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再,67,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中華
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49號;
併辦案號90年偵字第11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本案是針對黃再順要證實民國74年8月7日黃上川在台南縣麻豆郵局新開戶戶頭存款是200萬元之中的50萬元是甲○○存入他的戶頭裡,是要借他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以(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還加附有甲○○印鑑證明各一張可稽。

即要證明民國71、72年間我與黃再順就有金錢來往,借貸的19張支票是黃上川所有,即是74年4月15 日所辦好第一次設定抵押權215萬元並沒有交還給黃再順,待74年5月7日台南縣佳裡稅捐處核發稅單後,我見到稅單上沒有木造房屋的稅籍向黃再順求證,黃再順說因不要納稅所以沒有稅籍,不信可以問代書柯文漢,一起到柯文漢代書事務所,柯文漢見面就說木造房屋確實是黃再順所有,產權絕對沒有問題,有產權不清楚我當代書的絕對不會辦理借貸等語,我才不再質疑才放心將19張支票還給黃再順。

民國82年2月19日向台南地檢署提柯文漢、黃再順偽造文書盜用印鑑證明、盜刻印鑑冒簽姓名之證物有偵字第2620號可稽。

⑵民國78年以74年7月29日抵押權設定書向法院請求拍賣黃再順財產之後,法院通知坐落在台南縣麻豆鎮○○街28號土地之上有不是黃再順名下的房屋,經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28號門牌之內卻有名叫黃再陣的木造房屋,在民國38年12月31日就有保存登記正在案。

確定黃再順和柯文漢在民國74年初就設下圈套,以要回收19張支票為理由,引我走入他設下的陷阱,黃再順以要變更借貸方式,要我將在民國71、72年間就持有的他向我借貸的19張支票收回,他願意將他的財產以抵押借貸的方式重新再借貸,並請代書柯文漢辦理一切手續,設定額是215萬元於民國74年4月15日辦好設定權,但因坐落台南縣麻豆鎮○○街28號沒有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抵押權先以賣買名譽過戶在我名下,等到74年5月7日佳裡稅捐處稅捐單到手後向黃再順求證,為什麼沒有前面木造房屋的稅籍,他說房屋確實是他的不信可以問代書柯文漢,一到柯文漢代書事務所,柯文漢就說房屋確實是黃再順所有,我作代書的人產權不清楚我絕對不辦理的,我才不再質疑才將19張支票交還給黃再順。

⑶民國79年以佳裡稅捐處74年5月7稅單請求黃再順遷讓房屋是要證實柯文漢、黃再順他們早就知道坐落在台南縣麻豆鎮28號土地之上有民國38年12月31日就有黃再陣的木造房屋是有保存登記的,為達到收回19張支票不惜共謀串連用欺騙的言語手段,強說是產權絕對清楚,而後取得別人的相信不疑有詐,將19張支票收回,一連串的騙術從這張覺書才開始。

覺書的內容是要證明坐落在台南縣麻豆鎮○○街28號土地之上的房屋及3樓房和地上所有建物全部都是黃再順所有,黃上川要分280萬元1/2的產權,立書人是黃再順,撰寫人是柯文漢,房屋非賣買而是借貸還清之後,黃上川要將甲○○過戶給他的1/2房屋一併要交還給黃再順,過戶的稅金由黃再順自行負責,還有黃陳月桂共四人蓋章,一體兩面還付有甲○○印鑑證明、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共三張為證物。

撰寫日是74.8.7日,因74.5.7日黃再順和柯文漢所說的話全部在覺書之上重現。

⑷80年我提出台南縣地政事務所核發的地籍登記簿謄本、覺書各一份為證物,向台南地檢署告黃再順詐欺,柯文漢又以證人身份偽證說:一切手續全都他辦的,只辦到佳裡稅捐處稅單上的那間樓房為止。

換言之柯文漢沒有在民國74.5.7日和黃再順一起串連用詐術騙取我所交還的19張支票就沒有覺書的存在,就沒有加附之上的印鑑證明及影印的正反兩面的身份證。

檢察官以柯文漢證詞不起訴。

(有80年偵字2193號可稽)80年我向黃上川請求給付借款即(74.8.7日麻豆郵局黃上川要我存入他戶頭內的45萬元和74.8.5日拿給他交給黃再順的5萬元共50萬元)黃再順出庭作偽證:「麻豆郵局黃上川200萬元存款之中的50萬元是要借他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的」黃再順見計得逞,80年就以(證)交還支票證明書為證物,是只有半張背面空白之上還加附甲○○印鑑證明,撰寫人是柯文漢,黃再順、甲○○、黃上川三人蓋印章要證明19張支票是黃上川所有,即是民國71.72年間我所有的19張支票,74.4.15 日的抵押權215萬元74.5.7日家裡稅捐處稅單向黃再順求證之後,再向柯文漢查證確認台南縣麻豆鎮○○街28號門牌之內土地上的所有建物全部都是黃再順所有,才不再質疑產權問題,才將19張支票交還給黃再順第一次抵押權才算完成。

