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
- 二、乙○○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見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欲徵求
- 三、嗣「小龍」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丙○○稱「香港人JACK
- 四、警方因據報對丙○○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查知坤井公司已準
- 五、案經辰○○、寅○○、己○○、壬○○、卯○○、甲○○、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癸○○、巳○○、辛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 二、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中
-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
- 三、沒收
- 伍、論罪科刑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 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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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戊○○
癸○○
乙○○
辛○○
子○○○
巳○○
上列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73號),提起上訴,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癸○○、巳○○、辛○○、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拾罪,分別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除編號三十五、三十七、八十九至九十七外,均沒收。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癸○○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蔡佳臻、辛○○、子○○○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蔡佳臻、辛○○、子○○○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除編號三十五、三十七、八十九至九十七外,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見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欲徵求總經理(即負責人),雖預見徵求毫無經營、管理企業之經驗、專長之人為總經理或負責人,不啻以之為人頭,且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名義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等常情,竟為貪圖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應允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薪資,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出名申請之公司行號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報載電話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後,先依「小龍」指示,於同年月某日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二十號五樓之一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該址作為辦公室,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坤井實業社」後,即容認「小龍」之詐騙集團以「坤井實業社(或「坤井玩具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井公司)」名義及上開場所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三、嗣「小龍」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丙○○稱「香港人JACK」)即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坤井公司名義,在「小兵立大功」報紙刊登求職廣告,並陸續僱用知情之戊○○擔任坤井公司之主任,戊○○再陸續招聘知情之癸○○、巳○○、辛○○、子○○○,各人形式上分別擔任坤井公司之組長、行政人員等職務,且每日固定上班,以使前來求職之不特定人誤信該公司係正常營業,實際上則與丙○○、田佑輯共組詐騙集團,意欲對不特定前來求職之人詐騙錢財。
丙○○、戊○○並事先擬定妥「教戰手冊」,教導癸○○、巳○○、辛○○、子○○○如何誘騙前來應徵工作之人,並分配渠等任務,而居於主導地位。
其後,丙○○、戊○○、癸○○、巳○○、辛○○、子○○○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如附表【壹】所示之下手實施者,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段,向如附表【壹】所示之辰○○等十人詐騙,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
四、警方因據報對丙○○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查知坤井公司已準備結束營業,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等(乙○○除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編號三十五、三十七、八十九至九十七除外),並查獲丙○○、戊○○、癸○○、巳○○、辛○○、子○○○及乙○○等七人。
辰○○、寅○○、己○○、壬○○、卯○○、甲○○、庚○○、丁○○、午○○、丑○○等人始知受騙。
