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訴,1074,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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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下同)94 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7日下午6時許,在停放於臺南縣仁德鄉境內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U-871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銓行經臺南市○○路621巷口時,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陳昱銓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併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於96年1月17日施用第一毒品,原審未依集合犯之規定併予論處而有不當云云,但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而被告另於96年1月1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2791號起訴在案,並有該起訴書附於本院卷足稽,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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