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附民,6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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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事實陳述略稱:被告傷害原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八萬元,生活不便減少工作損失十二萬元,精神損害十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被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不服該判決而上訴本院,惟被告復於95年6 月1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詎原告遲至95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之訴。

是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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