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甲○○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二、案經庚○○、己○○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及甲○○三人迭
-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告
- (三)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扣案可稽。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 (二)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因
- (三)被告三人所犯前述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 (四)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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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 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上訴,被告三人為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前往臺南地區行竊,並於民國96年4月14日凌晨某時,由丁○○駕駛其母石卉廷所有之車牌號碼2110-L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前往臺南縣歸仁鄉,先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時、地,由丁○○、乙○○在車內把風,甲○○於戴用棉質手套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1把,下車竊取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393-LW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改懸掛於上開2110-LH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
繼駕駛上開已改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由丁○○、乙○○在車內把風,並持對講機通報現場狀況,甲○○則於戴用棉質手套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十字起子及剪刀等物,下手將停放路旁自小客車之車窗打破,致令其不堪使用後,再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車用DVD主機、車用音響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車用DVD主機等物販售予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牟利,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朋分花用。
二、案經庚○○、己○○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及甲○○三人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均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96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告訴人己○○、被害人辛○○之證述(見警卷27至28、33至41、43至44、47至50頁)。
(三)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扣案可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犯行有,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犯加重竊盜與毀損2罪,分別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分別衡其犯罪手段、各次竊盜所得之物及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渠等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被告甲○○甫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惡性重大,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三人所犯前述加重竊盜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諭知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判決
未及適用,尚有未洽。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物品│
├──┼──────────┼─────────────┼──────┤
│一 │96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丁○○、乙○○在車內旁把風│丙○○所有車│
│ │,臺南縣歸仁鄉中正北│,甲○○持電動起子竊取車牌│號0393-LW號 │
│ │路1段390號旁 │ │自用小客車之│
│ │ │ │車牌2面 │
├──┼──────────┼─────────────┼──────┤
│二 │96年4月14日凌晨2時10│丁○○、乙○○在車內旁把風│庚○○所有車│
│ │幾分許,臺南縣歸仁鄉│,並持對講機通報現場狀況,│號7306-NR 號│
│ │忠孝北路1段102號前 │甲○○持玻璃擊破器打破停放│自用小客車車│
│ │ │路旁之車輛車窗後,入內竊取│內之DV D主機│
│ │ │車內財物(毀損部分已提出告│1 台、液晶螢│
│ │ │訴) │幕1台、DVD遙│
│ │ │ │控器1個、DVD│
│ │ │ │光碟30片 │
├──┼──────────┼─────────────┼──────┤
│三 │96年4月14日凌晨2時40│同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戊○○所有車│
│ │幾分許,臺南縣歸仁鄉│ │號8P -5852號│
│ │公園路220號前 │ │自用小客車車│
│ │ │ │內之7 吋枕頭│
