等過程中 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 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之使 用範圍及限量。

例如同時列在「中華藥典」及「食 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之苯甲酸,其得作 為藥品或食品之防腐劑,其用量或規格應視其使用 的對象(藥品或食品)與目的,來適用相關規定。

故同一成分,依其用途、用量、規格及使用對象不 同,即可能會被列為藥品或食品,被告自不得僅因 鳳梨酵素製劑亦經衛生署公告可作為食品添加劑, 反面推認鳳梨酵素為主成分之「保力胺─S」亦屬 食品。

③中華藥典係針對所收載藥品之鑑別試驗、 性狀、雜質檢查及含量或效價等訂定檢驗方法及規 格,必要時亦得採用其他方法,但因藥品種類繁多 ,且各國藥典所收載之藥品品項皆有不同,故中華 藥典不可能全數予以收錄,惟未列入者,不表示其 非屬藥品。

故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除中華藥典外 ,經主管機關認定其他國家之醫藥品集所載產品亦 為藥品,則原告僅執中華藥典未記載鳳梨酵素為由 即認定鳳梨酵素非為藥品,自屬無據,業據本院向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卷核察,有該院90年度訴字第 6442號判決可按。

(二)況查,「保力胺─S」所附之產品說明書,宣稱其 具有消炎抗菌,治療胃潰瘍、高血壓、糖尿病、腫 瘤、脂肪瘤、纖維囊腫、甲狀腺腫大、不孕症、香 港腳、外傷、燙傷、褥瘡等之醫療效能,故以藥品 管理之,並有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16日衛署藥字 第84024620號函(見調查站卷第36頁)、同署85年 5月23日衛署藥字第85019839號、同署86年10月23 日衛署藥字第86048319號、同署87年2月21日衛署 藥字第87004255號、同署96年6月20日衛署藥字第0 960020948號函均認「保力胺-S」、「保力胺-SP 」酵素符合藥事法第六條規定之偽藥定義,有上開 函文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二第19頁、本院上訴卷 一第269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頁、本院更二卷第18 3頁、第184頁),故被告所製造、販售之「保安胺 -S」、「保力胺-SP」酵素具屬藥事法所規範之 偽藥,迨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中華藥典並未將鳳梨酵素列 為藥品,而「保力胺-S」及「保力胺-SP」係以 臺灣特產之鳳梨莖部為原料,提煉抽出鳳梨酵素, 另由多種植物、蔬果、種子等以特殊方法所萃取, 並無添加BROMELAIN提煉抽出鳳梨酵素,故並非藥 品云云,自不足取。

四、被告經營之立胺公司乃從事木瓜粉、鳳梨酵素之製造、批發,飼料用各種酵素(保力胺)及植物性綜合酵素(保力胺-S)之批發等業務,且其於73年間向台灣省農林廳申請核准登記之「台灣省農畜飼製字第16632號」登記證,乃屬一般禽畜飼料用添加物,並非核准供人體服食用之添加物核准登記證號,亦據被告迭次偵、審中坦認無訛在卷,復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84年7月24日84農畜字第55006號函一紙在卷可憑(附於調查卷第40頁),惟被告竟與盧正光等人將原飼料用包裝上之雞、豬圖樣及「飼料用」字樣去除,且將前揭核准字號之「畜飼」二字省略,而於販售之包裝上僅列印「台省農製字16632號」,並於包裝後交由盧正光等人牟利,以健康食品名義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供人服用,且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所製造販賣之供人服用保力胺-S及供家畜食用之保力胺-S,兩者原料、成分完全一致」 (詳調查卷第8頁),偵查亦坦認:「供人吃用之保力胺-S沒有申請登記許可」、「台省農製字第16632號是農林廳給我的,我提供給保力胺公司的」、「飼料用及供人使用之保力胺-S有不同,供人使用的沒有加胰凝乳蛋白醋」、「我與保力胺公司是從82年10月正式包裝,我們2公司合作,我公司生產,他公司來販賣」、「變造農林廳飼料用許可證之批號,我知道錯了,犯很大的錯誤,我提供給盧正光的,盧正光也知情」、「台省農製字第16632號是農林廳給我的,我提供給保力胺公司的」 (詳偵字第9063號卷第36頁、第37頁、第41頁)。

