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上易,545,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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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叄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4月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95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57號乙○○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1樓之公事包1只(內含小提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6百元)、2樓房間內之銀手鍊1條,得手後離去,並隨即將竊得之物變賣花用殆盡。

(二)96年2月8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554巷51號丁○○之住處,趁該處大門未鎖而進入(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置於上址1樓電視機上撲滿1只(內有2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三)96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31號丙○○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而進入(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置於上址2樓房間內錢包1只(內有2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嗣於96年3月14日,甲○○因另案通緝,為警緝捕到案。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向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經員警借提前往上開地點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訊之指訴、照片3張、證人警員黃忠賢於原審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各相差10日以上,犯罪地點相去甚遠,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4月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警員黃忠賢員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9頁),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查被告所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
五、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惟第三條對有犯罪習慣者並無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十二次,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9月間侵入住宅竊盜二次,通緝歸案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於95年10月24日等時日,侵入住宅竊盜二次,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屢犯不改,前案尚未執行,即又犯案,顯見被告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三年。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原審未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從重量刑並宣告強制工作,從重量刑部分雖無理由,強制工作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闖空門行竊,影響社會治安及個人生命財產安全,惟犯後自首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各有期徒刑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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