│ │ │ │式液晶螢幕 2│
│ │ │ │台、現金2,00│
│ │ │ │0 元 │
├──┼──────────┼─────────────┼──────┤
│四 │96年4月14日凌晨2時50│同二(毀損部分已提出告訴)│己○○所有車│
│ │分許,臺南縣歸仁鄉公│ │號0829-SU 號│
│ │園路152號前 │ │自用小客車車│
│ │ │ │內之DVD音響1│
│ │ │ │套、遙控器 1│
│ │ │ │個 │
├──┼──────────┼─────────────┼──────┤
│五 │96年4月14日凌晨將近4│同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辛○○所有車│
│ │時許,臺南縣歸仁鄉德│ │號5273-CC 號│
│ │崙路9號對面 │ │自用小客車車│
│ │ │ │內之車用音響│
│ │ │ │1 套、車用衛│
│ │ │ │星導航1台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
├──┼──────┼───────┼────────┼───────┤
│一 │ 如附表一編 │結夥三人、攜帶│ 刑法第321條第1 │有期徒刑柒月 │
│ │ 號一所示 │兇器竊盜 │ 項第3款、第4款 │(被告丁○○、│
│ │ │ │ │乙○○部分) │
│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被告甲○○部│
│ │ │ │ │分) │
├──┼──────┼───────┼────────┼───────┤
│二 │ 如附表一編 │結夥三人、攜帶│ 刑法第321條第1 │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二所示 │兇器竊盜、毀損│ 項第3款、第4款 │(被告丁○○、│
│ │ │ │ 、第354條 │乙○○部分) │
│ │ │ │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被告甲○○部│
│ │ │ │ │分) │
├──┼──────┼───────┼────────┼───────┤
│三 │ 如附表一編 │結夥三人、攜帶│ 刑法第321條第1 │有期徒刑柒月 │
│ │ 號三所示 │兇器竊盜 │ 項第3款、第4款 │(被告丁○○、│
│ │ │ │ │乙○○部分) │
│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被告甲○○部│
│ │ │ │ │分) │
├──┼──────┼───────┼────────┼───────┤
│四 │ 如附表一編 │結夥三人、攜帶│ 刑法第321條第1 │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四所示 │兇器竊盜、毀損│ 項第3款、第4款 │(被告丁○○、│
│ │ │ │ 、第354條 │乙○○部分) │
│ │ │ │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被告甲○○部│
│ │ │ │ │分) │
├──┼──────┼───────┼────────┼───────┤
│五 │ 如附表一編 │結夥三人、攜帶│ 刑法第321條第1 │有期徒刑柒月 │
│ │ 號五所示 │兇器竊盜 │ 項第3款、第4款 │(被告丁○○、│
│ │ │ │ │乙○○部分) │
│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被告甲○○部│
│ │ │ │ │分)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
├──┼──────┼───────┼────────┼───────┤
│一 │ 如附表一編 │結夥三人、攜帶│ 刑法第321條第1 │減為有期徒刑參│
│ │ 號一所示 │兇器竊盜 │ 項第3款、第4款 │月又拾伍日(被│
│ │ │ │ │告丁○○、吳祥│
│ │ │ │ │傑部分)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
│ │ │ │ │月又拾伍日(被│
│ │ │ │ │告將宗恩分) │
├──┼──────┼───────┼────────┼───────┤
│二 │ 如附表一編 │結夥三人、攜帶│ 刑法第321條第1 │減為有期徒刑肆│
│ │ 號二所示 │兇器竊盜、毀損│ 項第3款、第4款 │月(被告丁○○│
│ │ │ │ 、第354條 │、乙○○部分)│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
│ │ │ │ │月(被告甲○○│
│ │ │ │ │部分) │
├──┼──────┼───────┼────────┼───────┤
│三 │ 如附表一編 │結夥三人、攜帶│ 刑法第321條第1 │有期徒刑參月又│
│ │ 號三所示 │兇器竊盜 │ 項第3款、第4款 │拾伍日(被告游│
│ │ │ │ │文慶、乙○○部│
│ │ │ │ │分) │
│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又│
│ │ │ │ │拾伍日(被告江│
│ │ │ │ │宗恩部分) │
├──┼──────┼───────┼────────┼───────┤
│四 │ 如附表一編 │結夥三人、攜帶│ 刑法第321條第1 │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四所示 │兇器竊盜、毀損│ 項第3款、第4款 │(被告丁○○、│
│ │ │ │ 、第354條 │乙○○部分) │
│ │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被告甲○○部│
│ │ │ │ │分) │
├──┼──────┼───────┼────────┼───────┤
│五 │ 如附表一編 │結夥三人、攜帶│ 刑法第321條第1 │有期徒刑參月又│
│ │ 號五所示 │兇器竊盜 │ 項第3款、第4款 │拾伍日(被告游│
│ │ │ │ │文慶、乙○○部│
│ │ │ │ │分) │
│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又│
│ │ │ │ │拾伍日(被告江│
│ │ │ │ │宗恩部分)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棉質手套1雙 │五 │剪刀2支 │
├──┼──────────┼──┼──────────┤
│二 │對講機2支 │六 │起子2支 │
├──┼──────────┼──┼──────────┤
│三 │乾電池11個 │七 │電動起子1組 │
├──┼──────────┼──┼──────────┤
│四 │手電筒1支 │八 │玻璃擊破器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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