原審復為相同之供述 (詳原審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75頁至第77頁、原審卷二第29頁),而盧正光於原審時亦供稱:「我與被告戊○○就銷售保力胺-S及保力胺-SP有做備忘錄」、「我於82年底,印製保力胺-S之說明書,說明書係根據供人使用後之感覺,及坊間對酵素之說明及某書籍對其特殊療效,後我有通知戊○○,但未與其共同研究療效,我將此說明書送給他,他未與我說任何話」、「保力胺-S」及「保力胺-SP」之品質完全沒有變更過,2者前後品質及成分均相同」、「我自83年3月份開始販售」 (詳原審卷一第89頁),而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效,亦無不可。

因之被告就盧正光等人販售前揭「保力胺-S」及「保力胺-SP」酵素之行為,應與盧正光具有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亦無疑義。

故被告與盧正光等均具有意圖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施以欺罔手段之行為分擔甚明。

五、被告雖經台南縣衛生局於84年7月11日現場查察有關鳳梨酵素之製造過程,係以鳳梨莖為酸酵原料產製,而無發現添加上開「bromelain」及「α─chymotrypsin」情況,現場亦無單味「bromelain」及「α─chymotrypsin」存放等情,有該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可據(詳偵卷第9063號第20頁)。

然據上開衛生局本件至現場稽查製造情形之職員胡明輝於本院更審時到場證稱:當時我們是先去現場稽查製造情形,現場看到那個鳳梨莖在發酵,並做塑膠袋分裝,當時就有人檢舉說吃了一包之後就胃痛不舒服,他打電話詢問後,又再試吃一包,還是有胃痛等不舒服症狀沒有改善。

該局職員顏溢聰亦陳稱:本件當時是伊主辦的,有去現場,當時只看發酵槽的部分及最後包裝過程,中間烘焙、研磨、攪拌過程,伊等都沒有看到,所以沒有看到有無添加何物,當時沒有採樣各等情(詳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足見上開稽查未完全過目全程之製造過程,所為稽查紀錄表非可為完全正確之依據。

又被告於84年4月6日產製之藥品呈鳳梨酵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84.11.3藥檢貳字第8416139號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9063號卷第83頁、第84頁,84.4.6 製造之保力安─S檢體之製造廠商係立胺公司,行銷公司係保力胺即保力安公司)。

況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於84年9月5日搜索立胺公司查扣之保力胺─S、保力胺─SP酵素,確呈鳳梨酵素陽性反應,且鳳梨酵素活性依序分別為1.9×(10之4次方)、1.7×(10之4次方),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可據,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台南縣衛生局之現場查察結果,並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又辯稱:活力胺─A(類似被告之產品)、百利康─F及健怡富等產品其主要成分均為鳳梨酵素,行政院衛生署均列為食品管理,且另案施文能販售活力胺─A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活力胺─A僅有鳳梨酵素,未檢出胰凝蛋白酵素及相關西藥,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1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案之「保力胺-S」及「保力胺-SP」既屬相同之成分,不該為不同之認定一節,惟查:(一)保力胺─S有醫療效能的說明書,並有販賣供人食 用之具體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活力胺 是自己送衛生局檢驗的,衛生局沒有其販售供人食 用之實證,而保力胺─S是一貫作業的,而活力胺 經現場查證結果,他是向貿易商購進成品分裝的等 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人顏溢聰結證供明在卷(詳本院 更審一卷一第283頁)。

即尚未有製造或販賣之犯 行。

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第三人施能文為 不起訴處分時,係依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並未函 查行政院衛生署判定該產品是否屬「藥品」,且行 政院衛生署亦曾核准以鳳梨酵素為主成份藥品之藥 品許可證,「保力胺─S」,每日服食之鳳梨酵素 劑量遠超出各該藥品許可證用於治療量之情形下, 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為藥品,並無不當,足見被告引 據活力胺─A之情節,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確證。