五、案經辰○○、寅○○、己○○、壬○○、卯○○、甲○○、庚○○、丁○○、午○○、丑○○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癸○○、巳○○、辛○○、子○○○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寅○○、己○○、壬○○、卯○○、甲○○、庚○○、丁○○、午○○、丑○○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小兵立大功」剪報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一份可參,及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除編號三十五、三十七、八十九至九十七外)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⑴核被告丙○○、戊○○、癸○○、巳○○、辛○○、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丙○○、戊○○、癸○○、巳○○、辛○○、子○○○,就渠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認係共同正犯。
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戊○○、癸○○、巳○○、辛○○及子○○○,既透過被告丙○○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即「香港人JACK」)之人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對於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部分之犯行,仍係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他被告實施。
是被告丙○○、戊○○、癸○○、巳○○、辛○○、子○○○均應認係附表【壹】所列所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丙○○、戊○○、癸○○、巳○○、辛○○、子○○○所犯如附表【壹】所列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⑴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再行減輕,累犯部分詳後所述)。
⑵再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本件被告乙○○雖預見以其名義為人頭之人,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已如前述,惟使用被告乙○○名義申請坤井公司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乙○○僅係提供名義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
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亦表示被告乙○○對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瞭解等語,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具有上開明確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至被告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其他被告遂行多次詐欺犯行,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⑷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戊○○、癸○○、巳○○、辛○○、子○○○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客觀上,並無任何告訴人指證被告乙○○曾經參與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被告丙○○、戊○○、癸○○、巳○○、辛○○、子○○○等人亦均未指證被告乙○○與渠等有詐騙本件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或有任何事證顯示被告乙○○有以上開被告丙○○等人之犯罪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又被告乙○○僅出名承租上開處所作為辦公室,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坤井實業社」,而容認「小龍」與其他被告共組之詐騙集團以坤井公司名義及上開場所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因認被告乙○○僅能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②又檢察官固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被告乙○○申請坤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部分,尚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惟被告乙○○僅係提供名義之詐欺取財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與其提供所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理論上或能認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關係,然尚未能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上開牽連關係之論罪基礎即上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本院並無併予審酌之依據,是被告乙○○有無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查明,附此敘明。
⑸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於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將罰金貨幣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原僅得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然科罰金時,除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警詢自承九十五年七月底「小龍」就約其至上開辦公處所屋主處租屋訂定契約,再以其名義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班,由被告戊○○交付月薪四萬元等語,則被告乙○○應已領取三個月即十二萬元之犯罪所得利益。
