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重上更(四),391,2007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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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巷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8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174號、87年度偵字第1806號、192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及移送併辦(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戊○○、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土地仲介業者,於民國85年間,欲仲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一七五號、一七五之一號、之二號、之三號等4筆土地合建事宜,其中一七五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登記為丙○○所有,丙○○死後,其繼承人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與戊○○洽商,戊○○委請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甲○○得知丙○○另有養子彭炳鴻 (已死亡),經與彭炳鴻之妻彭陳梗花及其子丁○○協議仍未同意拋棄繼承,甲○○於85年8月31日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領得丙○○全戶戶籍謄本,委由土地代書乙○○為戊○○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乙○○認須以彭炳鴻與丙○○終止收養關係,始得辦理由戊○○單獨繼承,甲○○、戊○○、乙○○3人乃共同基於侵害彭陳梗花、丁○○2人繼承權之犯意聯絡,甲○○在乙○○位於斗六市○○路364號代書事務所內,依乙○○指示,就丙○○全戶戶籍謄本之公文書,關於彭炳鴻部份之「昭和12年10月30日分家」之浮貼記載予以變造,先由甲○○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於另1空白紙張書寫「養子緣組除戶」6字,甲○○再將戶籍謄本上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持往斗六市○○路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後,再將該「養子緣組除戶」影印文字拼湊於「30日」之後再影印,而變造為「昭和12年10月30日養子緣組除戶」(意即終止收養)之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關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梗花、丁○○之繼承權。

乙○○並依據該變造之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彭炳鴻終止收養」之繼承系統表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作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由甲○○於85年10月7日以戊○○之代理人名義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土地之繼承登記。

渠等均知丁○○、彭陳梗花有繼承權並未拋棄繼承,仍使不知情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10月16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為戊○○單獨繼承,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記載之正確性及彭陳梗花、丁○○之繼承權。

二、戊○○為遂行其單獨繼承登記目的,亦與甲○○、乙○○共同基於侵害黃天生繼承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85年9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0號黃天生住處,藉黃天生答應擔任戊○○連帶保證人之機會,順利取得黃天生之印鑑章後,再由甲○○於同年月24日盜蓋黃天生印鑑章後,共同偽造黃天生「印鑑證明委託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戶政承辦人員行使申請黃天生印鑑證明書,而使該承辦人員據以核發黃天生印鑑證明書2份,足以生損害於黃天生及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關於印鑑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

之後再由乙○○製作不實之黃天生「繼承權拋棄書」之私文書及繼承系統表各1紙後,由甲○○於85年10月7日以戊○○之代理人名義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而使不知情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為戊○○單獨繼承,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黃天生之繼承權。

三、案經丁○○告訴戊○○,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甲○○、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理由欄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方法,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變造戶籍謄本犯行,惟否認有其餘犯罪情事。

而訊據被告戊○○、乙○○2人則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戊○○辯稱:在辦理繼承登記前,伊曾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作為丁○○拋棄繼承之代價,不知丁○○未同意拋棄繼承,且不知有變造戶籍資料情事;

而黃天生部分,則是甲○○說欠缺黃天生的印鑑,伊拿印鑑給甲○○辦理,甲○○把印鑑拿給誰辦理,伊不知道云云。

乙○○則辯稱:甲○○將全部戶籍資料請領後,交予伊製作繼承系統表,伊不知戶籍資料有變造之情事,浮貼影印的事伊都不曉得,伊沒有叫甲○○變造戶籍謄本,伊發現戊○○繼承權有瑕疵,就退回給甲○○,沒有再接辦繼承登記之事,都是甲○○自己做的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85年10月7日以被告戊○○代理人名義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業據檢察官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就附件丙○○全戶戶籍謄本關於彭炳鴻部份,係記載「昭和12年10月30日養子緣組除戶」,其右上角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於原本與浮貼紙上之印文有粗細之分,墨色亦不同,顯然該印文非同次所蓋,浮貼之用紙亦與同份其他欄浮貼用紙不同。