(二)被告所引據百利康─F產品部分,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答覆百利康─F之包裝標示「衛署食字第850194 63號」字樣,係該署以85年5月3日衛署食字第8501 9463號函示百利康國際有限公司;

產品以多種蔬果 為原料,僅以熟成、磨碎、冷凍、乾燥、粉碎等物 理加工方法製得者,非屬酵素製劑,故產品包裝標 籤不得有「食用酵素」、「酵素製劑」字樣。

其標 示「食用酵素」等則與事實不符,有誤導消費者之 嫌。

「原本酵素」產品,係以蔬果為原料製成,然 並非純化製造之酵素製劑產品,因此該品包裝標示 宣稱主要成份及品名為「酵素」,且未標示產品確 實原料名稱,已分別涉及標示易生誤解及不完整。

案內「保力胺─SP」及活力胺─A產品包裝標示成 分含抗炎蛋白質碳水化合物分解酵素及具有增強免 疫能力效能,已涉及醫藥效能。

如該等產品確實純 以酵素所調製,則均應列屬藥品管理,有該署90年 11月6日衛署食字第0900066447號函可據(附於本 院更審卷一第146頁)。

可見保力胺─S、或SP之包 裝標示,有涉及醫藥效能之事無訛。

(三)健怡富產品,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鑑定結果未驗出Ethlestrenl Methandriol Met handrostenolone Nandrolone Oxymetholone及Sta nozolo西藥成分,至檢體之成分及其活性為何,另 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器衛生處或學術研究機構,惟 健怡富係載明「食品」,營養成分則記載:「聚合 多元胜化合物、生長因子、鈣、纖維素、酵素及其 他營養,低鈉,不含類固醇」與「保力胺─S 」、 「保力胺─SP」載明療效,係不同產品,殊難相提 並論。

本院認無再檢驗其屬性之必要。

(四)又鳳梨酵素之適用性解說,若製成類似醫療之製劑 ,並標示具有臨床上之治療效果,則屬於藥品,亦 有高雄醫學院藥理學科之教授陳英俊於86年12月17 日答覆原本食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按(附於本 院更審卷第240頁)。

即鳳梨酵素之適用亦有藥品 之用途可見一斑並無疑義。

又藥事法所稱製劑,係 指以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

據此「保力胺─S」、「保力胺─SP」,以一定 之劑型及劑量供人使用,且宣稱醫療效能,自應列 屬製劑管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1月3日090007 8191號函覆本院可據(附於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41 頁)。

又高雄醫學院藥理學科教授推介之「藥物、 毒物檢驗室」鑑定有關「保力胺─S」、「保力胺 ─SP」是否屬於藥品或食品部分,迄未答覆,業經 被告捨棄鑑定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8 頁)。

再日本醫藥品集收載有鳳梨酵素之成分,用 法用量為一日8萬至16萬單位。

衛生署亦曾核准每 錠一萬,每日8~16錠不等之藥品許可證,涉案之保 力胺─S依所附產品說明書之用法用量及含量,則 每日服食量高達39萬單位,已超出日本醫藥品集所 載鳳梨酵素之量,亦超出上述藥品許可證用於治療 之量,且宣稱可消炎抗茵、治療胃潰瘍、高血壓等 醫療效能,故應依藥事法第六條所稱藥品管理之,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88年11月9日衛署藥字第8806835 8號函覆該署藥政處、臺灣高等法院可據(附於本 院更一審卷第138頁)。

至該署85年2月16日衛署藥 字第85010927號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引據之19 93年版英國藥典附錄資料,確有誤解之處。

惟依藥 事法第6條之規定,所稱藥品,包含載於中華藥典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之藥品 。

