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5日晚間9時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前揭事實,被告於警、偵詢中均否認,嗣經原審簡易庭判處
- ㈠、系爭機車於95年10月5日晚間9時左右,在臺南縣永康市○○
-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該機車,但辯
- ㈢、依被告所辯,其既無法主動聯繫到「國明」,則其如何能在
- ㈣、按被告主張係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交付贓物,被告對此擁有特
- ㈤、該機車脫離原所有人持有之原因係被他人竊盜,而被告於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
-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5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街7號前,見丙○○所有而交付告訴人乙○○使用之車號VKE-315號輕型機車無人看顧,遂予以竊取得手,而供已騎乘代步使用,嗣經乙○○於95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於次日(6)日上午9時許在臺20線30公里處查獲甲○○駕駛上開機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被告於警、偵詢中均否認,嗣經原審簡易庭判處被告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於原審普通庭亦未到場,原審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無罪。
惟查:
㈠、系爭機車於95年10月5日晚間9時左右,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街7號前遭竊之事實,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4頁)。
復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6頁)。
即該機車確實被竊取無疑。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該機車,但辯以:係伊於95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向綽號「國明」之朋友借該機車,要騎去臺南縣楠西鄉找朋友,伊自己有50CC的機車,但因楠西有山路,才跟「國明」借較好騎之機車,伊與「國明」相識約一星期,「國明」的真實姓名及住所伊不清楚,沒有聯絡電話,都是「國明」打公用電話給伊,「國明」是在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門口將該車借伊使用,約定95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在同地點還車等語云云。
然經檢察官命令司法警察於上述被告所供歸還機車時地解送被告前往查證,並未發現「國明」前來取車,足認被告前揭辯解自難採信。
㈢、依被告所辯,其既無法主動聯繫到「國明」,則其如何能在需要用車時,即時找到「國明」借用該機車?且機車亦屬有相當價值之代步交通工具,一般人非有相當之熟稔,不會隨意出借予他人,況被告與所謂「國明」者認識僅一星期,彼此復無法連絡對方,顯見被告所稱之「國明」應係其憑空杜撰之人,則被告所指其騎用之贓車係向「國明」所借,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㈣、按被告主張係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交付贓物,被告對此擁有特別經驗,且此積極事項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對之負有「提出證據責任」。
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其「提出證據責任」的門檻為「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提出證據後,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表示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竊盜罪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否則若認為被告任意為「幽靈抗辯」,檢察官均有責任證明其不存在,不惟可能導致被告藉此拖延訴訟,且檢察官對「幽靈」之不存在根本無從舉證。
而竊案及其他在隱密狀態下進行之犯罪,通常沒有目擊者,檢察官可能只能舉證被害人失竊及在被告處所查獲贓物、或被告持有贓物之時間與失竊時間接近,來推論被告竊盜,此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事實上推定」。
被告若積極抗辯該贓物是「國明」借給他,他不知是贓物,但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未盡「提出證據責任」,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該「幽靈抗辯」應無舉證責任。
㈤、該機車脫離原所有人持有之原因係被他人竊盜,而被告於該機車被竊盜後,取得上開機車使用之原因,既非買入或向他人借用,於客觀上該機車又有相當之價值,並非他人棄置不用之物,則應可推認被告係竊得該機車使用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撤銷簡易處刑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應為有罪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該機車之價值(49CC、1995年份、現值約2仟元),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情,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4日公佈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