而據被害人丁○○提出其所請領之丙○○全戶戶籍謄本,就彭炳鴻欄係記載「昭和12年10月30日分家」,非「昭和12年10月30日養子緣組除戶」。

顯見該份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之丙○○全戶戶籍謄本係經變造無疑。

㈡被告戊○○係變造戶籍謄本公文書之共同正犯:①彭炳鴻與黃彭常即被告戊○○之母,均為丙○○所收養,有戶籍謄本可稽。

且據被害人丁○○證稱:戊○○事先知悉彭炳鴻被丙○○收養乙事,戊○○於85年間,曾透過甲○○去找伊母親商談有關放棄該筆土地之繼承權利事宜等語,核與被告甲○○供稱:85年間,伊自戊○○兄長處得知丁○○之電話,即前往台北找丁○○母親,知道丁○○等人有繼承權,丁○○等人要求120萬元才要拋棄繼承,但回來後戊○○則說「未曾見過丁○○他們」,戊○○母親則稱「丙○○死時未曾見彭炳鴻他們回來送終,土地不用給他們,不同意付120萬元,丁○○只佔名義,就要分土地,不合理」等語(原審卷12頁反面)相符。

②被告戊○○、甲○○於原審及偵查中均供稱戊○○所交付甲○○之180萬元係借款(借予甲○○週轉),並有計算利息(原審卷23、33頁反面,偵卷130頁反面)。

而依戊○○於偵查中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載,係自85年8月3日起至86年2月15日止共分8次交付現金或支票,面額自2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偵卷65頁),觀諸丁○○與戊○○平時既不往來,彼此無感情可言,如要丁○○拋棄繼承,按理戊○○必累積給付代價之金額1次付款,而於付款同時要求丁○○蓋章同意拋棄繼承,以免丁○○反悔,或要求提高金額致遭損失。

惟依明細表記載(86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第65),迄85年10月16日土地繼承登記辦畢後,被告戊○○仍陸續給付40萬元予被告甲○○(85年12月21日交付10萬元、86年1月6日交付10萬元、86年2月15日交付20萬元支票);

且其中尚有被告戊○○於85年8月3日交付被告甲○○3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各1張,而被告甲○○卻於同日,亦交付被告戊○○同日簽發,同日為到期日之50萬元本票之違反經驗法則記錄。

參以該180萬元民事部分已和解,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3月10日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本院上更一卷可憑,且甲○○被訴侵占180萬元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為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中所陳明(本院更一審卷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中供承180萬元民事有和解,已還其38萬5000元,地檢署侵占案件,檢方不起訴處分等情(本院更一審卷第33頁)吻合。

可見前述款項原係約定作為丁○○等同意拋棄繼承之代價,之後已因雙方和解始改為借款週轉性質,至為灼然。

③綜上,足徵被告戊○○顯知丁○○一方要求支付補償代價始願拋棄繼承,其又明知未為對待給付,則其與丁○○一方並未達成拋棄繼承之合意,彰彰明甚。

如謂其不知丁○○及其母未拋棄繼承而仍可由其個人為單獨繼承登記,孰能置信?足見,被告戊○○已明知丁○○不同意拋棄繼承,上開土地要辦理由其單獨繼承非以不法手段無從竟其功。

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已供述:戊○○要伊辦繼承拋棄事等情(原審卷12頁正面),及於偵查中已供稱:戊○○與乙○○見面談過等情(偵卷21頁正面);

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戊○○到過我那裡1次(偵卷42頁正面)。

衡情,被告甲○○僅為土地仲介,苟無經被告戊○○同意或受其指示,被告甲○○實無需變造戶籍謄本以身試法,可證被告戊○○事先有共同變造戶籍謄本公文書之謀議。

因此,被告戊○○在丁○○及其母未拋棄繼承權之情形下,與被告甲○○、乙○○同謀授意被告甲○○、乙○○為其辦理單獨繼承,不論其本人有無參與被告甲○○、乙○○2人關於辦理丁○○及其母終止收養作業,但此與其要被告甲○○等辦理丁○○及母繼承權拋棄之事,目的均為達成其單獨繼承,足認被告戊○○應係知情且有同意被告甲○○、乙○○以變造公文書手段達成才是。

至被告甲○○就有無將丁○○等人不同意拋棄繼承事宜告訴戊○○乙節,雖於本院前審供稱「沒有,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4頁正面),及就變造戶籍資料之事,供稱「他沒有叫我做,確實他不知情,完全是我與乙○○代書做的」(見偵查卷第115頁末行、116頁)、「戊○○不知此事」(見本院上訴卷第36頁反面)等語,殊違常情,應係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㈢被告乙○○亦係變造戶籍謄本公文書之共同正犯:①被告甲○○於87年4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將資料交給代書乙○○,乙○○說台北那邊好像有份,伊問乙○○要如何辦,乙○○就叫伊拿戶籍謄本去影印,但影印之前乙○○叫伊在彭炳鴻欄上浮貼部份先寫養子緣組除戶,拿去影印後再交給乙○○浮貼,其上紅色小章亦係乙○○教伊拿去彩色影印,乙○○如此做可以賺土地代書費用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5174號第109頁、第115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去台北回來後說他們要求太高,還有派出所擋著,代書(乙○○)就說先將土地處理成整塊,以後派出所遷走,就可與對方處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審卷第78頁);