據查鳳梨酵素成分分別收載於日本醫藥品集、法 國、瑞士等各國藥品集,復經該署72.2.17衛署藥 字第411624號公告,以該等典籍所收載處方成分, 做為該署受理申請藥品查驗登記、認定該藥品在該 國核准製售之證明,縱前所引據英國之藥典附錄資 料有所瑕疵不足為憑,仍無損於衛生署認定符合為 藥事法第6條第1款定義之藥品,亦有衛生署以87年 5月8日衛署藥字第87014386號函覆被告之公文可憑 (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8頁)。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又以: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訂頒 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所載,關於酵素 製劑之使用食品範圍及用量標準、限制,乃規定: 「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限於 食品製造或加工必須時使用」(附於本院更一審卷 二宗第55頁),並無限制酵素使用量之規定;

而經 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85年5月1日檢驗生字第2675 號簡便行文表亦記載:「衛生署及日本皆未制定酵 素之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附於本院更一審卷二 宗第56頁)。

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11月9日衛 署藥字第88068358號函所載之每日服食量,其依據 為何﹖可否憑「每日服用量」作為「藥品」或「食 品」之區別標準﹖該函是否與行政院衛生署訂頒之 上引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牴觸﹖據該標 準可否推翻行政院衛生署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函文 ﹖均待調查、釐清一節。

經本院再行政院衛生署函 查結果,據函復以:⑴按藥品之輸入或製造,依藥 事法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為之。

⑵查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並鑑別案內 「保力胺─S酵素」檢出鳳梨酵素 (bromelain)成 分,依據「日本藥局方外醫藥品成份規格」 (1989 年版,新版為1997年版,2版本內容相同)及日本「 醫藥品開發:製劑分析成分分析ⅠⅠ19卷」 (1992 年版)所載之方法進行,另參考Methods in Enzymo iogy(Voiume XIX)Proteolytic enzymes-Bromela in Enzymes之酵素分析方法規範,以SDS-膠體電 泳法 (Sodium dodecyl sulfate polyacrylamide gel electrophoresis)進行蛋白質分子量之分析。

另查案內檢體之檢驗,均依循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自民國79年12月起持續推動之「優良實驗操作規範 」予以執行,作最終試驗報告,即案內「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

⑶依據本署87 年5月12日衛署藥字第7016965號函之說明段二、之 ⑵己敘明各國醫藥品集及本署曾核准含bromelain 成分藥品之含量,且已敘明案內「保力胺─S酵素 」含鳳梨酵素為一萬四千單位,依其說明書使用方 法及每日服食量,每日服食量超出三十九萬單位, 且宣稱醫療效能,自應列屬藥品管理,另亦說明日 本醫藥品集收載,其用法量為1日八萬至十六萬單 位在案。

即案內檢體「保力胺─S酵素」檢體含鳳 梨酵一萬四千單位,依其說明使用方法及每日服食 量,應屬藥品列管之藥品屬性認定,不致因該產品 外包裝標示之建議用量若低於1日八萬單位,抑或 未檢出含有胰凝乳蛋白酵素而改變,有該署96年6 月20日衛署字第0960020948號函可按 (附於本院更 二卷一第183頁、第184頁),鳳梨酵素既屬藥事法 第6條第1款所稱之藥品,自應受各國藥典、公定之 國家處方集之規範。

七、被告又所辯:盧正光所經營之保力安公司係向被告經營之立胺公司購買「保力胺─S」等,係屬買斷之性質,保力安公司如何行銷販賣與伊無涉,並提出其與保力安公司所簽訂之備忘錄(按內容為行銷產生之任何問題,概由盧正光負責)。

證人盧正光亦於本院更審時到場證稱:「我當時有與被告談有備忘錄的,那時是被告的東西由伊銷售的」(詳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6頁),另有見證人王渡村之證言(按備忘錄係被告與盧正光二人充分了解後親自簽署等語)可據,因認被告與盧正光等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然查被告與盧正光於84年9月5日甫經調查站查獲之際,均未提及有備忘錄之情形,有2人於調查站之供詞暨扣案之財務報告表、銷貨簿、行銷資料、營運資料、客戶付款憑證、出貨單、存提款資料、支票收支簿、標籤、保力胺─S裝袋、保力胺包裝盒等可憑(見調查站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0頁)。

