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526,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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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自郭仁杰處知悉與甲○○間存有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投資債務糾紛,並得郭仁杰口頭委託催討後,竟萌藉強制手段討債之動機,未告知郭仁杰,逕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自稱「林先生」、受郭仁杰委託處理債務,前往甲○○工作處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尋訪,適其出差未遇,乃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甲○○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港坪運動公園旁7-11便利超商見面,待甲○○依約駕車前往,乙○○隨即進入甲○○車內,並取出疑似手槍形狀之物(未扣案無法證明殺傷力),及對甲○○恫稱:「其係幫派份子,賣槍販毒、經營賭場,積欠郭仁杰七萬元如何處理」等語,以此現實惡害通知之脅迫手段,致甲○○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遂至提款機提領三萬元交付予乙○○;

乙○○復接續前揭強制犯意,於翌日(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恫稱:「趕快還剩下的四萬元」等語,致甲○○因承續前揭遭脅迫之畏懼情境,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俟乙○○乘坐不知情之侯合明駕駛車牌號碼3009-JZ號汽車,至前揭港坪運動公園內停車場時,交付三萬元予乙○○,而行無義務之事,旋經警據甲○○報案逮捕,並得乙○○其同意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其所有供強制犯行所用行動電話二具、現金三萬元(現金已發還甲○○);

乙○○於交保候傳後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前某時,再接續上開強制犯意,逕至甲○○前揭工作地點,要求其勿提告訴及至林春發律師事務所交付四萬元,甲○○因仍承續受制其前數日脅迫行為,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某時,在該事務所內,於書立協議書後交付四萬元予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所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接續三次於前揭時、地以電話聯絡甲○○要求清償七萬元、並經其接續交付共七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他未恫嚇甲○○,係甲○○自願清償債務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侯合明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甲○○、郭仁杰迭於偵審時結證明確,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協議書附卷可憑,並有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

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

又證人郭仁杰與告訴人間七萬元債務糾紛起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於九十五年八或九月間曾委請某會計主任催討未果,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後四天(即二十二日)之星期五晚上始接獲被告通知甲○○願於發放年終獎金時清償,但未提及已交付三萬元予被告之事等情,業經證人郭仁杰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第47至50頁),則衡以被告自陳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郭仁杰亦僅係口頭委託(原審卷第99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港坪運動公園時係初次見面時,就此長遠債務糾紛,債主猶屢屢催討未果,則被告前往索債時,既屬初見又無授權憑據、更未以電話向郭仁杰求證,告訴人何以立時提款三萬元交付、並允諾於年終獎金發放時清償餘款?是倘非遭不利情事相加,何以致之!是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疑似手槍之物相脅,及恫稱「其係幫派份子,賣槍販毒、經營賭場,積欠郭仁杰七萬元如何處理」等語,因之畏懼而至銀行提款交付等情(偵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88頁),委與常情相符無違,而足採信,被告就此猶空言係因雙方交談甚歡而願立即領錢交付云云(原審卷第49頁),益徵所辯純屬無稽,是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港坪運動公園處,確遭被告以脅迫手段,致行無義務之事(提款交付)等事實,要屬無疑。

(二)又被告接續於時、地相近之翌日(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先以電話為通知應趕快還款之語,旋相約在嘉義市港坪運動公園處交付四萬元遭逮捕,更於遭逮捕後一周內再至告訴人於中埔鄉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處尋訪,要求告訴人勿再提告訴追,更再度約於林春發律師事務所交付餘款四萬元等情,為被告自陳明確(原審卷第100、101頁),自告訴人於因懼報警、一改年終獎金發放時始清償之允諾而立時清償,及心理受壓制下,在律師事務所交付清償等情,在在足徵被告前揭二次接續通知、要求清償,其屢屢咄咄相逼提前清償或要求不為訴追,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異重啟以疑似手槍之物之現實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因猶陷於現實惡害通知之畏怖狀態,而該當接續脅迫行為甚明,至律師事務所處簽立協議書上電腦列印之「乙方乙○○依約欲向甲方甲○○收取新台幣參萬元整時,甲方甲○○向警方報案遭乙方恐嚇,惟實屬誤會,茲甲、乙雙方誤會冰釋」(原審卷第25頁),既係律師代為撰述,而告訴人該時既陷於脅迫行為接續動作所致心理受制狀態下,其交付四萬元之行為仍屬並無義務之事,被告辯稱其未為脅迫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接續以脅迫方法催討債款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強脅手段,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證人郭仁杰間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確曾因十萬元投資失利,郭仁杰會算結果僅返還三萬元予告訴人,郭仁杰期間更委請他人要求告訴人返還七萬元未果,甲○○於原審證述時,亦承認有合夥債務糾紛存在(原審卷第93頁),是告訴人與郭仁杰確存有七萬元債務一情即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前揭代為討債而為接續脅迫要求清償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又被告初利用疑似手槍之物相脅,使甲○○提款交付三萬元,再接續於翌日在嘉義市港坪運動公園、及於一週後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在律師事務所,所為催討取得餘款四萬元等行為,均係為達催討告訴人對郭仁杰七萬元債務之單一目的,堪認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自其目的觀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對郭仁杰既存有七萬元債務,被告藉以催討取得七萬元之脅迫行為,依前揭說明,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相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並審酌被告前曾犯賭博罪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其出於藉強制手段討債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

其持疑似手槍之物催討之犯罪手段;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犯罪致告訴人無義務而交付七萬元損害,嗣七萬元已轉交郭仁杰,有領據可憑(原審卷第105頁);

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係供犯強制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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