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681,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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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4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有期徒10月,甫於9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駕車行經台南縣白河鎮○○路300號「大藏金建築工地」前時,因見該工地內放置鐵支架一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鐵鋸及小型油壓剪各一支,將該工地大門鐵板鎖扣鋸斷後,進入其內竊得乙○○有之鐵支撐109支、鐵支架50支等物。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鋸1支,甲○○復於96年7月27日提出上開小型油壓剪1支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行竊之工具鐵鋸、小型油壓剪各1支扣案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可資認定。

二、扣案之鐵鋸及小型油壓剪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用以破壞金屬鎖具,截斷鐵器,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被告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惕勵,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攜帶凶器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匪淺。

惟事後坦承犯行暨其年已老邁(66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以資懲儆。

且認定扣案之鐵鋸及小型油壓剪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適當。

被告上訴空言原判決過重,求為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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