歷經偵查後,始於6月後之原審85年2月16日始具狀有該備忘錄之存在,已有可疑。

縱證人汪渡村於原審亦證稱:伊從小便認識他(指被告),盧正光只見過一次,在被告家,被告與盧某有立一備忘錄,上面見證人之簽名係為親自簽署,他從事行銷,但不想有商業性質,所以向伊請教,他們2人立此一備忘錄係在一完全合意之狀況下為之,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云云(詳原審卷二第73頁)。

惟查該備忘錄之內容雖記載略以:⑴如因行銷行為產生任何問題,概由盧先生負責,與本人無涉,本人不過問行銷事宜……。

⑷本產品之品質絕佳,消費者自有佳評,故不宜有誇大不實之廣告及療效宣傳,以免間接破壞本產品之名譽……(中華民國82年10月30日)等語。

然與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陳於82年10月正式包裝,我們2公司合作,我公司生產,他公司來販賣,我提供給盧正光飼料用之批號等情(詳偵一卷第41頁),已有合作銷售之情不甚相符,且衡情備忘錄既係契約性質,自應在雙方合作之前,即已合意,豈有先做後談判反常之理?(即製造者已從事包裝之後,始於當月底作合約之備忘錄)。

且被告之所以與盧正光合作,係因82年5月間其妹陳姵玲之介紹盧正光,願將「保力胺─S」推廣為供人食用牟利,並將產品售予盧某,盧某要求被告重新更改產品包裝,在包裝背面強調改善體質、淨化血液、細胞新生、抗茵消炎、抗瘤、抗癌、蛋白分解及誘導藥效,更可快速減肥、根治胃潰瘍、高血壓、風溼、痛風、便秘及腹瀉等醫療效能,以誘使客戶購買食用等情(詳調查站卷第7頁),「產品包裝袋是他們公司弄好,寄來我們將產品裝進去,再送給他們經銷。

只有飼料用的保力胺─S有經許可而已」、「原始之包裝是盧正光印好的」(詳偵一卷第35頁、第36頁、第67頁),足見雙方事前已同謀牟利,推廣過程中被告亦知悉保力安公司誇示上開療效,已逾上揭備忘錄之內容,卻從未有何糾正之情,仍容許而包裝後任令盧某等人銷售。

被告自陳以220元出售予保力胺公司,保力胺公司再以1365元出售民眾,卻獲利驚人,盧正光即於原審證實營業額高達六億元(詳原審卷一第89 頁)。

與被告於調查站時亦自承自盧正光成立保力安公司迄查獲時,銷售高達1億3千萬元(每包220元,平均每月販賣5萬包,每月約一千一百萬元銷售額),盧某自成立保力安公司迄今(指查獲時)共銷售六億餘元等情大致相符(詳調查站卷第9頁,被告嗣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改口陳稱伊共賺四千萬元,盧正光等賣十億元,約賺一、二億元,仍以甫查獲之際所述較為正確而無其他干擾及利益衡量)。

足見被告與盧某間就貨品如何販賣、買斷,是否有彼等間有備忘錄等情,均無法排除渠等就本件偽藥販賣之犯行間,有事前同謀、事後均霑,蒙獲販賣厚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上揭被告所辯,無非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取。

八、至證人即經濟部技正紀永昌雖於本院更審時到場陳稱:科學不能斬釘截鐵說是食品或藥品,國內沒有一種鳳梨酵素有五百單位以上的,而且藥品級之鳳梨酵素是水溶性的,如果本質是食品,而宣傳療效,就應該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管理的,自古中國的產品都有宣傳療效之習慣云云,究依其本位而論,尚非真確,況證人就日本若元錠之商品(內含有酵素),則亦認係成藥等情(詳本院更一卷二2第187至第189頁、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盧正光等人為被告時作證之證人 (詳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99至第301頁),渠亦認有藥品級之鳳梨酵素,則(鳳梨)酵素終亦有成為藥品之情形。