是其併科罰金部分,爰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輕,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戊○○、癸○○、巳○○、辛○○、子○○○等人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共組詐騙集團,以細密分工及精緻佈置,誘騙求職心切之告訴人等,目的、手段均屬惡劣;
至被告乙○○為貪圖報酬,容認詐騙集團以其所申請設立之坤井公司名義及所承租上開場所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動機亦屬可議,本件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人犯行遭受重大財產上損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迄至原審判決後,分別與告訴人寅○○、己○○、壬○○、卯○○、甲○○、庚○○、丁○○、午○○、丑○○等和解(告訴人辰○○部分尚未和解),由告訴人獲取部分賠償,告訴人仍表示迄今無法原諒被告,暨各別被告之涉案情節、主導程度,兼衡酌被告等人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丙○○、戊○○、癸○○、巳○○、辛○○、子○○○之各次犯行則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癸○○、巳○○、辛○○、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1.扣案如附表【貳】所示,除編號三十五、三十七、八十九至九十七之物外,其餘均為被告丙○○所屬詐騙集團為本件詐欺犯行所投入之成本,為被告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丙○○、戊○○、癸○○、巳○○、辛○○、子○○○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十五(房屋租賃契約)、三十七(案外人李榮豐之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八十九至九十七所示之物(被告丙○○、戊○○、癸○○、巳○○、辛○○、子○○○所有之行動電話),顯非丙○○所屬詐騙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丙○○、戊○○、癸○○、巳○○、辛○○、子○○○之上開犯行有任何關係,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伍、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 下手 │ 被害人及 │ 詐騙方式 │各該被告就左列犯行所處│
│ │ 實施人 │ 詐騙金額(│ │刑度及減刑後之刑度 │
│ │ │ 新臺幣) │ │ │
├──┼────┼─────┼──────────────┼────┬──────┤
│ 一 │戊○○ │辰○○: │辰○○於九十五年八月初因見坤│丙○○ │有期徒刑陸月│
│ │辛○○ │十五萬元 │井公司徵才廣告而前往上開坤井│ ├──────┤
│ │蔡佳臻 │ │公司辦公室應徵,數日後,田侑│ │減為有期徒刑│
│ │子○○○│ │輯以坤井公司「主任」名義,誘│ │叁月,如易科│
│ │ │ │騙辰○○前往上班。而蔡佳臻、│ │罰金以新臺幣│
│ │ │ │辛○○及子○○○則分別化名「│ │壹仟元折算壹│
│ │ │ │黃麗君」、「李佩玲」及「詹小│ │日 │
│ │ │ │姐」之公司員工向辰○○誆稱坤├────┼──────┤
│ │ │ │井公司有外幣買賣之內線消息,│戊○○ │有期徒刑叁月│
│ │ │ │慫恿辰○○投資,辰○○信以為│ ├──────┤
│ │ │ │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十六│ │減為有期徒刑│
│ │ │ │日交付戊○○現金十五萬元。嗣│ │壹月又拾伍日│
│ │ │ │辰○○因感受騙,向蔡佳臻及田│ │,如易科罰金│
│ │ │ │侑輯索討所交付之金錢未果,乃│ │以新臺幣壹千│
│ │ │ │離開上開公司(警卷第一四九頁│ │元折算壹日 │
│ │ │ │以下)。 ├────┼──────┤
│ │ │ │ │癸○○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千│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蔡佳臻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辛○○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子○○○│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二 │丙○○ │己○○: │己○○於九十五年七月底見坤井│丙○○ │有期徒刑捌月│
│ │戊○○ │九十二萬元│公司徵才廣告而前往上開坤井公│ ├──────┤
│ │癸○○ │ │司辦公室應徵。翌日起,己○○│ │減為有期徒刑│
│ │辛○○ │ │即經安排與化名「李育惠」之林│ │肆月,如易科│
│ │子○○○│ │彤恩一同工作;數日後,丙○○│ │罰金以新臺幣│
│ │ │ │亦化名「徐小姐」與己○○攀談│ │壹千元折算壹│
│ │ │ │;嗣因電腦故障,己○○、林彤│ │日 │
│ │ │ │恩及化名「燕珊」之子○○○均├────┼──────┤
│ │ │ │經安排至另一辦公室工作,須臾│戊○○ │有期徒刑陸月│
│ │ │ │,丙○○進入辦公室填寫紅色卷│ ├──────┤
│ │ │ │宗,且經「組長」癸○○交付王│ │減為有期徒刑│
│ │ │ │英宜四十萬元,辛○○及許張惠│ │叁月,如易科│
│ │ │ │蘭即假意質問丙○○,丙○○則│ │罰金以新臺幣│
│ │ │ │誆稱因有買賣外幣之內線消息,│ │壹千元折算壹│
│ │ │ │獲利頗豐云云,己○○信以為真│ │日 │
│ │ │ │,辛○○、子○○○再加以慫恿├────┼──────┤
│ │ │ │,致其陷於錯誤,即於同年八月│癸○○ │有期徒刑陸月│
│ │ │ │間某日交付子○○○三十萬元,│ ├──────┤
│ │ │ │再於同年九月十日交付子○○○│ │減為有期徒刑│
│ │ │ │十萬元。嗣戊○○於同年九月十│ │叁月,如易科│
│ │ │ │八日,再以己○○下錯單為由,│ │罰金以新臺幣│
│ │ │ │向己○○接續謊稱須再補繳款項│ │壹千元折算壹│
│ │ │ │,己○○仍陷於錯誤,即再籌措│ │日 │
│ │ │ │五十二萬元交付戊○○(警卷第├────┼──────┤
│ │ │ │一六五頁以下)。 │蔡佳臻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辛○○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子○○○│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三 │丙○○ │寅○○: │寅○○因見坤井公司徵才廣告而│丙○○ │有期徒刑捌月│
│ │戊○○ │八十三萬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上│ ├──────┤
