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70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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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其犯罪係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及四月十一日由不詳之人,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

其與前開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所交付之帳戶不同,被害人不同,且本案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時間,與前案相隔一個多月,難認與被告前開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為同一案件,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判決效力所不及,原審判決認屬同一案件,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容有誤認。

是原審適用法律上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

其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或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甲○○恐嚇稱:自己為通緝犯,如果被警察抓到不是無期就是槍殺,要求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跑路費,若不付款會叫一些少年到被害人甲○○之公司找麻煩等語,同時要甲○○匯款至指定之乙○○前開帳戶,致使甲○○心生畏懼,惟事後甲○○發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

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偵查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檢察官誤為提起公訴,該起訴之程序是違背規定。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及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六十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足供參照);

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及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二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曾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遂行財產犯罪……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打電話向下列被害人恐嚇取財:①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至臺南市安平區之臺亞宏業有限公司,向張新益恐嚇稱:……因跑路、偷渡尚缺三、四十萬元,若不付款將對張新益之家人、公司同事不利,並要放火燒公司……,張新益回答稱願給付二萬元,該男子即提供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張新益懼而向警方報案而未匯款;

②該男子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打電話至臺南縣善化鎮金元富企業有限公司,向邱俊達恐嚇稱:伊為死刑犯,正在跑路,要求五十萬元跑路費,若不付款將對邱俊達之工廠放火、綁架家人及砍手砍腳……,幾經討價還價後,該男子將金額降為一萬元,邱俊達懼而向警方報案而未匯款;

③該男子又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至高雄縣仁武鄉向鄭和柱恐嚇稱:伊很清楚鄭和柱之行蹤,若不匯款即將鄭和柱押走等語,致鄭和柱心生畏懼,而匯款五萬元至乙○○前述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內,該歹徒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恐嚇未遂二次、既遂一次。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判處被告乙○○幫助連續恐嚇取財既遂,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九頁、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七頁)。

(二)而被告於本案之偵查中坦承伊拿一本郵局帳戶給伊老闆賴宗華,伊老闆幫伊申請的帳戶有農民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該農民銀行存摺是九十四年間不見的,全部帳戶一起被偷走,農民銀行提款卡是與存摺放在一起的,還有其他證件也都不見了(詳見偵卷第十、十一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農民銀行存摺是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在竹北工作時不見的,其他的華南、臺中南興路郵局、農民銀行、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摺是一起不見的,所有權狀影本、還有工具也一起不見,郵局只有一本而已,房子是租的,回去就不見了,伊把郵局帳戶給伊以前老闆賴宗華,是不是賴宗華賣的,伊不清楚,只有郵局存摺交給賴宗華,其他的存摺都放在工具箱裡,沒有鎖起來,與賴宗華一起工作,都睡在一起,伊是用出生年月日做密碼,該多本帳戶是工作時申辦,都是老闆辦的,關於農民銀行帳戶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就陸續有人匯款進來,該匯款人伊都不認得,也不知道他們為何匯款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

再參以卷附中國農民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其內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有一筆二萬元王明文匯款、同年月二十六日一筆五萬元許登圍匯款、同年月二十八日一筆一萬元黃再貴匯款、同年五月三日一筆二萬元楊福匯款、五月五日一筆三萬元張文錦匯款、五月六日一筆二萬元王崑猛匯款、五月十日一筆二萬五仟元余安三匯款、五月十二日一筆余先生二萬元匯款、五月二十七日一筆林正德三萬元匯款(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等筆匯款,可知本件農民銀行存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即不見,並由歹徒取得,充作恐嚇取財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應屬事實。

(三)再參以本案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稱:對方有出示農民銀行頭份分行帳號,當時對方打電話說伊現在是通緝犯如被警察抓到不是無期就是槍殺,不在乎再犯案,叫伊十二點前匯五萬元至農民銀行帳戶,不然會叫一些少年至公司找麻煩,損失比五萬元還要多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二頁),與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內之被害人張新益、邱俊達、鄭和柱等人之恐嚇內容均為「通緝犯、跑路費、放火燒工廠、公司……」等等大致相同,該恐嚇取財之用詞大致相仿,應屬同一批歹徒所為,準此,可知本件農民銀行存摺確實與上揭業經判決確定之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為同一批人員所取得,應屬明確。

(四)又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該判決書內關於歹徒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恐嚇之事實,因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記載受理甲○○遭恐嚇詐騙未成功,填警示單凍結帳戶),並無被害人甲○○筆錄,無從確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故不予審酌(參見判決書理由欄第二項第十行以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九頁)之記載,顯見被害人甲○○受騙事實之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是與已判決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時間查獲。

而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恐嚇之人,確與上揭已判決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實施恐嚇之人,為同一批歹徒,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以一幫助行為而提供多筆帳戶(含本件之農民銀行)予同一批歹徒,其雖侵害不同個人法益,提供不同帳戶,惟其幫助行為僅一個,應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要旨),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僅受一次刑罰評價。

公訴人認為本件為農民銀行帳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不同,且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認有連續犯關係云云,顯有誤解,附此說明。

五、原審為被告乙○○免訴判決之諭知,其判決有關本案犯行與前案犯罪間應屬侵害相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論述,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公訴人執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間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獨立處罰等情,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即屬無稽,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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