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駕駛自有漁筏在海上從事捕魚之漁民,為從事業務
- (二)案經李香粉之子甲○○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
-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 (三)證人李浚珉之證述。
- (四)證人林達民之證述。
- (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 (二)被告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 (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 (四)
-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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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駕駛自有漁筏在海上從事捕魚之漁民,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無照漁筏搭載同居人李香粉,自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港出海捕魚,乙○原應注意漁筏未經定期檢查核可,致漁筏監理執照失效者,不得航行 ;
又漁筏應配置救生衣每人1件、救生圈1個及必要之通信設備 ;
另漁船(指經營漁業所使用,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各種船舶)船員應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基本安全及在職專業訓練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其所有未配置救生衣、救生圈或必要之通信設備之無照漁筏,搭載未持有漁船船員手冊、未曾參加基本安全及在職專業訓練且不會游泳之李香粉,一同出海至四湖鄉三條崙漁港外之附近海域捕魚。
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未著救生衣之李香粉在進行施放漁網作業之時,因右手指不慎遭漁網纏住,致受漁網拖落海中,乙○旋即駕駛漁筏折返,並跳入海中將李香粉拖起,惟漁筏因引擎未關而遠離,乙○遂將李香粉拖至鄰近一座損壞之浮動蚵棚上待救,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該蚵棚漂流至六輕工業區南堤燈塔附近海域,始經海岸巡防人員發現後送醫,惟李香粉仍因生前溺水意外致窒息而溺斃,於94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香粉之子甲○○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李浚珉之證述。
(四)證人林達民之證述。
(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7張在卷足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⒈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本案發生情節,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於被害人李香粉落水後,即奮不顧身跳海相救,不料船筏因未熄火而遠離,兩人漂流數小時後,方為海巡人員救起,被害人仍不幸罹難;
另被告學識較低,以漁獲為生,生活困窘,其與被害人原為十餘年之同居關係,同行打漁,共謀生活,被害人死亡後之一切喪葬事宜及費用係為被告借支負擔,惟尚無法與被害人之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檢察官因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a被害人李香粉落水時,被告未於第一時間下水救人,更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隱蔽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遲至94年7月26日12時48分許,李香粉之屍體飄至麥寮海域時,始遭人發現,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有違誤;
又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判決之量刑應屬過輕云云。
惟查本件被害人李香粉於前述時地,因右手指不慎遭漁網纏住,致受漁網拖落海中,被告乙○旋即駕駛漁筏折返,並跳入海中將李香粉拖起,且漁筏因引擎未關而遠離,乙○遂將李香粉拖至鄰近一座損壞之浮動蚵棚上待救,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該蚵棚漂流至六輕工業區南堤燈塔附近海域,始經海岸巡防人員發現後送醫,李香粉由119救護車轉送大有華濟醫院不治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前後一貫,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附於相驗卷可稽,原審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無違誤;
,又被告學識較低,以漁獲為生,生活困窘,其與被害人原為十餘年之同居關係,同行打漁,共謀生活,被害人死亡後之一切喪葬事宜及費用係為被告借支負擔等情,亦據證人李浚、林達民證述明確,原審據而為量刑之依據,亦屬恰當,從而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告訴人前述請求意旨,並無可採,檢察官據而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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