第二次柯文漢再撰寫19張支票交還證明書只有正面,背面空白加附有印鑑證明各一張是黃上川所有日期74.8.7日就以此為證物告我詐欺,有80年偵字3852號不起訴書可稽。

⑸過不了幾天黃再順來說他要再借200萬元,因他的財產值500萬元非要再借不可,他才又能力還錢,才經由柯文漢介紹認識黃上川,經過多次協商黃上川願意出資200萬元,但要分黃再順所有財產的1/2。

從民國74年5月14日開始辦理第二次抵押權手續,於民國74年7月29日辦好一切手續後我要求黃上川提出200萬元,他說手頭不方便身上中有150萬元並要求我先借50萬元給他週轉,還約定74年8月7日至麻豆郵局新開戶,在民國74年8月5日他來電說黃再順要先借5萬元,要我先提出5萬元給黃再順,他人在黃在順家裡等我要先交給他再由他交給黃再順。

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見面就說還45萬元一定要存入他黃上川的戶頭,這樣才能證明他黃上川確實出資200萬元要借給黃再順,錢確實從黃上川的戶頭領出的。

第一次存款是195萬元,就在郵局裡我要求他寫借據50萬元,他就是不肯就在郵局堅持2、3小時,黃再順趕過來要求先提領60萬元他要急用,就在我看黃再順點鈔之際不注意之時,黃上川趁機溜走從74.8.7日至74.8.14日七天七夜不知去向,74.8.14日中午在黃上川家門口等到黃上川,他說先到麻豆農會再說,到農會先到櫃台提一張便條寫有63萬元,他指著就說:黃再順台南縣官田鄉○○路62巷6號樓房貸款120萬元之中的60萬元抵押的我負責60萬元,信貸的我不負責,3萬元是利息一定要先扣除,不得已只好到麻豆地政事務所請領抵押權狀給他看,確定只有一筆抵押借款120萬元,才肯和我一起回到麻豆郵局,理應將餘款135萬元提出他先要扣除台南縣官田鄉○○路62巷6、14號兩棟樓過戶稅金92,388萬元,提出的金額是1,257,612萬元,黃上川確實只出資1,407,612萬元。

黃再順在74.8.15主動來到我的住所並親筆寫下承諾書,茲向甲○○借款新台幣200萬元,每月15日付息參萬元無誤,特立此據。

與設定抵押權內容完全相符。

74.7.29抵押日起200萬元月息3萬×24個月後,80萬元無息(5萬×16個月),合計280萬元。

⑹民國82年2月19日我向台南縣戶政事務所申請一張印鑑證明,向台南地檢署告柯文漢、黃再順盜用印鑑證明盜刻印鑑印文冒簽姓名偽造文書,請求檢察官先送請鑑定加附在(證)之上面的印鑑證明,交還支票證明書的印文是要先鑑定印鑑是不是74.5.14日核發的,與82.2.19日辦好抵押權之後就確定,柯文漢並沒有交還給我,就是被盜用印鑑證明,證交還支票證明書所加蓋的印章印文一定是盜刻的姓名絕對是冒簽的。

檢察官以目側印文吻合事實相符,就不起訴(有82年偵字第2620號可稽)。

再議後發回83.1.10日佯稱原正本持有人黃上川提出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影印之後,重新再加蓋印章為證物,要送給檢察官作送請鑑定。

我當庭向檢察官表明黃上川所提出加蓋在影印之後覺書,與(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印文不同的所在先作一番說明,檢察官要求我再以書面說明詳細,連續補了書面檢察官理應第一次送請鑑定為基準,即是印鑑三張證明和(證)交還支票證明書送請鑑定之後,鑑定書一定有詳細登載與印鑑證明印文不符。