│ │辛○○ │ │開坤井公司辦公室應徵,當日經│ │減為有期徒刑│
│ │子○○○│ │戊○○以主任身分面試後予以錄│ │肆月,如易科│
│ │ │ │用。寅○○開始上班後,辛○○│ │罰金以新臺幣│
│ │ │ │及丙○○則扮演該公司員工而與│ │壹千元折算壹│
│ │ │ │寅○○攀談,並與戊○○共同向│ │日 │
│ │ │ │寅○○誆稱有投資外幣買賣之管├────┼──────┤
│ │ │ │道,辛○○及丙○○即帶領其至│戊○○ │有期徒刑陸月│
│ │ │ │另一辦公室,由扮演外幣買賣操│ ├──────┤
│ │ │ │作員之子○○○接續向寅○○謊│ │減為有期徒刑│
│ │ │ │稱其因投資外幣已獲利一百八十│ │叁月,如易科│
│ │ │ │萬元,繼由戊○○在其面前交付│ │罰金以新臺幣│
│ │ │ │子○○○四十萬元,寅○○信以│ │壹千元折算壹│
│ │ │ │為真,辛○○、丙○○再加以慫│ │日 │
│ │ │ │恿,致寅○○陷於錯誤,即於同├────┼──────┤
│ │ │ │年八月下旬某日籌措現金五十萬│癸○○ │有期徒刑陸月│
│ │ │ │元交付戊○○。嗣戊○○於同年│ ├──────┤
│ │ │ │十月上旬某日,以寅○○投資款│ │減為有期徒刑│
│ │ │ │項套牢為由,向寅○○接續謊稱│ │叁月,如易科│
│ │ │ │須再投入資金,寅○○仍陷於錯│ │罰金以新臺幣│
│ │ │ │誤,即再籌措三十三萬元交付田│ │壹千元折算壹│
│ │ │ │侑輯(警卷第一五七頁以下)。│ │日 │
│ │ │ │ ├────┼──────┤
│ │ │ │ │蔡佳臻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辛○○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子○○○│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四 │丙○○ │壬○○: │壬○○於九十五年九月底因見坤│丙○○ │有期徒刑拾月│
│ │戊○○ │一百十二萬│井公司徵才廣告而前往上開坤井│ ├──────┤
│ │癸○○ │元 │公司辦公室應徵錄用後,由「組│ │減為有期徒刑│
│ │辛○○ │ │長」癸○○安排與分別化名「李│ │伍月,如易科│
│ │ │ │雅萍」、「陳雅鳳」之辛○○及│ │罰金以新臺幣│
│ │ │ │子○○○一同工作,辛○○及許│ │壹千元折算壹│
│ │ │ │張惠蘭則在與壬○○攀談之際,│ │日 │
│ │子○○○│ │透露坤井公司有買賣外幣之內線├────┼──────┤
│ │ │ │消息;嗣因電腦故障,壬○○與│戊○○ │有期徒刑捌月│
│ │ │ │辛○○、子○○○均經癸○○安│ ├──────┤
│ │ │ │排至另一辦公室工作,須臾,化│ │減為有期徒刑│
│ │ │ │名「徐小姐」之丙○○入內,林│ │肆月,如易科│
│ │ │ │彤恩、子○○○即詢問丙○○買│ │罰金以新臺幣│
│ │ │ │賣外幣獲利情事,再經癸○○進│ │壹千元折算壹│
│ │ │ │入辦公室交付丙○○四十萬元,│ │日 │
│ │ │ │辛○○、子○○○乃假意央求王├────┼──────┤
│ │ │ │英宜及癸○○接受渠等參與投資│癸○○ │有期徒刑捌月│
│ │ │ │,壬○○信以為真,辛○○、許│ ├──────┤
│ │ │ │張惠蘭再加以慫恿,致其陷於錯│ │減為有期徒刑│
│ │ │ │誤,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 │肆月,如易科│
│ │ │ │癸○○五十萬元。嗣癸○○於同│ │罰金以新臺幣│
│ │ │ │年十月下旬某日,再以壬○○下│ │壹千元折算壹│
│ │ │ │錯單為由,向壬○○接續謊稱須│ │日 │
│ │ │ │再提出資金,壬○○仍陷於錯誤├────┼──────┤
│ │ │ │,即再籌措六十二萬元交付紀榮│蔡佳臻 │有期徒刑伍月│
│ │ │ │福(警卷第一七八頁以下)。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千│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辛○○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千│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子○○○│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千│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五 │丙○○ │卯○○: │卯○○於九十五年八月底見坤井│丙○○ │有期徒刑壹年│
│ │戊○○ │一百七十五│公司徵才廣告而前往上開坤井公│ ├──────┤
│ │癸○○ │萬元 │司辦公室應徵,經「主任」田侑│ │減為有期徒刑│
│ │辛○○ │ │輯面試後錄用,並經「組長」紀│ │陸月,如易科│
│ │ │ │榮福安排與分別化名「王安雅」│ │罰金以新臺幣│
│ │ │ │、「陳靜雯」之辛○○及許張惠│ │壹千元折算壹│
│ │ │ │蘭一同工作;嗣因電腦故障,郭│ │日 │
│ │子○○○│ │貴靜、辛○○及子○○○均經安├────┼──────┤
│ │ │ │排至另一辦公室工作,須臾,化│戊○○ │有期徒刑拾月│
│ │ │ │名「徐小姐」之丙○○進入辦公│ ├──────┤
│ │ │ │室填寫紅色卷宗,辛○○及許張│ │減為有期徒刑│
│ │ │ │惠蘭乃質問丙○○,丙○○則誆│ │伍月,如易科│
│ │ │ │稱因有買賣外幣之內線消息,獲│ │罰金以新臺幣│
│ │ │ │利頗豐云云,卯○○信以為真,│ │壹千元折算壹│
│ │ │ │辛○○、子○○○再加以慫恿,│ │日 │
│ │ │ │致卯○○陷於錯誤,即於同年九├────┼──────┤
│ │ │ │月七日交付癸○○五十萬元。嗣│癸○○ │有期徒刑拾月│
│ │ │ │癸○○再以卯○○下錯單為由,│ ├──────┤
│ │ │ │向其接續謊稱須再補繳款項,郭│ │減為有期徒刑│
│ │ │ │貴靜仍陷於錯誤,即再於同年九│ │伍月,如易科│
│ │ │ │月二十九日、十月二日計籌措一│ │罰金以新臺幣│
│ │ │ │百二十五萬元交付癸○○(警卷│ │壹千元折算壹│
│ │ │ │第一九一頁以下)。 │ │日 │
│ │ │ │ ├────┼──────┤
│ │ │ │ │蔡佳臻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辛○○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子○○○│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六 │丙○○ │甲○○: │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丙○○ │有期徒刑壹年│
│ │戊○○ │一百六十六│見坤井公司徵才廣告而前往上開│ ├──────┤
│ │癸○○ │萬元 │坤井公司辦公室應徵,經「主任│ │減為有期徒刑│
│ │蔡佳臻 │ │」戊○○面試後錄用,並經「組│ │陸月,如易科│
