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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刑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上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內容及字體,以十六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南焦點C1(版頭下),自由時報嘉義焦點B7版(版頭下)各一日。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上訴人就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上訴狀及刑案卷證相關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略以,被告無妨害名譽之犯罪行為。叁、本院判斷: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訴訟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原審附民原告)對附帶民事訴訟被駁回部分亦提起上訴。
但查,刑事上訴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5 號駁回上訴在案(即維持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
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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