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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毒聲字第21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重新審理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6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經法院准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嗣勒戒處所於96年6月4日出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強治戒治,經原審法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准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於96年6月26日駁回被告之抗告,因係不得再抗告案件,經本院為上開駁回後即確定。
雖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裁定正本誤向被告住所地送達而未直接送達於被告,但被告已承認於96年8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回函告知上開抗告被駁回事,則自被告知悉之翌日(即96年9月1日)起至被告提起本件聲請96年10月29日(依提出於台灣嘉義監獄之時間為準),已逾應於裁定確定被告知悉後30日內提起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另稱於96年4月17日訊問時,檢察官准其僅送觀察勒戒48日即可云云。
經核該日偵查筆錄,並無此記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第2項並規定,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故檢察官無權也不可能對被告聲稱只送觀察勒戒48日即可,是被告此之主張顯屬無據。
另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6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此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於96年6月4日出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強治戒治,經原審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准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於96年6月26日駁回抗告確定。
經查整個程序作業流程並無不當,被告所提重新審理之理由,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六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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