│ │ │ │長」癸○○安排與分別化名「黃│ │罰金以新臺幣│
│ │ │ │惠玲」、「林素卿」之蔡佳臻及│ │壹千元折算壹│
│ │ │ │子○○○一同工作;嗣因電腦故│ │日 │
│ │子○○○│ │障,甲○○、蔡佳臻及子○○○├────┼──────┤
│ │ │ │均經安排至另一辦公室工作,須│戊○○ │有期徒刑拾月│
│ │ │ │臾,丙○○進入辦公室,癸○○│ ├──────┤
│ │ │ │再進入該辦公室交付丙○○四十│ │減為有期徒刑│
│ │ │ │萬元,蔡佳臻及子○○○乃詢問│ │伍月,如易科│
│ │ │ │丙○○,丙○○則誆稱因有買賣│ │罰金以新臺幣│
│ │ │ │外幣之內線消息,獲利頗豐云云│ │壹千元折算壹│
│ │ │ │,甲○○信以為真,蔡佳臻、許│ │日 │
│ │ │ │張惠蘭再加以慫恿,致甲○○陷├────┼──────┤
│ │ │ │於錯誤,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癸○○ │有期徒刑拾月│
│ │ │ │交付癸○○五十萬元。嗣癸○○│ ├──────┤
│ │ │ │再以甲○○下錯單為由,向王芝│ │減為有期徒刑│
│ │ │ │妍接續謊稱須再補繳款項,王芝│ │伍月,如易科│
│ │ │ │妍仍陷於錯誤,即再於同年十月│ │罰金以新臺幣│
│ │ │ │十七日、十月二十四日計籌措一│ │壹千元折算壹│
│ │ │ │百十六萬元交付癸○○(警卷第│ │日 │
│ │ │ │一九九頁以下)。 ├────┼──────┤
│ │ │ │ │蔡佳臻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辛○○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子○○○│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七 │丙○○ │庚○○: │庚○○於九十五年九月初見坤井│丙○○ │有期徒刑壹年│
│ │戊○○ │一百六十二│公司徵才廣告而前往上開坤井公│ ├──────┤
│ │癸○○ │萬元 │司辦公室應徵,經「主任」田侑│ │減為有期徒刑│
│ │蔡佳臻 │ │輯面試後錄用,並經「組長」紀│ │陸月,如易科│
│ │ │ │榮福安排與分別化名「王靖惠」│ │罰金以新臺幣│
│ │ │ │、「黃靜宜」之辛○○及蔡佳臻│ │壹千元折算壹│
│ │ │ │一同工作;嗣因電腦故障,李碧│ │日 │
│ │辛○○ │ │月、辛○○及蔡佳臻均經安排至├────┼──────┤
│ │ │ │另一辦公室工作,須臾,丙○○│戊○○ │有期徒刑拾月│
│ │ │ │進入該辦公室,癸○○再進入該│ ├──────┤
│ │ │ │辦公室交付丙○○四十萬元,林│ │減為有期徒刑│
│ │ │ │彤恩及蔡佳臻乃詢問丙○○,王│ │伍月,如易科│
│ │ │ │英宜則誆稱因有買賣外幣之內線│ │罰金以新臺幣│
│ │ │ │消息,獲利頗豐云云,庚○○信│ │壹千元折算壹│
│ │ │ │以為真,辛○○及蔡佳臻再加以│ │日 │
│ │ │ │慫恿,致庚○○陷於錯誤,即於├────┼──────┤
│ │ │ │同年九月十九日交付癸○○五十│癸○○ │有期徒刑拾月│
│ │ │ │萬元。嗣癸○○再以庚○○下錯│ ├──────┤
│ │ │ │單為由,向其接續謊稱須再投入│ │減為有期徒刑│
│ │ │ │資金,庚○○仍陷於錯誤,即再│ │伍月,如易科│
│ │ │ │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籌措一百十二│ │罰金以新臺幣│
│ │ │ │萬元交付癸○○(警卷第二一○│ │壹千元折算壹│
│ │ │ │頁以下)。 │ │日 │
│ │ │ │ ├────┼──────┤
│ │ │ │ │蔡佳臻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辛○○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子○○○│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八 │丙○○ │丁○○: │丁○○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見坤井│丙○○ │有期徒刑拾月│
│ │戊○○ │一百零二萬│公司徵才廣告而前往上開坤井公│ ├──────┤
│ │癸○○ │一千三百三│司辦公室應徵,經「主任」田侑│ │減為有期徒刑│
│ │蔡佳臻 │十元 │輯面試後錄用,並經「組長」紀│ │伍月,如易科│
│ │ │ │榮福安排與分別化名「李雅萍」│ │罰金以新臺幣│
│ │ │ │、「黃惠玲」之辛○○及蔡佳臻│ │壹千元折算壹│
│ │ │ │一同工作;嗣經辛○○、蔡佳臻│ │日 │
│ │辛○○ │ │及化名「徐小姐」之丙○○共同├────┼──────┤
│ │ │ │向其誆稱因有買賣外幣之內線消│戊○○ │有期徒刑捌月│
│ │ │ │息,穩賺不賠云云,丁○○信以│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同年九月│ │減為有期徒刑│
│ │ │ │二十七日交付癸○○三十萬零四│ │肆月,如易科│
│ │ │ │百十元。嗣癸○○再以丁○○操│ │罰金以新臺幣│
│ │ │ │作錯誤為由,向其接續謊稱須再│ │壹千元折算壹│
│ │ │ │投入資金,丁○○仍陷於錯誤,│ │日 │
│ │ │ │即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
│ │ │ │一月六日計籌措七十二萬零九百│癸○○ │有期徒刑捌月│
│ │ │ │三十元交付癸○○(警卷第二二│ ├──────┤
│ │ │ │一頁以下)。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蔡佳臻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千│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辛○○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千│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子○○○│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千│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九 │丙○○ │午○○: │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丙○○ │有期徒刑陸月│
│ │戊○○ │三十萬零八│見坤井公司徵才廣告而前往上開│ ├──────┤
│ │癸○○ │百四十元 │坤井公司辦公室應徵,經「組長│ │減為有期徒刑│
│ │辛○○ │ │」癸○○面試後錄用,並由「主│ │叁月,如易科│
│ │ │ │任」戊○○安排與分別化名「詹│ │罰金以新臺幣│
│ │ │ │鳳珠」、「汪小姐」之子○○○│ │壹千元折算壹│
│ │ │ │及辛○○一同工作;嗣因電腦故│ │日 │
│ │子○○○│ │障,午○○、子○○○及辛○○├────┼──────┤
