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更(二),256,200711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涂禎和 律師
被 告 乙○○
之1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黃昭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6月15日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自96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15年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被告甲○○、乙○○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15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