盜用印鑑證明已經確定,盜刻印鑑印文也確定,冒簽姓名也確定,第二次以黃上川影印之後才在重新加蓋印章印文一起送請鑑定當然相符。

但檢察官並不知(證)交還支票證明書是要證明74.5.7日所交還的19張支票是黃上川所有。

因當時是要證明佳裡稅捐處稅單是74.5.7日只有黃再順、柯文漢、甲○○三人在場,只有說產權清楚不清楚的問題,柯文漢確實保證產權絕對清楚,我不再質疑交還19張支票,所以柯文漢在79年所提出的覺書之上加附有印鑑證明、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共三張,我不提偽造之告訴的理由在此,因當時是74.5.7日還沒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74.5.14日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辦好第二次抵押權,74.7.29日之後柯文漢並有交還印鑑證明,所衍生加附在(證)交還證明之上的印鑑證明之盜用之情事案發的時間檢察官未詳細查明之所在,就以黃上川所提出影印之後重新再加蓋印章的覺書和(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一起送請鑑定的結果印文相符為證物(即是我只出資黃上川在麻豆郵局新開戶頭內200萬元之中50萬元要詐騙黃再順的財產)有82偵續字165號可稽。

請求再議,因與80年偵字2193 號同一位主任檢察官也不得再議,民國90年柯文漢告我誣告,就是以黃上川影印之後重新再加上印章的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一體四面的版本。

四人蓋五個章的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二人蓋章,先將79所提覺書是四人蓋四個章(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三人蓋三個章和之上加附我的印鑑證明全部掩滅掉才來告我,換言之柯文漢可以任意盜用別人印鑑證明、盜刻別人的印鑑印文及冒簽別人姓名全部不負刑責,還可以告別人誣告。

90年8月1日黃再順到庭作證,法官問黃再順你有沒有在民國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黃再順達沒有,我沒有在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

90年9月19日黃上川你以麻豆郵局存款1,407,612萬元如何取得台南縣官田鄉○○路62巷6號折價60萬元及14號折價75萬元的兩棟樓防及抵押權140萬元合計275萬元,不足的款額從哪裡來?黃上川說:他以30萬元取官田鄉○○路62巷6號、14號兩棟樓房,加上6號貸款120萬元加上14號貸款70萬元,合計490萬元。

有90年上訴字第736號可稽。

82年2月19日向台南地檢署針對黃再順和柯文漢所提出(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加附有印鑑證明各一張,請求鑑定是要完成一切法定程式,柯文漢要撰寫(證)交還支票證明之前必須先握有甲○○本人行使印鑑證明受權書及代簽姓名授權書才能動筆撰寫,任何文件如不能提出上面授權書就是偽造的。

盜用印鑑證明、盜刻印鑑印文兩種及冒簽姓名全部都是事實,何況連黃再順、黃上川也不承認有到麻豆郵局新開戶之情事。

柯文漢以何證物要告我誣告。

是以74.5.7日我所交還支票變成74.8.7日黃上川所有(證)交還支票證明再和74.5.7日我所作成的覺書一起告我誣告。

綜觀以上事實,法官是認定柯文漢撰寫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我全在場蓋章,也就是法官認定黃上川佯稱原正本持有在83年1月10日送請檢察官鑑定的影印之後重新再加蓋印章也是我蓋的,黃上川以麻豆郵局的存款1,407,612萬元能取得275萬元,不足的款額1,342,388也補足才能再分,280萬元1/2覺書上所說的。

(有79年訴字第1175號可稽)。

柯文漢是覺書原本四人蓋4個章變成四人蓋5個章,(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三人蓋3個章,變成二人蓋2個章,包藏原來的4個章變5個章,3個章變2個章為證物告我是誣告,法官在認事用法確實有可議之處。

請求准予再審並撤銷原判決改判適法之條文。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第㈠至㈢款及第㈤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而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屢因程式不備或程序欠缺,經本院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檢附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確定判決一份,惟觀之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理由,或僅敘明其與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然對於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何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則未指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有違背非以法定再審原因聲請審之規定。

再者,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者,須原判決所憑之証物,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狀內容所提及80年偵字第2193、3852號、82年偵字第2602號、82年偵續字第165 號及79年度訴字第1175號、90年上訴字第736號等案件,依聲請狀所載,或為偵查案號,或為民事案件,均非就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判決所憑之證據,審認其是否確屬偽造之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狀內敘明「原判決所憑之証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但就本件聲請是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之事由,並未指明,且亦未提出聲請人所稱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証物」,業經「判決確定確屬偽造」之相關事証,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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