│ │ │ │均經戊○○安排至化名「徐小姐│戊○○ │有期徒刑叁月│
│ │ │ │」之丙○○所在辦公室工作,須│ ├──────┤
│ │ │ │臾,戊○○再進入該辦公室交付│ │減為有期徒刑│
│ │ │ │丙○○四十萬元,子○○○及林│ │壹月又拾伍日│
│ │ │ │彤恩乃假意詢問投資買賣外幣事│ │,如易科罰金│
│ │ │ │宜,並央求丙○○及戊○○讓渠│ │以新臺幣壹千│
│ │ │ │等參與投資,經丙○○及戊○○│ │元折算壹日 │
│ │ │ │同意,午○○信以為真,許張惠├────┼──────┤
│ │ │ │蘭及辛○○再加以慫恿,致蕭淑│癸○○ │有期徒刑叁月│
│ │ │ │珍陷於錯誤,即於同年十月五日│ ├──────┤
│ │ │ │、同年十月十二日分別交付許張│ │減為有期徒刑│
│ │ │ │惠蘭十一萬元及戊○○十九萬零│ │壹月又拾伍日│
│ │ │ │八百四十元(警卷第二三四頁以│ │,如易科罰金│
│ │ │ │下)。 │ │以新臺幣壹千│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蔡佳臻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辛○○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子○○○│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十 │丙○○ │丑○○: │丑○○於九十五年十月初見坤井│丙○○ │有期徒刑柒月│
│ │戊○○ │六十萬零九│公司徵才廣告而前往上開坤井公│ ├──────┤
│ │癸○○ │百元 │司辦公室應徵,經「主任」田侑│ │減為有期徒刑│
│ │蔡佳臻 │ │輯面試後錄用,並經「組長」紀│ │叁月又拾伍日│
│ │ │ │榮福安排與化名「黃麗玟」之蔡│ │,如易科罰金│
│ │ │ │佳臻一同工作;嗣因電腦故障,│ │以新臺幣壹千│
│ │ │ │丑○○及蔡佳臻均經安排至另一│ │元折算壹日 │
│ │ │ │辦公室工作,須臾,丙○○進入├────┼──────┤
│ │ │ │該辦公室,癸○○再進入該辦公│戊○○ │有期徒刑肆月│
│ │ │ │室交付丙○○四十萬元,蔡佳臻│ ├──────┤
│ │ │ │乃假意詢問丙○○,丙○○則誆│ │減為有期徒刑│
│ │ │ │稱因有買賣外幣之內線消息,獲│ │貳月,如易科│
│ │ │ │利頗豐云云,丑○○信以為真,│ │罰金以新臺幣│
│ │ │ │蔡佳臻再加以慫恿,致丑○○陷│ │壹千元折算壹│
│ │ │ │於錯誤,即於同年九月十九日、│ │日 │
│ │ │ │十月二十四日分別交付癸○○二├────┼──────┤
│ │ │ │十萬零四百五十元及四十萬零四│癸○○ │有期徒刑肆月│
│ │ │ │百五十元(警卷第二四五頁以下│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蔡佳臻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千│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辛○○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千│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子○○○│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千│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貳】
┌──┬─────────────────┬─────┐
│編號│物品 │數量/單位│
├──┼─────────────────┼─────┤
│ 一 │00-0000000分機18室內電話機 │壹臺 │
├──┼─────────────────┼─────┤
│ 二 │圓形針孔攝影機 │壹臺 │
├──┼─────────────────┼─────┤
│ 三 │00-0000000分機15室內電話機 │壹臺 │
├──┼─────────────────┼─────┤
│ 四 │緊急照明式針孔攝影機 │壹臺 │
├──┼─────────────────┼─────┤
│ 五 │電腦螢幕(指數分析盤) │壹臺 │
├──┼─────────────────┼─────┤
│ 六 │00-0000000分機12室內電話機 │壹臺 │
├──┼─────────────────┼─────┤
│ 七 │結算明細表(編號:P9071、P9072) │貳本 │
├──┼─────────────────┼─────┤
│ 八 │電腦 貳臺 │
├──┼─────────────────┼─────┤
│ 九 │電腦螢幕(指數分析盤) │壹臺 │
├──┼─────────────────┼─────┤
│ 十 │緊急照明式針孔攝影機 │壹臺 │
├──┼─────────────────┼─────┤
│十一│00-0000000分機19室內電話機 │壹臺 │
├──┼─────────────────┼─────┤
│十二│電腦螢幕(指數分析盤) │壹臺 │
├──┼─────────────────┼─────┤
│十三│緊急照明式針孔攝影機 │壹臺 │
├──┼─────────────────┼─────┤
│十四│00-0000000分機14室內電話機 │壹臺 │
├──┼─────────────────┼─────┤
│十五│電腦螢幕(指數分析盤) │壹臺 │
├──┼─────────────────┼─────┤
│十六│緊急照明式針孔攝影機 │壹臺 │
├──┼─────────────────┼─────┤
│十七│00-0000000分機13室內電話機 │壹臺 │
├──┼─────────────────┼─────┤
│十八│電腦 貳臺 │
├──┼─────────────────┼─────┤
│十九│買入、賣出指令(各壹本) │貳本 │
├──┼─────────────────┼─────┤
│二十│電腦螢幕(指數分析盤) │壹臺 │
├──┼─────────────────┼─────┤
│二一│緊急照明式針孔攝影機 │壹臺 │
├──┼─────────────────┼─────┤
│二二│00-0000000分機24室內電話機 │壹臺 │
├──┼─────────────────┼─────┤
│二三│電腦螢幕(指數分析盤) │壹臺 │
├──┼─────────────────┼─────┤
│二四│圓形針孔攝影機 │壹臺 │
├──┼─────────────────┼─────┤
│二五│00-0000000分機17室內電話機 │壹臺 │
├──┼─────────────────┼─────┤
│二六│電腦 貳臺 │
├──┼─────────────────┼─────┤
│二七│買入、賣出指令(各壹本) │貳本 │
├──┼─────────────────┼─────┤
│二八│結算明細表(編號:P9066、P9067) │貳本 │
├──┼─────────────────┼─────┤
│二九│電腦螢幕(指數分析盤) │壹臺 │
├──┼─────────────────┼─────┤
│三十│緊急照明式針孔攝影機 │壹臺 │
├──┼─────────────────┼─────┤