足見證人紀永昌之證述,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又行政院衛生署之職員乙○○、石麗鳳亦分別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時到場陳明:是否列入中華藥典,並不是判定是否為藥性之依據,鳳梨酵素雖未搜載在中華藥典內,但是世界各國醫藥品質,均有搜載,也經衛生署72年間公告作為藥品查驗登記參考必要(品質)等語(詳本院更一審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更二審卷第270頁至第274頁)。

足徵行政院衛生署非徒僅依本國之藥典認定,而藥事法第6條法文亦無僅載稱以本國藥典為獨立之認定標準,甚為灼然。

並有該衛生署90年9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00057807號函可據(見本院更1審卷2第336~337頁)。

足見證人即醫師陳時宰於本院更審時證述所謂鳳梨酵素未載入中華藥典,鳳梨酵素不是藥,不是療效云云(詳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頁、第7頁),亦非的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另證人林琴郁雖於本院更審時到場證稱:伊有買保力胺─S酵素來吃,吃之後,伊鼻竇炎就好了,吃一年多,各方面都好了。

證人丙○○亦於本院更審時到場證稱:伊有買保力胺─S,那時是買回來給我母親吃,我母親不敢吃,我覺得浪費,自己吃,我吃之後,是拉肚子及肚子痛,我沒有吃之後,就沒有拉肚子,後來我就不敢吃,因有公司客戶向伊推銷酵素才買的云云,均與本案是否涉及製造偽藥無關。

九、又鳳梨酵素是由多種性質極為相近之酵素所組成,鳳梨酵素為其總稱。

鳳梨酵素有抗發炎、抗凝血、消水腫之功效,其藥理機轉乃是抑制緩激肽、抑制纖維蛋白原之生成及刺激纖維蛋白溶酶原等多項機制所產生。

查詢醫學文獻後,並無記載人體中毒劑量,嚙齒類之半致死劑量為>10g/kg,在毒性物質劑量分類上屬微毒或無毒,一般鳳梨酵素治療劑量約為每日750─1000毫克。

若以口服方式給予,很少對人體產生毒性。

可能產生之症狀包括因職業暴露引發之氣喘、輕微之腸胃道發炎、及輕度口腔黏膜之刺激。

經行政院衛生署發給藥物許可證、成份中含有鳳梨酵素之藥品共有21種,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2月16日北總內字第0950003225號覆本院函可據(詳更一審卷二第309頁)。

足見鳳梨酵素亦非可謂純為食品,且有上揭氣喘、輕微之腸胃道發炎等症狀,經衛生署許可含有鳳梨酵素之藥品亦有21種之多。

被告所為辯解鳳梨酵素係食物,不應列屬藥品管理云云,非可採信。

又辯稱:人吃鳳梨一日即高達456萬單位云云,乃將食物之鳳梨重量與鳳梨酵素之劑量混為一談,亦不足採憑。

醫師陳時宰於本院更審時到庭作證陳稱伊自91年5月17日開始服用被告之鳳梨酵素至今,其血小板指數上升,鳳梨酵素非藥,沒有過量之問題,吃多反而精神好,伊太太之風濕症關節炎也沒有了,抗癌、抗腫瘤尚研究中未有結果,不知有無高血壓之療效云云,尚忽略上開榮總之答覆症狀,亦有以偏概全之嫌,不足採信。