於87年5月13日原審訊問中亦供稱:乙○○教伊在1空白紙張書寫「養子緣組除戶」6字,並將戶籍謄本上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持往斗六市○○路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偽造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之騎縫章印文,再由乙○○將「養子緣組除戶」拼湊於「30日」之後再影印,變造成「昭和12年10月30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明確。

②而被告甲○○於原審當庭書寫之「養子緣組除戶」字跡與戶籍謄本所浮貼者有明顯不同,經原審法官訊以為何當庭書寫之「養子緣組除戶」字跡與戶籍謄本所浮貼者不同時答稱係太緊張,當時係乙○○寫給我看等語(見一審卷21頁反面),參之被告甲○○於原審供稱「養子緣組除戶」為其所寫並拿去影印(見一審卷第21 頁反面)及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甲○○曾經向其說是他女兒寫的等語觀之,可見被告甲○○供稱「養子緣組除戶」是其自己所寫,寫時因太緊張致與當庭所寫之字跡不同之語,並非足採,而係不想牽連實際代其書寫「養子緣組除戶」6字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應可認定。

此亦由被告甲○○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他(乙○○)有寫給我看,我因字體醜,所以我再叫人寫」、「他(寫的人)是老年人,(現在)已經往生」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79頁)可得而知。

是被告甲○○嗣於本院更一審供稱:「是乙○○叫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寫(養子緣組除戶),伊未看見他們寫,是乙○○拿給伊時就已寫好,…」等語(詳本院上更一卷第31頁),核與上開認定不符,不足採信。

惟被告甲○○僅係從事土地仲介業,對於戶籍資料之記載及繼承法律之專業知識闕如,又「養子緣組除戶」6字,係表示終止收養之意,縱係從事審檢工作之司法人員亦未必全然知悉,況僅係從事土地仲介業而對地政非對戶政業務有涉獵之被告甲○○,殆可想見。

故上開以先寫「養子緣組除戶」6字後拿去影印,再浮貼在昭和12年10月30日下方,並將蓋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拿去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彭炳鴻戶籍謄本之浮貼記載之犯行,顯係對戶政業務有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之被告乙○○始知悉,是上開犯行應係出自被告乙○○之主意,殆無疑義。

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乙○○叫伊拿蓋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去影印,伊影印好拿給代書,養子緣組除戶也是代書叫伊貼在昭和12年10月30日下方」等語(詳本院上更一卷第31頁),雖與其於原審所供稱:乙○○教伊將戶籍謄本上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持往斗六市○○路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後,再交由乙○○將「養子緣組除戶」拼湊於「30日」之後再影印,變造成「昭和12年10月30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有關後段情節不一致,然將「養子緣組除戶」6字拿去影印,再浮貼在昭和12年10月30日下方,並將蓋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拿去彩色影印等2事,縱均係被告甲○○所為,被告乙○○亦難脫共謀共同正犯之責。

參以具備專業戶政業務知識及實務經驗之被告乙○○,嗣並以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作為附件,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交由被告甲○○持以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乙○○既明知該戶籍謄本係變造者,尚不能僅以證人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職員江榮堡於偵查中證述:「彭炳鴻之戶籍資料最後之『緣組除戶』是由彭氏卻之『緣組除戶』影印後剪貼,再影印浮貼於彭炳鴻資料」乙情,即謂被告乙○○無本件犯罪之行為分擔。

而被告甲○○關於被告乙○○共謀將「養子緣組除戶」6字拿去影印再浮貼,並將蓋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拿去彩色影印等之事實,始終堅證不疑。

(參見5174號偵查卷第109頁、第115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本院重上更一卷第31頁,本院上更二卷第90頁,本院重上更三卷第78、79頁),是以,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雖改供稱:「(浮貼何來?)我從別處影印下來浮貼上去,是我自己想做的,沒有人教我做,乙○○沒有教我做。」

、「是我偽造的,再委託乙○○辦理繼承登記。

」云云(本院上訴卷第49頁正面、第74頁反面),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

㈣證人黃劉含莦(已死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因開機車行,找我先生(黃天生)任連帶保證,故前來拿印鑑章,當天我、我先生及張萬來均在場。

