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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巷9號(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96年10月2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甲○○之羈押處分,受處分人即被告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聲請人誤為抗告,視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8條定有明文,先予敍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第93條第2項及憲法第8條第2項所揭示之「拘捕前置原則」闡明羈押以合法之拘捕為前提。
查本件被告到庭應訊時,審判長當庭諭知收押;
惟揆諸前揭說明,羈押以合法之拘捕為前提,原裁定法院並未踐行該項程序,顯有違上開拘捕前置原則至明。
㈡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
然羈押亦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即須符合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其中尤以必要性原則,即認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的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成目的適合且必要之手段時,則不得羈押。
原裁定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查本件被告自始皆遵期應訊,縱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亦然,是原裁定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當庭諭知被告收押,似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末按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所謂的拘捕前置原則主義,主張必經合法之拘提逮捕程序,始得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此一原則乃由憲法第8條規定而來,因人民涉嫌犯罪,須先經拘捕程序,始有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是否合法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惟審判中,無論是一般性之羈押或預防性之羈押,如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重大之犯罪嫌疑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法定事由,暨有羈押之必要時,即得予以羈押。
本件被告以到庭應訊時,遭受命法官當庭諭知收押,而指摘羈押有違上開拘捕前置原則,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茲查,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經原審處以有期徒刑6年,現正提起上訴於本院,而被告所犯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原審僅對司法警察機關所掌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對於綽號「蔡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資料、如何從事地下匯兌等有助於查獲其餘隱身幕後犯罪人士之資料,均避而不談,難認有悔悟之心。
又本件被告甲○○與其女友吳永純(綽號「豔紅」,中國大陸廈門地區人士)明知藏身大陸地區之郭冠君(綽號「冠軍」,另行通緝中)與綽號「蔡董」、「峰董」、「旺仔」等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為各詐欺集團之首領,竟夥同吳隆興(自92年底起加入,已改名為「吳詺竑」)及所屬在臺犯罪集團成員余孝麒(自93年2月間起加入,迄於94年6月間由林崇安取代)、張一成(自93年9月間起加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即臺灣、大陸地區)犯罪集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人民財物損失甚鉅,若未將被告甲○○羈押,其隨時有逃亡大陸及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本件經本院綜合卷證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第1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其均遵期到庭應審,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收押,並未踐行拘捕前置原則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既尚有其他共犯尚待查證,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其原有之羈押原因。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並無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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