有關法務部調查局所覆該局台南縣調查站有關保力胺─S及保力胺SP之問題,解釋鳳梨酵素與胰凝乳蛋白酵素均係蛋白質水解酵素,蛋白質水解酵素可促進蛋白質分解,用以增進食物之消化與吸收,且有消炎之藥效,至於是否有其他醫療效用及服食後有無副作用,則無文獻記載,僅係內部機關間為增進了解所作解釋,尚非醫療專門機構之詮釋(,附於調查站卷第53頁),均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十、至經濟部雖核准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係公司就其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或銷售之商品,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該類產品或商品之製造業或批發零售業,尚非就該類產品或商品之成分、製程、銷售或經營方式辦理登記,亦有公司營業項目載有「鳳梨酵素」之文字之公司登記清冊(台灣多胺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等情,有經濟部覆本院之95年4 月12日經商字第09502047330號函覆本院、暨行政院衛生署90年12月4日衛署藥字第0900067669號函(藥物製造,應申請核發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各地方衛生局申領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始得設立藥廠)在卷可稽(附於更一審卷二第343、卷三第37頁至第54頁)。

足見經濟部僅管理公司有關所營事業登記而已,尚非併予許可製造藥品,即非公司登記後,就涉及藥品(管理)部分,即無須再經相關之主管機關許可。

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已經經濟部許可,領有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臺南縣政府核發製造鳳梨酵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須再經衛生署之事先許可云云,亦不足取。

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網路之線上購物,到處可見販售鳳梨酵素,且鳳梨酵素得自由進口,顯非藥物,惟市售鳳梨酵素之成分如何,未經檢驗,進口之鳳梨酵素,僅屬食品材料,尚未製造成藥,與本案之情況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藥事法罪之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藥事法亦經多次修改,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如無牽連犯、連續犯之適用,則上開 所涉各罪均以加法相加累計,結果自遠超過從一 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法律效果。

是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 犯。

(二)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82條規定:製造或輸入偽 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嗣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 行,其第82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製造或輸入偽 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3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再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1日 施行,其第82條第1項規定再修正為:製造或輸 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3條第1項規定再 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法論處。

十三、查被告製造及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分別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420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參照)。

又被告與盧正光、陳姵玲、江兆鶴等人間,就販賣偽藥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販賣偽藥部分,在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成分,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如同行使偽造貨幣,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尚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與上揭2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尚有誤會,合併說明。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應依藥事法第88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保力胺-S」動物用(二百公克)2包,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偽藥罪部分,未論及與陳姵玲、江兆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共同正犯之關係。

(二)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已於93年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再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1日施行,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三)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依藥事法第8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藥事法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原審對附表編號第四號之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應依藥事法第88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表所示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所示之物,原審事實欄並未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理由內未說明認定該等物品均屬於被告所有之所憑證據。

(五)王淑貞於調查站係稱伊為保力安公司之會計,公司負責人為其先生盧正光,伊只負責管帳、會計,其他事情要問盧正光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4頁)。

並未記載王女曾供述其曾受騙購買「保力胺─S」服用致身體不適等語,原判決誤載王女為被害人,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罔顧國民身心之健康及商業道德,竟以粗糙、不符衛生條件之製造流程生產原供飼料用之鳳梨酵素添加物販售予民眾服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共犯之被告盧正光經臺灣高等法院量刑有期徒刑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保力胺-S」動物用(二百公克)2包,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93年4月21日修正前第83條第1項、93年4月21日修正藥事法第88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一、研究說明書壹份 (標題為利用鳳梨廢棄物為原料生產鳳梨莖酵素之研究)。
二、保力胺S壹公斤裝壹包、保力胺SP貳佰公克壹佰貳拾包、保力胺S貳佰公克伍包、保力胺-S無包裝壹包、保力胺S驗後含袋重貳佰壹肆公克壹包。
三、保力胺SP包裝紙盒伍拾個、保力胺S包裝袋壹佰個、標籤印有立胺酵素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陸張、標籤印有製造廠商立胺酵素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永康鄉○○村○街十四號參張、支票收支簿貳冊、出貨單拾肆冊、客戶付款憑證叁冊、營運資料肆冊、行銷資料貳冊及保力胺-S (上載有生命健康的泉源)書刊壹冊。
四、製造偽造所用之機器及器材(詳調查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所示之照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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