…當天在住處將印鑑章交給戊○○。

…印鑑平常由先生保管,…當天由黃天生本人交給戊○○,且當場並未使用。

(91偵續字23號卷第46、47頁)等語。

證人張萬來(已死亡)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戊○○向告訴人(黃天生)表示,印章係為公司買機車要做保證人用。

…黃天生將印章交給戊○○,沒有在當天當場蓋章。

(90他字1201號卷第50頁反面)等情明確。

參佐被告甲○○亦迭次供承:黃天生之印鑑章係由被告戊○○所交付乙節。

(90他字1201號卷第186頁反面、196頁,91偵續字23號卷第51、52頁,本院更二審卷第9頁)及被告戊○○亦坦承:有向黃天生拿印鑑章,因甲○○表示辦理土地登記尚欠黃天生之印鑑章,伊向黃天生說係要辦理土地繼承之用,但未提及拋棄繼承之事。

(91偵續字23號卷第49、96頁)等情節;

及被告甲○○於本院前審94年4月28日供稱:「乙○○看著繼承系統表,表示需要黃天生的印鑑證明。」

(更二審卷第95頁),被告乙○○本院前審93年12月6日供承:「案子我一開始有承接沒錯,但繼承人黃天生部分有瑕疵,即退給甲○○,由他自己去送件。」

(更二審卷第47頁)等語。

以上核與被害人黃天生證稱:戊○○有取走印鑑章(90他字1201號卷第121頁),印章由我本人交給戊○○(91偵續字23號卷第47頁)等語均相符合。

而本件關於丁○○、彭陳梗花拋棄繼承權部分之申請土地繼承登記,經與黃天生拋棄繼承權部分之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之送件申請資料(附於併案偵查卷內)比對,並無不同。

且就丁○○、彭陳梗花拋棄繼承權部分之為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時,其附件之繼承系統表上,已載明黃天生有為拋棄繼承,並有黃天生之印鑑證明作為附件之一部。

(詳外放證物之證物1號第42頁)。

足見,該2部分之申請土地繼承登記,均係由被告甲○○於85年10月7日合併同次送件至明。

參酌黃天生嗣並於85年11月26日補正委託被告甲○○申請印鑑證明、85年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91年偵續第67、69頁);

及被告戊○○及黃天生嗣復於85年12月25日書立和解書,其內容為:戊○○、黃天生2人約定,由戊○○給付280萬元予黃天生,則黃天生拋棄繼承權等語(見94偵3026號卷第15至19頁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基上,足認被告戊○○係藉被害人黃天生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機會取得黃天生之印鑑章後,再交予被告甲○○共同偽造黃天生之「印鑑證明委託申請書」後行使,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核發黃天生之印鑑證明2份,並由乙○○製作不實之黃天生「繼承權拋棄書」之私文書及繼承系統表各1紙後,由甲○○於85年10月7日以戊○○之代理人名義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使不知情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為戊○○單獨繼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戊○○、乙○○2人上開所辯,均為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經變造之丙○○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在卷足憑,被告甲○○、戊○○、乙○○3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依修正理由,係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本條規定正犯概念內,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分屬正犯,新刑法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㈢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215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前條文內容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仍以共犯論。」

,此屬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採從舊從輕主義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依上所述,被告等人關於共犯、牽連犯、身分犯、法定 本刑等修正部分,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舊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論處。

五、被告乙○○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為其所供認,其與被告甲○○、戊○○串同變造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由被告甲○○持以辦理繼承登記已達行使程度,依行使吸收變造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又其等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另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甲○○、乙○○、戊○○3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被告甲○○、乙○○、戊○○3人偽造公印文,係變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被告甲○○、乙○○、戊○○3人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修正前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其3人就事實一及事實二部分犯行,係由乙○○同時製作不實之「繼承權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後,由甲○○於同日送件登記為戊○○單獨繼承,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甲○○與乙○○、戊○○間就上開所犯3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戊○○雖無土地代書身分,但其串同土地代書即被告乙○○,推由乙○○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以行使,涉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3人涉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尚有未洽。

㈡系爭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乃真正印文之影本,應屬盜用之印文,而原審諭知將該盜用之印文予以沒收,亦有未當。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太重,而被告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甲○○犯罪情節較被告戊○○、乙○○為重,但已坦認部分犯行,而被告戊○○、乙○○則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等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5條、第214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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