│三一│00-0000000分機20室內電話機 │壹臺 │
├──┼─────────────────┼─────┤
│三二│坤井玩具公司產品型錄 │壹本 │
├──┼─────────────────┼─────┤
│三三│圓形針孔攝影機 │壹臺 │
├──┼─────────────────┼─────┤
│三四│00-0000000分機16室內電話機 │壹臺 │
├──┼─────────────────┼─────┤
│三五│房屋租賃契約 │壹本 │
├──┼─────────────────┼─────┤
│三六│坤井實業社登記資料 │壹份 │
├──┼─────────────────┼─────┤
│三七│李榮豐身份證、駕照影本 │壹張 │
├──┼─────────────────┼─────┤
│三八│坤井玩具公司訂購單 │壹本 │
├──┼─────────────────┼─────┤
│三九│電腦螢幕(含滑鼠、鍵盤) │壹臺 │
├──┼─────────────────┼─────┤
│四十│電腦主機 │壹臺 │
├──┼─────────────────┼─────┤
│四一│00-0000000室內電話機 │壹臺 │
├──┼─────────────────┼─────┤
│四二│00-0000000分機21室內電話機 │壹臺 │
├──┼─────────────────┼─────┤
│四三│電腦螢幕(監視器用) │壹臺 │
├──┼─────────────────┼─────┤
│四四│監視器接收器 │壹臺 │
├──┼─────────────────┼─────┤
│四五│00-0000000分機23 │壹臺 │
├──┼─────────────────┼─────┤
│四六│廣播用擴音機 │壹臺 │
├──┼─────────────────┼─────┤
│四七│影音光碟機 │壹臺 │
├──┼─────────────────┼─────┤
│四八│坤井公司名片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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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二聯式統一發票(未使用) │貳本 │
│ │(9、10月;11、12月各壹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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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聯式統一發票(已開立) │伍張 │
│ │(7、8月份NZ0000000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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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履歷表 │壹疊 │
├──┼─────────────────┼─────┤
│五二│教戰手冊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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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公司雜項支出明細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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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電話聯絡簿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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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坤井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証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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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監視器 │參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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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七│圓形針孔攝影機 │參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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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坤井實業社發票章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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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00-0000000分機11室內電話機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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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電腦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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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電腦螢幕(指數分析盤)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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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結算明細表(編號:P9087)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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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緊急照明式針孔攝影機 │壹臺 │
