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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聲請人誤繕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附表編號一),復犯強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犯二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在案,茲以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聲請減刑之罪,爰聲請就附表所列編號一之罪為減刑之裁定,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該罪宣告刑若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為不得減刑之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加重強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
該罪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受刑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應減刑之罪,係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自無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甲○○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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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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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過失傷害 │ 加重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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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四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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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2年8月7日 │ 93年11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93年度調偵字第187號 │ 94年度偵字第10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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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 9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4年8月24日 │ 94年12月8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定├───────┼─────────────┼─────────────┤
│判│案 號│ 94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 9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
│決├───────┼─────────────┼─────────────┤
│ │ 判決確定日期 │ 94年8月24日 │ 94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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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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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 │ 不合於減刑條例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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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褫奪公│ │ │
│權期間或罰金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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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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