├──┼─────────────────┼─────┤
│六四│電腦螢幕 │貳臺 │
├──┼─────────────────┼─────┤
│六五│傳真機(00-0000000) │壹臺 │
├──┼─────────────────┼─────┤
│六六│00-0000000分機10室內電話機 │壹臺 │
├──┼─────────────────┼─────┤
│六七│00-0000000分機30室內電話機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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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VGA傳送器 │壹臺 │
├──┼─────────────────┼─────┤
│六九│硬碟 │貳臺 │
├──┼─────────────────┼─────┤
│七十│支票機 │壹臺 │
├──┼─────────────────┼─────┤
│七一│電腦主機(含鍵盤) │壹臺 │
├──┼─────────────────┼─────┤
│七二│簽約同意書 │拾貳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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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三│結算明細表(編號:P9046、47、50、 │貳拾本 │
│ │51、52、56、57、58、60、62、68、70│ │
│ │、76、77、78、82、83、84、86、88)│ │
├──┼─────────────────┼─────┤
│七四│買入、賣出指令單(已使用) │壹疊 │
├──┼─────────────────┼─────┤
│七五│履歷表(已使用) │壹疊 │
├──┼─────────────────┼─────┤
│七六│教戰手則 │壹疊 │
├──┼─────────────────┼─────┤
│七七│日結單 │壹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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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玩具仟元紙鈔 │玖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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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公司印章 │陸枚 │
├──┼─────────────────┼─────┤
│八十│印章(私章) │拾捌枚 │
├──┼─────────────────┼─────┤
│八一│員工通訊錄及出勤表等資料 │伍張 │
├──┼─────────────────┼─────┤
│八二│電視機(責付乙○○保管) │伍臺 │
├──┼─────────────────┼─────┤
│八三│分割器(責付乙○○保管) │伍臺 │
├──┼─────────────────┼─────┤
│八四│監視器(責付乙○○保管) │肆臺 │
├──┼─────────────────┼─────┤
│八五│電腦 拾肆臺 │
├──┼─────────────────┼─────┤
│八六│簽約同意書(空白) │參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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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各國國旗標示 │壹疊 │
├──┼─────────────────┼─────┤
│八八│玩具 │壹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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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ANYCALL牌銀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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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ANYCALL牌銀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 │
├──┼─────────────────┼─────┤
│九一│ANYCALL牌銀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
│九二│MOTOROLA牌粉紅色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九三│ANYCALL銀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 │
├──┼─────────────────┼─────┤
│九四│MOTOROLA牌鐵灰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 │
│ │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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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五│ANYCALL牌銀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 │
├──┼─────────────────┼─────┤
│九六│SONYERICSSON黑色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九七│NOKIA牌銀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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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印章 │柒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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